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條例

為了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保護珠海市轄區水域生態環境及資源,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珠海市實際,特制定《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條例
  • 發布單位:81910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3號
  • 發布日期:2001-08-27
  • 生效日期:2001年10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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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條例》經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1年5月24日通過,並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1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8月27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保護珠海市轄區水域生態環境及資源,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珠海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珠海市轄區水域內(以下簡稱水域)的船舶、碼頭、水上裝卸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在水域以外發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損害的,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環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與污染防治
第四條船舶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防止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環境污染。
第五條船舶必須配備符合有關規定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保證處於良好待用狀態。
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證書和文書。
第七條船員的任職必須符合國際有關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從事危險貨物碼頭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對其作業人員進行崗位安全與防污染專業培訓,作業人員應當經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九條港口、碼頭應當設定與其裝卸貨品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物的接收、處理設施,並使之處於良好待用狀態;已建港口、碼頭尚未設定接收、處理設施的,應當限期建成。
第十條從事危險貨物碼頭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碼頭作業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裝卸危險貨物作業。
第十一條從事散裝液體貨物水上過駁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過駁作業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過駁作業。
第十二條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加油作業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加油作業。
第十三條載運散裝油類的船舶應當按規定投保油污責任險或者提供有效的財務信用擔保。
第十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則和規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貨物託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主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
載運危險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託運人應當依據《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鑑定,確定該貨物類別、性質後辦理託運申報手續。
第十五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在核定的品種、限量和區域內作業;擬臨時在核定範圍外進行裝卸作業的,應當事先向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十六條船舶和碼頭經營人進行散裝固體危險貨物或者包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與防污染措施;對不符合安全適運要求的貨物,不得裝卸。
裝卸作業中發生危險貨物落水時,船舶和碼頭經營人應當迅速打撈清除,並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船舶和碼頭經營人從事散裝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合理配置裝卸管系和設備,作業人員必須按船舶或者船岸安全檢查表和協定書逐項檢查落實。
第十八條船舶需在港區水域內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的,應當事先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作業;作業時,必須採取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禁止以清艙為目的的船舶進入水域進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動。
第二十條到港或者在過駁作業區的船舶需進行清艙或者洗艙作業的,必須事先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一條從事船舶打撈作業和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備妥足夠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並在作業前將防污染方案報主管部門,經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船舶造成水域油污染,需使用化學消油劑的,使用者應當事先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緊急情況下可口頭申請),說明使用的消油劑的品牌、計畫用量和地點,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禁止油船、散裝化學品船以及裝載有毒有害貨物或者散裝粉狀貨物的船舶在港區內沖洗甲板。
禁止任何船舶在敏感岸線附近和特殊保護水域內沖洗甲板。
第二十四條在港區水域內,禁止船舶使用焚燒爐;禁止載運散裝液體貨物的船舶進行驅氣作業。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船舶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內停泊。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船舶進行裝卸作業:
(一)載運具有危險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具備適航或者適裝條件的;
(二)油船若載運散裝液體化學品,未持有與所載貨物相關的安全和防污染作業操作手冊的;
(三)載運未經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固體廢物的。
第二十七條禁止廢船拆解作業。
第二十八條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際公約及國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到港船舶排放壓載水,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核准;含油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及艙底污水等,應當由碼頭接收處理或者由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
第三十條來自疫情港口水域的船舶垃圾、壓載水,必須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接收處理。
第三十一條船舶垃圾應當分類存放,其中含有毒害性或者其他危險性物品的應當單獨存放,並向接收單位提供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資料。
碼頭經營人負責接收到港船舶垃圾,交有關單位分類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有資質的單位處理。
第三十二條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單位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的審核認定,其中從事危險廢物接收的單位,還應當取得環保部門的資質認可。
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並將接收和處理情況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船舶修造廠修理船舶產生的垃圾、油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由船舶修造廠負責回收處理,不得投棄入水。
第三十四條船舶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貨物作業和船舶垃圾的處理,應當按規定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
第三十五條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單位接收作業完畢後,應當向船舶出具書面憑證,並由船方簽字確認後作為接收憑證。
第三十六條浮船塢修造作業結束後,應當進行塢內的清理和清潔,並向主管部門提交船塢清潔報告,經確認後,船舶方可出塢。
