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動物免疫標識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動物免疫標識管理暫行辦法》在2002.05.29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動物免疫標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動物強制免疫工作,提高對動物疫病控制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本辦法實行免疫標識管理。免疫標識包括免疫耳標和免疫檔案。
本辦法所稱動物,僅指豬、牛、羊。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免疫耳標生產、供應、使用,免疫檔案管理,以及從事動物飼養、購銷、運輸、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農牧行政部門是全省動物免疫標識工作的主管部門,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全省免疫標識制度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免疫標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免疫標識制度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免疫標識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監製,並負責組織免疫耳標的定點生產和供應,建立嚴格的生產、使用、登記、銷毀等工作制度。
第六條 免疫耳標的編碼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統一編號,以耳標的形狀和顏色區別畜種。耳標上標有固定號和檔案登記號。固定號標明牲畜產地。第一位漢字“甘”表示甘肅省;第二位字母表示地(市、州);第三、四位數字表示縣(市、區);第五、六位數字表示鄉(鎮)。
各類養殖單位可以按所在地鄉級序列編號。
第七條 免疫耳標定點生產單位應當嚴格依照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計畫進行生產。禁止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免疫耳標。
禁止非定點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免疫耳標。
第八條 鄉(鎮)畜牧獸醫站防疫人員,對動物實施強制免疫時,對免疫過的動物佩帶免疫耳標,同時以村或規模飼養場為單位建立免疫檔案。免疫檔案內容包括畜主姓名、動物種類、月齡、免疫時間、疫苗種類、批號、免疫耳標號等。
第九條 免疫耳標實行一畜一標、一標一號,統一佩帶於動物左耳,免疫一次在耳標上鉗加一孔。
免疫耳標一次性使用。
第十條 對強制免疫範圍內動物實施產地檢疫時,檢疫員應當憑免疫耳標實施檢疫,沒有免疫耳標的,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進入流通領域的動物應當具備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銷和運輸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的動物。
第十二條 動物屠宰時,檢疫員憑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後,出具動物產品合格證明,同時銷毀免疫耳標。
第十三條 強制免疫月齡以下的幼畜,可以不佩帶免疫耳標,但應當按規定進行檢疫。
第十四條 在檢疫、監督中發現動物疫情,應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並根據耳標編碼及時調查疫情,追查疫源。
第十五條 在檢疫監督中,對沒有免疫和佩帶耳標的動物,由動物檢疫員進行補充免疫,佩帶耳標,並按規定程式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收取防疫費、檢疫費和耳標成本費。
動物免疫耳標如果遺失,應及時重新佩帶耳標,重新登記。
第十六條 免疫注射及免疫耳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向畜主收取。
第十七條 動物免疫耳標定點生產單位違反耳標生產規定,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
第十八條 對非法生產、偽造、倒賣動物免疫耳標的單位和個人,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免疫耳標,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實施產地檢疫過程中,對強制免疫範圍內的無免疫耳標的牛每頭按5元,豬、羊每頭只按3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在市場監督檢查中,無免疫耳標的牛每頭按10元,豬、羊每頭(只)按5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中,無運輸檢疫證明和免疫耳標的牛每頭按10元,豬、羊每頭只按5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在監督檢查中因補免後出現反應或者死亡的,其損失全部由託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在屠宰檢疫中,無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的,牛每頭按10元,豬、羊每頭(只)按5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執行國家實施動物強制免疫、免疫標識制度的動物飼養、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由此發生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嚴重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不落實強制免疫和實施動物免疫標識制度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發現疫情不及時上報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調查處理疫情,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損失的,應對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