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環境統計的任務是對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工作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環境統計的內容包括環境質量、環境污染及其防治、
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環境管理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事項。
環境統計的類型有:普查和專項調查;定期調查和不定期調查。定期調查包括統計年報、半年報、季報和月報等。
第三條
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全國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制定環境統計的規章制度、標準規範、工作計畫,組織開展環境統計科學研究,部署指導全國環境統計工作,匯總、管理和發布全國環境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
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的環境統計工作。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統計能力
建設,將環境統計信息建設列入發展計畫,建立健全環境統計信息系統,有計畫地用
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的
統計機構,提高環境統計
信息處理能力,滿足轄區內環境統計信息需求。
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
環境統計任務和本地區、本部門的環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強對環境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一)將環境統計事業發展納入環境保護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安排並保障環境統計業務經費;
(四)按時完成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規、規章規定布置的統計任務,採取措施保障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不得隨意刪改
統計數據;
(五)開展環境統計科學研究,改進和完善環境
統計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環境統計工作獎懲制度。
第六條
環境統計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如實提供環境
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章 環境統計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專門的統計機構,歸口管理環境統計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司(辦、局),負責本司(辦、局)業務範圍內的專業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承擔環境統計職能的機構,設定崗位,配備人員,負責歸口管理環境統計工作。
第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以下簡稱環境統計機構)的職責是:
(一)制定環境統計工作規章制度和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環境統計分析和預測;
(四)實行環境統計質量控制和監督,採取措施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五)收集、匯總和核實環境統計資料,建立和管理環境統計資料庫,提供對外公布的
環境統計信息;
(六)按照規定向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統計資料;
(七)指導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
調查對象的環境統計工作,組織環境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開展環境統計科研和國內外環境統計業務的交流與合作;
(九)負責環境統計的保密工作。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機構負責其業務範圍內的統計工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業務範圍內的環境統計調查方案,提交同級環境統計機構審核,並按規定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收集、匯總、審核其業務範圍內的環境統計數據,並按照調查方案的要求,上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口的相關職能機構,同時抄報給同級環境統計機構;
(三)開展環境統計分析,對本部門業務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條
環境統計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環境統計工作。
環境統計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環境統計職責是:
(一)完善環境計量、監測制度,建立健全生產活動及其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規定,報送和提供環境統計資料,管理本單位的環境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環境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環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環境統計工作中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者阻撓: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環境統計資料,檢查與環境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要求更正不實的環境統計數據;
(二)統計報告權:調查人員必須將環境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如實地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供環境統計資料;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環境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環境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
第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變動環境統計人員的,應當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做好環境統計資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環境統計調查制度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環境統計調查項目,必須事先制定環境統計調查方案。
環境統計調查方案應當包括項目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供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及說明、供整理上報用的綜合表及說明和統計調查所需人員及經費來源。
環境統計調查方案的內容可以定期調整。
第十四條
環境統計調查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應當經本級環境統計機構審核後,由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應當由本級環境統計機構審核後,經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編制環境統計調查方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凡可從已有資料或利用現有資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資料的,不得重複調查。
(二)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或者行政記錄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調查表;一次性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年度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統計調查;季度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統計調查;月以下的進度統計調查必須從嚴控制。
(三)編制新的環境統計調查方案,必須事先試點或者充分徵求有關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基層單位的意見,進行可行性論證。
(四)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應當有保證。
(五)地方環境統計調查方案,其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關內容,不得與國家環境統計調查方案相牴觸。
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環境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統一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及有效期限。
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環境統計調查表屬無效報表,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七條
環境統計調查表中的指標必須有確定的涵義、數據採集來源和計算方法。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國性環境統計調查表,並對其指標的涵義、數據採集來源、計算方法和匯總程式等作出統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環境管理需要,補充制定地方性環境統計調查表,並對其指標的涵義、數據採集來源和計算方法等作出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批准的環境統計調查方案開展環境統計調查。
環境統計調查中所採取的統計標準和計量單位、統計編碼及標準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動。
第十九條
在環境統計調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數據應當按照自動監控、監督性監測、物料衡算、排污係數以及其他方法綜合比對獲取。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加強對重要環境統計數據的逐級審核和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現場核查、資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對企業環境統計數據進行審查和核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環境統計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樣調查制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污染源普查,並在普查基礎上適時校正污染物排放統計數據;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組織開展環境統計定期抽樣調查,並根據環境管理需要,適時開展專項調查。
第四章 環境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各單位提供環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署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環境統計資料是制定環境保護政策、規劃、計畫,考核環境保護工作的基本依據。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環境保護政策、年度計畫和中長期規劃,開展各類環境保護考核,需要使用環境統計資料的,應當以環境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機構使用環境統計資料進行各項環境管理考核評比,其結果需經同級環境統計機構會簽。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內,將其組織實施的其業務範圍內的統計調查所獲得的調查結果(含調查匯總資料及數據),報送環境統計機構。
前款所述的環境統計調查結果應當納入環境統計年報或者其他形式的環境統計資料,統一發布。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轄區的環境統計資料,並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環境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環境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
提供《統計法》和環境統計報表制度規定外的環境統計信息諮詢、查詢,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環境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環境統計資料檔案。環境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環境統計機構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環境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環境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環境統計資料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環境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在環境統計方面,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環境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忠於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全國環境統計工作進行評比和表揚,每5年對全國環境統計工作進行專項表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環境統計調查表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
(三)妨礙環境統計人員執行環境統計公務的;
(四)環境統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五)未按規定保守國家或者被調查者的秘密的;
(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關於統計規定的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環境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