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04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04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經營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用於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在本省境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有償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對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所購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性能等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獲得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及規定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項保障而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重作、改進;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責任方拒絕承擔責任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請求調解,或者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消費者有下列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的勞動;選購商品時愛護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商品,遵守規定或約定的服務制度;
(三)承擔由於自身的責任而造成的損失;
(四)投訴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問題時必須符合事實,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生產、銷售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質量、安全、衛生、計量標準,嚴格執行國家的價格政策和商品檢驗制度,認真履行國家規定或雙方約定的責任,如實宣傳商品,不得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騙消費者,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民眾監督組織及消費者的監督。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和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嚴肅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各新聞單位應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維護消費者利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單位關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費者協會。
消費者協會是在各級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調查了解市場情況,提供信息,指導消費,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在履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接受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或轉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二)配合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等進行檢查和監督;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對市場的檢查監督和評定優質名牌產品、商品質量跟蹤活動;
(四)對涉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查詢,並督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查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答覆和處理;
(五)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和揭露,必要時可公布經營者字號及損害事實;
(六)向消費者提供諮詢服務,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
(七)向經營者反映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提出建議;
(八)支持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支持工會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的職工和民眾物價監督組織,對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進行監督。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廣大民眾均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處罰
第十四條 下列各項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國家、地方正式頒布的標準;
(二)銷售已過期失效、霉爛、變質的商品和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產、銷售的商品按國家規定應該標明而未標明出廠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產、銷售的商品按規定應附文字說明(使用說明書、標籤、線路圖、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說明或者文字說明內容與商品實際狀況不符的;
(五)銷售的商品按國家規定應當持有檢驗合格證而未取得檢驗合格證;進口商品未經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檢驗的;
(六)銷售的商品在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上隱匿廠名、廠址的;
(七)銷售的商品應該當場測試而不當場測試的;
(八)銷售的商品未按國家規定進行檢驗、檢疫的;
(九)銷售殘次、處理商品而未聲明的;
(十)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買賣雙方約定對商品實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違反國家和地方物價政策、強行銷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務項目敲詐勒索的;
(十二)銷售者因自身責任造成損失而轉嫁給消費者的;
(十三)假冒商標、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違反國家和地方物價政策、規定,亂漲價、亂收費的;
(十五)提供的服務項目與收費標準不符的;
(十六)作虛假廣告,蒙蔽、欺騙消費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
第十五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經濟行政監督管理機關,按職責視情節給予下列單獨或者並列處罰:
(一)責令向受害人賠禮道歉;
(二)責令對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並承擔全部辦案費用;
(四)罰款;
(五)沒收非法收入(對多收價款,應退還消費者);
(六)掛牌警告;
(七)暫停生產、營業,限期整頓;
(八)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因經營者轉移,消費者無法向參加展銷的單位和承租者索賠時,主辦展銷會和出租櫃檯(場地)的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由於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標準,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廣告管理規定,作虛假廣告,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投訴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二十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約定履行期限的,消費者可以在約定期限以內請求保護。
第二十一條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因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不合格造成消費者身體傷害、財產損失的,消費者請求保護的時效期限為一年。
法律對時效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按以下程式處理:
(一)消費者按規定或約定直接向經營者交涉,交涉無效的,可以向經營者的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對有關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的損害,應當先由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賠償。屬於生產、倉儲、運輸責任的,由銷售者或服務者向責任方索賠。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投訴者;決定受理的,應立即將投訴的內容通知有關的經營者。
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在三十日內做出答覆;逾期不答覆或答覆時無理拒絕承擔或者推諉應負責任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對處理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農民購買種子、化肥、農藥、地膜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原則也適用於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受到財產、人身損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問題由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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