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管理規定

《甘肅省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管理規定》在2003.10.30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限制粘土實心磚的生產和使用,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新型牆體材料,是指除粘土實心磚以外的保溫隔熱、輕質高強的建築牆體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牆體材料以及與此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的監督管理。
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型牆體材料推廣套用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工作受上一級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有關新型牆體材料的推廣和套用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限制(禁止)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有關規定;
(二)編制和組織實施本轄區新型牆體材料推廣與套用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協調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生產和推廣套用工作,參與或組織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負責徵收、使用和管理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
(五)依法查處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本省發展推廣下列新型牆體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磚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
(二)加氣混凝土砌塊;
(三)輕質(複合)牆板;
(四)高摻量的利廢製品;
(五)高孔洞率的燒結多孔磚和空心磚;
(六)國家和省上鼓勵發展的其他牆體材料。
第八條 新型牆體材料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組織生產,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法定質檢機構檢測合格,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質量達不到技術標準的牆體材料產品不得進入市場。
第九條 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享受國家和省上規定的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和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現有的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要淘汰落後的工藝設備,逐步改造轉產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一條 凡框架結構建築的填充牆,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
各設區的市(蘭州市除外)城市規劃區域內自2005年7月1日起,不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域內自2006年7月1日起,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域內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各類建築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牆體及圍牆,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
第十二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預繳專項基金。未按規定繳納專項基金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立項、開工手續。
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在工程項目主體竣工30日內,經當地財政部門和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核實驗收後,按照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比例和節能效果返還相應的專項基金。
建設單位繳納專項基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返還的專項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條 專項基金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減、免、緩徵專項基金。專項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接受財政、審計和牆體材料革新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專項基金的徵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有關專項基金的徵收、返還、上繳比例、使用範圍和管理實施細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經同級編制部門核定後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的企業,責令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在框架結構的填充牆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在禁止時限、範圍內建築工程正負零零線以上牆體及圍牆中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建設單位不足額繳納專項基金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補繳應繳的專項基金,並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基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不按規定徵收、上繳、使用或者截留、挪用專項基金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由各級人民政府主管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門負責實施,也可委託其所屬的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門和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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