第三十七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域進行監視,對船舶、碼頭、水上過駁作業區以及其他有關作業現場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三章 污染事故應急反應
第三十八條在水域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或者水域外發生重大事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時,市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珠海市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以下簡稱市搜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負責船舶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行動的組織、協調機構。
市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必須履行各自職責,服從市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協調,協同做好水域污染控制與有關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條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域船舶污染應急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水上裝卸設施、過駁作業區以及船舶修造廠,其經營人必須制定相應的污染應急計畫,報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碼頭、水上裝卸設施、散裝液體貨物過駁作業經營人應當按照要求配備相應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船舶修造廠應當根據其修造能力配備一定數量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四十一條船舶、碼頭髮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船岸雙方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並按各自防污應急計畫的規定程式向主管部門進行初始和補充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對重大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報告。
第四十二條為避免或者減輕水域的污染損害,主管部門有權採取必要的清除污染、打撈或者拖航等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必須繳納有關清除污染、打撈、拖航等強制措施的費用以及罰款或者提供相應的經濟擔保,並經主管部門認可後,方可開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有關責任者應當排除污染危害,承擔相應的污染清除費用。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指派未取得上崗證的人員上崗的,由主管部門對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作業許可證,擅自進行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加油作業許可證,擅自進行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沖洗甲板的,由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使用焚燒爐或者進行驅氣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以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擅自進行裝卸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未持有相關操作手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廢船拆解作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污染損害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上裝卸設施,是指水上各種固定或浮動的用於貨物裝卸作業的建築裝置和平台。
(二)有關作業,是指與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動相關聯的作業活動,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打撈、水上水下施工、船舶供應、碼頭和海上過駁作業區的貨物裝卸、危險貨物貨櫃拆(裝)箱、供受燃油作業、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業活動。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關作業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油類、油性混合物、貨物殘餘物、生活污水、垃圾、廢氣等。
(四)危險廢物,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物品。
(五)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六)散裝液體危險貨物,是指散裝油類、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散裝液化氣體。
(七)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營運過程中,船員及旅客生活垃圾、爐渣、墊(隔)艙和掃艙物料,以及船上損耗報廢的工具、機器零件等固體廢棄物。
(八)港區水域,是指包括錨地、航道、港池等在內的水域。
(九)河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是指取水點上、下游一千米以內的水域。
第五十五條敏感岸線和特殊保護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六條珠海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港水域內的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7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月16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排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安全管理與污染防治
第三章污染事故應急反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保護珠海市轄區水域生態環境及資源,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珠海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珠海市轄區水域內(以下簡稱水域)的船舶、碼頭、水上裝卸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從事有關作業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在水域以外發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損害的,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港口、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與污染防治
第四條船舶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防止碰撞、觸礁、擱淺、火災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環境污染。
第五條船舶必須配備符合有關規定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保證處於良好待用狀態。
第六條船舶應當按照有關國際公約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證書和文書。
第七條船員的任職必須符合國際有關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從事危險貨物碼頭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安全與防污染專業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九條港口、碼頭應當設定與其裝卸貨品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物的接收、處理設施,並使之處於良好待用狀態;已建港口、碼頭尚未設定接收、處理設施的,應當限期建成。
第十條從事危險貨物碼頭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碼頭作業許可證,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裝卸危險貨物作業。
第十一條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水上過駁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過駁作業。
第十二條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經營人,應當向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作業前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載運散裝油類的船舶應當按規定投保油污責任險或者提供有效的財務信用擔保。
第十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污染危害性貨物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則和規定的要求;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主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
載運危險性、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依據《73/78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
