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工程技術勞務人員進行實名制登記,記錄其培訓、就業、技術等級狀況,作為其從業活動的職業經歷及技術狀況證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11年1月1日
  • 地點:甘肅省
  • 性質:管理條例
修訂時間,條例內容,修訂草案說明,審查意見,

修訂時間

(1996年6月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0年11月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維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競爭、誠信守法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築市場或者擾亂市場秩序。
第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築管理、質量安全、工程標準、工程造價、招標投標等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工程建設程式,執行國家和地方工程建設標準,積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創新管理方式,保證工程質量,降低能耗,保護環境,促進建築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六條
工程建設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經註冊後,方可在其執業資格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第七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取得資質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資質證書、個人執業證書及相關的信用狀況進行核驗。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資質或者資格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和工程建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定期或者隨機檢查,對因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相應資質、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依法撤銷或者重新核定其資質資格。
第九條
依法招標的建築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承包人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通過投標承包工程。
市(州)設立有形建築市場,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縣(市、區)設立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由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發包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法人或者管理機構;
(二)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獲審查合格;
(四)建設資金已按規定落實;
(五)按規定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
(六)有施工單位的中標通知書;
(七)按規定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有委託監理契約;
(八)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和施工安全備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工程發包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實行報建制度。發包人應當在建築工程發包之前,通過省建築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台,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應當依法發包。
建築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法人或者管理機構;
(二)已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獲審查合格;
(四)已經辦理報建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招標檔案、投標檔案和中標通知書的內容一致;
(二)執行國家、省現行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明確約定預付備料款、工程進度款和竣工結算尾款的支付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處理辦法。採用固定價契約時,應明確約定正常情況下契約價款包括的風險範圍、風險幅度、風險費用等調整因素和調整方法。
第十五條
發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將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依法變更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協定,對契約造價、工期、質量標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實質性條款進行變更的,應當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承發包雙方對同一建築工程契約內容有異議的,以備案契約為準。
第十六條
發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式;
(二)與投標人相互串通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投標人,規避招標、虛假招標;
(三)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五)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要求承包人購入其指定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七)以降低建築工程不可競爭性費用為條件發包工程;
(八)要求承包人將建築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其他單位;
(九)未取得工程造價執業資格自行編製造價成果檔案,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價企業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製造價成果檔案;
(十)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人或者未經資質核驗的省外企業;
(十一)不按規定進入有形建築市場依法公開交易;
(十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工程項目,不按規定計取監理費;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建制。
發包人通過招標方式選擇代建單位,負責項目投資管理和建設實施的組織工作。
具體代建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十八條
承包人應當在施工現場成立以項目經理為核心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投標檔案中承諾的項目、技術、安全負責人。
第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人或者專業承包人進行勞務作業分包時,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人,並依法簽訂勞務契約。
第二十條
承包人不得轉包所承包的建築工程。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轉包:
(一)承包人承包建築工程後,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給他人或者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
(二)施工總承包人或者專業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派駐項目經理及必備項目管理人員;
(三)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技術、安全負責人不是該建築工程承包企業人員,或者未經監督管理部門同意,隨意更換投標檔案中承諾的項目經理、技術、安全負責人;
(四)項目收款人帳號不屬承包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不得違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築工程。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人將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
(二)工程總承包契約中未有約定,又未經發包人認可,分包工程發包人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專業工程分包給他人;
(三)施工總承包人將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與其他投標人或者發包人相互串通投標,低於成本價競標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投標人;
(三)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攬建築工程;
(四)未取得施工許可擅自施工;
(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投標承包建築工程;
(六)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建築工程;
(七)以聯合體方式中標後,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組成新的聯合體進行同一建築工程的施工;
(八)不按契約約定支付勞務人員工資;
(九)未辦清工程款結算即交付使用;
