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省政辦第17號
【發布日期】1995-10-09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牧業稅徵收辦法
(1995年10月9日省政辦第17號)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了促進我省畜牧業生產的穩步發展,使牧業稅稅負趨於合理,根據國家牧業稅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牧區、農區、半農半牧區飼養大畜(牛、馬、駱駝、驢、騾)、小畜(綿羊、山羊)的單位和個人為牧業稅納稅義務人,均按本辦法繳納牧業稅。
第三條國有、集體農牧場(含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所屬的奶牛場、農牧場站)和農牧民飼養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實有牲畜存欄數定額徵收牧業稅。
實行定額徵收牧業稅後,禁止向非納稅人攤派稅款。
第四條定額徵收牧業稅的稅額為:
大畜(牛、馬、駱駝、騾、驢)每頭(匹、峰)5元;
小畜綿羊每隻2元,山羊每隻1.5元。
第五條下列牲畜免徵牧業稅:
(一)耕畜、役畜;
(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廣的種畜;
(三)科研、教學單位用於科學試驗的牲畜;
(四)軍牧場的軍馬;
(五)商業部門收購後臨時放牧的牲畜。
第六條納稅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災害而致死亡造成損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損失),按死亡牲畜數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欄數的比例,按下列規定予以減免牧業稅: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6%-10%的,減征應納稅額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1%-15%的,減征應
納稅額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16%-20%的,減征應納稅額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1%-25%的,減征應納稅額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欄數25%以上的,全部免徵。
第七條牧業稅的災情減免和貧困戶的稅收減免,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由鄉(鎮)農稅(財)員核實,經縣(市)財政、地稅部門共同審核,並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減征或免徵。
第八條對收入水平低,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納稅人,經本人申請,鄉(鎮)農稅(財)員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市)地稅部門審核批准,可減征或免徵當年牧業稅。
第九條牧業稅每年徵收一次,具體時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牧業稅由當地財稅部門負責徵收,一律徵收貨幣。
牧業稅地方附加暫不徵收。
牧業稅徵收經費以縣為單位,按實征正稅的5%提取。實行誰徵收誰提取。
第十二條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財政廳、省地方稅務局
備案。
第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財政廳和省地方稅務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執行。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頒發的《甘肅省牧業稅徵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