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1996年5月27日甘政辦發〔1996〕4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各類城鎮企業(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港澳台及外商投資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及離退休、退職人員。
第三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到本世紀末,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基本養老保險應逐步做到對各類企業和勞動者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第四條改革的原則是:保障水平要與我省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政策統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與保險基金管理分開。
第五條改革的指導思想是:要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和兩個根本性轉變,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創造有利條件。改革要為絕大多數職工帶來實惠,使廣大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解除職工和企業的後顧之憂,充分調動廣大職工和企業參與、支持改革的積極性和主支性,正確處理好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關係。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在職工增加工資收入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個人繳費比例。
第七條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個人繳費基數。職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其中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月平均工資超過本省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本省上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入。
(二)個人繳費比例。自1996年1月1日起,職工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3%的比例繳費,以後一般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個人繳費比例達到8%。已經離退休、退職人員個人不繳費。
(三)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按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費,其中8%進入社會統籌基金,12%進入個人帳戶。
第八條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
從1996年1月1日起,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比例平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25%;各地可在3年內逐步過渡到企業按全省平均比例繳費;過渡期內企業繳費不得低於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20%;受益企業受益比例不宜過大,具體比例由各地酌情確定。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各地社會保險機構委託當地銀行按時代為扣繳,企業不得拒付。各級勞動部門要充分發揮勞動監察職能,強化基金的收繳工作。企業無故逾期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少數企業確因經營虧損暫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經審計部門依法審計核後,可與社會保險機構簽訂緩繳契約;對拒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可依法訴到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依法宣布破產的企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關於企業破產後應清償“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保費用”的規定精神,必須優先向社會保險機構一次性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留足離退休、退職人員的養老保險金。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職工調動轉入的基本養老金;
(五)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取的滯納金和處罰金;
(六)財政補貼的部分。
第十二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
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每人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企業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計入職工個人帳戶。職工離退休、退職時,按照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為其計發養老金。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繳納費工資額12%的費率記入,改革起步時個人帳戶記載的內容包括:
(一)按職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3%繳納的部分;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9%劃轉記入的部分;
上述兩項合計為12%。今後在個人繳費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時,相應降低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比例。
(三)上述儲存額的利息。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按照不低於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當年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年利率計息。
第十七條職工在本省範圍內調動工作,不變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基本養老金不轉移。職工由於各種原因中斷工作,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中斷工作前後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以累計計算,不間斷計息。
第十八條職工跨省或行業流動時,應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基金轉移額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累計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之和);基金轉移時,不得從轉移額中扣管理費。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職工個人及企業繳費(本金和利息)累計一次性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於職工本人離退休、退職後按月支付養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第二十條職工在離退休、退職前或者離退休、退職後死亡,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尚未領取或未領取完,其餘額中的個人實際繳費部分(本金和利息),按照規定發給職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從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記入的部分,納入社會統籌基金。職工離退休、退職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已領取完畢時,由社會統籌基金中按標準繼續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一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企業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除一部分劃轉記入個人帳戶外,其餘部分進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辦法
第二十二條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
(一)職工符合國家法定離退休、退職條件。凡個人繳費計滿15年或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的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的職工,均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職工繳費年限必須是企業與個人同時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方可算作繳費年限。
第二十三條凡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職工,可辦理離退休、退職手續。即:經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後,報勞動部門批准,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職)手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凡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職工,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時,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按月支付。計算公式為:
基本養老金=社會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符合法定離退休、退職條件時,其過渡期間的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基本養老金=月社會性養老金+月繳費性養老金+月個人帳戶養老金
(一)月社會性養老金=上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25%
(二)月繳費性養老金=職工退休前5年月平均繳費工資*(M-N)*1.8%
M--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N--實際繳費年限
(三)月個人帳戶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後5年內退休的職工,在按第二十六條計算“月繳費性養老金”時,應以職工退休前5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如果按本辦法計發的養老金低於按國發〔1978〕104號和甘政發〔1985〕235號檔案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包括國家法定的津貼、補貼),其差額部分可以補齊;高於規定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按原辦法計發養老金的5%。
第二十八條原固定職工在1992年7月1日本省實行職工個人繳費前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1992年7月1日以後按實際繳費年限計算。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離退休、退職的人員,原來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不變。
第三十條職工離退休年齡,按現行規定不變。對國家規定從事高空、井下、高溫、低溫、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職工,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離退休、退職時按本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後,職工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時,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由本單位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離退休、退職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對本辦法實施前,符合甘政發〔1981〕375號檔案規定的勞動模範等稱號的職工,離退休、退職時仍按原規定條件執行。
第三十二條為了保障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從1996年7月1日起,以後每年7月1日,按本省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增長率的40-80%調整企業離退休、退職人員養老金。平均工資增長率呈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三十三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低於本省上一年度社會平均養老金60%的,按60%計發,退職人員低於50%的按50%計發。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10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個人帳戶養老金按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五條符合離退休條件的人員,其離休待遇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範圍是:
(一)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離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
(三)在職職工、離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應發給其法定繼承人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屬於個人繳納部分的餘額;
(四)職工調出本省需轉移的基本養老金;
(五)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每年給離退休、退職人員調整的基本養老金;
(六)長壽退休人員個人帳戶儲存額支付完後,需要繼續支付的養老金;
(七)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離退休、退職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生前所在企業應及時報告社會保險機構,並從第二個月起停止領取養老金,辦理註銷手續。對不及時報告、冒領養老金的人員或企業,由社會保險機構處以多領、冒領金的200%的處罰。處罰金併入養老保險金。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機構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預決算管理和財務、會計制度,做好繳費記錄和個人帳戶等基礎工作,嚴格控制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堅持專款專用原則,切實搞好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風險性大或者投機性投資,不得挪作它用。養老保險基金營運所得收益,全部併入基金並免徵稅費。
第四十條各地應積極創造條件,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程度,逐步將企業發放養老金改為社會化發放。已經實行了由銀行、郵局代發或由社會保險機構直接發放養老金的地、縣,繼續實地並加以完善,還沒有實行代發或直發養老金的地、縣,應積極創造條件,儘快開展。
社會保險機構也可以通過在大型企業設立派出機構等辦法,對企業離退休、退職人員進行管理服務。同時要充分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逐步將主要由企業管理離退休、退職人員轉為主要依託社區進行管理,提高社會化管理水平,切實減輕企業負擔。
第六章 組織與領導
第四十一條根據國務院國發〔1991〕33號和省政府辦公廳甘政辦發〔1994〕24號檔案精神,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費用繼續實行省級統籌。
第四十二條根據國務院對養老保險工作的分工,全省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工作由省勞動廳負責,省體改委、省計委、省經貿委、省財政廳、省總工會、省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協同配合。我省原由人民保險公司承辦的部分集體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從1995年5月份起全部移交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實行社會保險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的管理體制。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制定政策、規劃,加強監督、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管理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
第四十四條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退職人員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加強對社會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切實保證基金的安全和正常的管理運營。
第四十五條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對於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促進改革、發展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各地、各有關部門對這項工作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積極穩妥地推進,務必抓出實效。對深化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地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及時報告省政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國家在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保障離退休、退職人員基本生活的同時,鼓勵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企業除按規定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外,可以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企業和個人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二七條做好改革的宣傳工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是一項意義深遠的工作,涉及企業和廣大職工民眾的切身利益。各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要積極配合,充分利用電視、廣播、報紙、雜誌等形式,做好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宣傳工作。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並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從1996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