第十五條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在核定的品種、限量和區域內作業;擬臨時在核定範圍外進行裝卸作業的,應當事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作業。
第十六條船舶和碼頭經營人進行散裝固體危險貨物或者包裝危險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與防污染措施;對不符合安全適運要求的貨物,不得裝卸。
裝卸作業中發生危險貨物落水時,船舶和碼頭經營人應當迅速打撈清除,並立即向海事、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船舶和碼頭經營人從事散裝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合理配置裝卸管系和設備,作業人員必須按船舶或者船岸安全檢查表和協定書逐項檢查落實。
第十八條船舶需在港區水域內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向主管部門報告;作業時,必須採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九條禁止以清艙為目的的船舶進入水域進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動。
第二十條到港或者在過駁作業區的船舶需進行清艙或者洗艙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從事船舶打撈作業和其他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備妥足夠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在作業前將防污染方案報告主管部門,並在作業時採取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十二條船舶在海域造成油污染,需使用消油劑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禁止在內河水域使用消油劑。
第二十三條禁止油船、散裝化學品船以及裝載有毒有害貨物或者散裝粉狀貨物的船舶在港區內沖洗甲板。
禁止任何船舶在敏感岸線附近和特殊保護水域內沖洗甲板。
第二十四條在港區水域內,禁止船舶使用焚燒爐;禁止載運散裝液體貨物的船舶進行驅氣作業。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船舶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範圍內停泊。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船舶進行裝卸作業:
(一)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具備適航或者適裝條件的;
(二)載運未經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口的固體廢物的。
第二十七條禁止廢船拆解作業。
第二十八條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際公約及國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到港船舶排放壓載水,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在作業前向主管部門報告;含油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及艙底污水等,應當按要求排入碼頭、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處理。
第三十條來自疫情港口水域的船舶垃圾、壓載水,必須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接收處理。
第三十一條船舶垃圾應當分類存放,其中含有毒害性或者其他危險性物品的應當單獨存放,並向接收單位提供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資料。
碼頭經營人負責接收到港船舶垃圾,交有關單位分類處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有資質的單位處理。
第三十二條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其中從事危險廢物接收的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並將接收和處理情況定期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船舶修造廠修理船舶產生的垃圾、油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由船舶修造廠負責回收處理,不得投棄入水。
第三十四條船舶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貨物作業和船舶垃圾的處理,應當按規定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
第三十五條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單位接收作業完畢後,應當向船舶出具書面憑證,並由船方簽字確認後作為接收憑證。
第三十六條浮船塢修造作業結束後,應當進行塢內的清理和清潔,並向主管部門提交船塢清潔報告,經確認後,船舶方可出塢。
第三十七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域進行監視,對船舶、碼頭、水上過駁作業區以及其他有關作業現場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三章污染事故應急反應
第三十八條在水域發生一般等級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者水域外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珠海市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以下簡稱市搜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負責船舶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行動的組織、協調機構。
市搜救中心成員單位必須履行各自職責,服從市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協調,協同做好水域污染控制與有關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域船舶污染應急預案。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必須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海事、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碼頭、水上裝卸設施、散裝液體貨物過駁作業經營人應當按照要求配備相應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船舶修造廠應當根據其修造能力配備一定數量的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第四十一條船舶、碼頭髮生污染水域事故,船舶或者船岸雙方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並按各自防污應急預案的規定程式向主管部門進行初始和補充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對重大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搜救中心報告。
第四十二條為避免或者減輕水域的污染損害,主管部門有權採取必要的清除污染、打撈或者拖航等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必須繳納有關清除污染、打撈、拖航等強制措施的費用以及罰款或者提供相應的經濟擔保,並經主管部門認可後,方可開航。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有關責任者應當排除污染危害,承擔相應的污染清除費用。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經營人指派未取得上崗證的人員上崗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主管部門報告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予以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廢船拆解作業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損害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上裝卸設施,是指水上各種固定或浮動的用於貨物裝卸作業的建築裝置和平台。
(二)有關作業,是指與船舶以及船舶本身的活動相關聯的作業活動,包括船舶修造和拆解、船舶打撈、水上水下施工、船舶供應、碼頭和海上過駁作業區的貨物裝卸、危險貨物貨櫃拆(裝)箱、供受燃油作業、船舶污染物回收等作業活動。
(三)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關作業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油類、油性混合物、貨物殘餘物、生活污水、垃圾、廢氣等。
(四)危險廢物,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物品。
(五)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六)散裝液體危險貨物,是指散裝油類、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散裝液化氣體。
(七)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營運過程中,船員及旅客生活垃圾、爐渣、墊(隔)艙和掃艙物料,以及船上損耗報廢的工具、機器零件等固體廢棄物。
(八)港區水域,是指包括錨地、航道、港池等在內的水域。
(九)河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是指取水點上、下游一千米以內的水域。
第五十四條敏感岸線和特殊保護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五條珠海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港水域內的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主管部門的職權。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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