(十)聘用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人員從事建築活動;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中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依法開展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招標代理、造價諮詢、項目代建等中介服務的取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委託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推行建設工程擔保制度。實行建設工程承包商履約擔保的工程,發包單位、承包單位應當同時提供等額支付擔保、履約擔保。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攬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業務;
(四)同時接受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同一項目中的中介服務委託;
(五)用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轉讓所承攬的業務;
(七)使用非本單位的註冊執業人員;
(八)不按規定計取服務費用,隨意壓價擾亂建築市場;
(九)出具虛假證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檔案;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建築工程的施工圖審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對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進行管理和控制,承擔審查、監理、檢測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體系,有效利用施工圖審查、監理、檢測等控制手段,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保證體系運行及工程實體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築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各類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區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資助資金的工程;
(六)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監理活動,應當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規程,按照契約約定辦理受委託事務,並對其提供的信息、數據、結論以及出具的證明、報告或者其他檔案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發包人應當依法擇優選用監理企業實施監理。監理企業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監理業務,按契約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施工現場監理機構,做到專業配套,人員數量符合監理契約的約定;
(二)負責監控工程質量、安全和進度;
(三)協助發包人控制投資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發包人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計取監理費的工程項目,發包人應當按工程進度向監理單位足額撥付監理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檢查,保障監理單位履行工程質量安全監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築工程質量監管機構應當對建築工程施工過程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建築工程實體質量組織檢測。工程建設標準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標準執行情況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工程實體質量。
第三十三條
安全文明施工費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並按規定標準計取,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發包人應當將安全文明施工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檢查,保障建築工程安全。
第三十四條
發包人應當在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將竣工結算檔案報當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
發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其附屬檔案;
(三)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出具的竣工結算備案意見;
(四)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五)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築市場綜合監管體系和信息平台,市(州)、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使用信息平台對轄區內建築市場進行綜合監管,並及時上傳更新數據。
省建築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台應當將全省所有的建築工程項目及其參與各方和人員的建築活動,按統一標準實施動態監管,形成各級監管的聯動機制和全省閉合的建築市場綜合監管體系。
第三十八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築市場誠信體系,對各類企業、人員的建築活動進行評價,對惡意拖欠勞務人員工資等違法違規和不誠信行為記入不良記錄,並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九條
從事建築活動崗位工作的技術勞務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從事建築活動崗位工作的勞務作業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崗前技術、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四十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全省統一的建設項目管理體系評價、工程質量評價和施工企業技術進步評價。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未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核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發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依法應當招標的建築工程,未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築工程發包給未經資質核驗的省外企業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工程造價執業資格自行編製造價成果檔案,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價企業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製造價成果檔案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契約事項發生重大變更未報送原備案機關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未將竣工結算檔案報當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承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以聯合體方式中標後,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組成新的聯合體進行同一建築工程施工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施工許可擅自施工的,處以建築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三)未在施工現場成立以項目經理為核心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投標檔案中承諾的項目、技術、安全負責人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從事建築活動崗位工作的勞務作業人員進行崗前技術和安全生產培訓,或者人員考核不合格上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故意拖延辦理審批、驗收手續的;
(五)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對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一、修訂的必要性《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6年6月1日,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實施的地方性法規。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又進行了修正。實踐證明,這部《條例》對規範我省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據統計,截止2009年,建築業總產值對全省GDP的貢獻已經達到8%以上,建築業增加值占全省國民生產總值連續多年超過20%,全省共有建築業企業2373家,從業人員85萬餘人,其中進城務工人員近70萬人,不僅為有效地緩解社會就業矛盾做出了貢獻,而且為農民脫貧致富奔小康開闢了有效途徑。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建築市場更趨開放,部分監管職責不斷市場化。同時,近年來,國家先後制定了建築從業人員、企業管理、市場誠信體系建設、規範市場行為、保障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的一系列法規和政策,《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建築市場的新情況、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全面修訂。(一)對《條例》進行修訂,是依法規範建築市場的迫切需要。這些年來,建築市場發生了較大變化,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轉包、掛靠、違法分包、圍標串標以及拖欠工程款等問題比較突出,糾紛、信訪、投訴案件不斷增加,企業和社會反響較大。針對當前建築市場的突出問題,適時修訂《條例》,明確規範市場秩序的制約機制、重點監管環節和程式、處罰依據等,規範建築市場秩序,顯得非常緊迫,十分必要。(二)對《條例》進行修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建築市場及交易秩序與諸多民生問題影響直接,關係密切。如政府當前大量投入的教育、醫療、環保、基礎設施、新能源、災後重建、危舊房改造、保障性住房等建設工程的投資效益和品質問題,城鄉居民住房的價格、質量、權益保障問題,建設工程拖欠款及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行業和企業的發展問題等,都關係到社會安定和民生問題。儘管各級政府、各部門為解決這些問題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極大的努力,但要形成長效機制,必須建立健全市場運行規則,依靠法規制度做保障。(三)對《條例》進行修訂,是保障擴大內需,提高投資效益,落實國家支持甘肅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隨著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中央鼓勵投資拉動內需、進一步支持甘肅經濟發展以及省委、省政府關於推動甘肅快速發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相繼出台實施和全省城鎮化進程的加快,我省建築市場將持續保持投資規模大、建設項目多、參與主體多、市場交易活躍等特點。同時,隨著我國投資體制改革不斷深化,項目組織實施方式也不斷發生變化,及時修訂《條例》,創造公平高效的建築市場環境,明確新型建設組織方式中有關參與主體的法律地位,是保障擴大內需項目順利進行、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全省經濟健康、平穩運行的重要舉措。(四)對《條例》進行修訂,是保證工程質量安全的有力保障。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行為不規範,造成不具備能力的企業和人員承攬工程,建設資金被層層“盤剝”,工程造價不能滿足工程質量安全的要求,施工過程中質量安全制度不落實、現場管理缺失等,導致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釀成質量安全隱患。完善建築市場法律法規,規範建築市場參與各方主體的行為,可以堵塞工程質量安全漏洞,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保護建築活動當事人和建築產品用戶的合法權益,從而規範、引導和促進我省建築業健康、有序地發展。二、修訂過程2009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以中辦發〔2009〕27號文印發了《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意見》,決定用2年左右的時間,集中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為了貫徹落實中辦、國辦檔案精神,進一步加強我省建築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安全,促進建築行業健康發展,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修訂納入了2010年度立法計畫。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和省政府的安排部署,省建設廳依據建築法、招標投標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省造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建設部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建築市場誠信行為信息管理、註冊人員及企業資質管理、規範有形建築市場等相關規定,參考湖北、貴州等省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本著與上位法不牴觸、不違背,立足本省實際、填補管理空白,對於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為,一般不採用行政管理方式解決的原則,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並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等部門、鐵路、民航、天慶公司等單位和各市州政府的意見,並在省政府法制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10年7月21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建設廳召開了專家論證會,邀請省人大財經辦、蘭州大學、蘭州交大、省土木工程科學研究院、省建設工程造價站、中立源律師事務所、銳城律師事務所等單位的專家學者進行了論證。之後,根據專家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於2010年9月3日經省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討論。會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建設廳根據會議精神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條例(修訂草案)》。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一)關於建設項目報建和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的問題。為掌握建設項目的立項情況,統一全省建築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台入口,理順項目管理程式,進一步做好施工許可等服務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了建設項目報建制度,即在項目立項批准之後,由建設單位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為了提高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條例(修訂草案)》中作了“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建制”的規定。(二)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管問題。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是建築市場管理的重中之重。圍繞這個主題,根據中辦、國辦《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的意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我省建築質量安全管理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我們加強了管理機構和監理、檢測等單位的作用和責任,以構建工程質量安全的保證、控制、監督體系,在管理制度上形成閉合管理的體系。同時對認定轉包、違法分包行為,施工現場項目管理機構設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監理費、安全文明施工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等方面做了規定,以保障工程質量安全。(三)關於誠信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問題。為建立健全建築市場誠信體系,充分發揮市場自身的資源配置作用,依據中辦、國辦《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意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要求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築市場誠信體系、綜合監管體系和信息平台,形成各級監管的聯動機制和全省閉合的建築市場綜合監管體系。將信用體系建設作為行政管理的一個重要手段,對全省所有的建築工程項目、參與各方和人員的建築活動,按統一的市場誠信標準實施動態監管,對各類企業、人員的建築活動進行評價,並在綜合監管信息平台上公布。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2010年9月20日省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1996年6月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對規範我省建築市場秩序,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進一步發展和建築市場的變化,原有的法規已很難適應當前建築市場管理的需要,特別是現行條例中有些規定與現行的相關法規及政策不盡一致,導致在建築市場中一些業主和建築企業的不規範行為難以約束,建築工程項目組織實施缺乏有效的評價和監管機制,建築中介服務企業、勞務用工市場不規範等現象並存,影響了我省建築業的有序發展。針對以上存在的問題,及時對現行的建築市場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是完全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甘肅實際,體例結構基本合理,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對條例修訂草案中的一些管理辦法和程式,還需從巨觀和全局的高度加以認真研究,注意與《甘肅省招標投標條例》等相關法規相銜接,既要加強管理,又要簡化程式,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為此,提出以下修改建議。一、建議將第二章“資質資格”改為“市場準入與建設許可”。將第五章的“施工許可”併入第二章,將“驗收備案”放在第八章“監督管理”中。同時,整合、調整其它各章中的相應內容。二、鑒於建設項目報建制度和施工許可有一定程度的重複,建議處理好二者的關係。三、從我省目前建築市場管理的實際情況看,對監理費實行專戶單列,既多了一道管理程式,又沒有上位法依據。因此,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中關於對監理費實行專戶儲存的規定。四、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對確定承包人名錄的規定,會引起名錄以外企業的爭議,建議從修訂草案中刪除,可以在實施細則中加以規範。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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