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在2005.02.0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2.03
  • 實施時間:200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船舶及相關作業,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反應,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船舶以及與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和資源,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沿海和內河通航水域(以下簡稱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從事與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省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防治船舶以及與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水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內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及相關作業

第四條 任何船舶以及從事與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第五條 船舶和碼頭、水上裝卸設施經營人進行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發生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的,應當迅速打撈清除,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條 在沿海通航水域運輸油類等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抵達目的港前,應當與符合規定條件的污染物清除單位簽訂污染物清除作業協定,保證在發生污染事故後能夠及時、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第七條 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和碼頭、水上裝卸設施經營人在進行油類等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安排具有相關知識及專業技能的人員進行現場管理和作業。在進行油類貨物裝卸作業時,應當布設圍油欄,並嚴格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規程。
第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不得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在內河通航水域運輸前款規定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委託取得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水運企業承運。
第九條 在沿海通航水域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事先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焚燒爐;
(二)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洗艙、清艙、驅氣、排放壓載水、殘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鏟及油漆等作業;
(三)船舶、碼頭、設施使用化學消油劑;
(四)船舶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
(五)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十條 運輸油類貨物船舶的供受油作業必須在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水域進行,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水域污染措施。
每年6月20日至9月10日在秦皇島市沿海通航水域,禁止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除運輸油類貨物船舶外,船舶的供受油作業必須在碼頭進行。
第十一條 碼頭、水上裝卸設施、船舶修造廠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經營人,應當依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配置處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接收設施,確定人員維護管理,使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二條 從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和過駁,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艙、清艙,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其作業人員應當經過防治船舶污染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

第十三條 沿海通航水域一百五十總噸以上運輸油類貨物的船舶和四百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不滿一百五十總噸運輸油類貨物的船舶和不滿四百總噸的其他船舶,應當配置與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或者儲存設備和器材。
內河通航水域的船舶應當配置與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產生量相適應的儲存設備和器材。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將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及時進行分類和收集,沿海通航水域的船舶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接收處理;內河通航水域的船舶應當放置到碼頭設定的接收設施,由碼頭統一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接收處理單位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並將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通航水域的船舶採取禁止排放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措施。
第十六條 在船舶修造作業過程中,船舶修造廠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處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
船舶修造廠利用船塢修造船舶的,在修造作業結束後,應當對現場進行清理,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反應

第十七條 與防治船舶污染水域工作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因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專項應急預案的規定,迅速啟動應急預案;設定在海事管理機構的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應急反應機構應當依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船舶和碼頭、水上裝卸設施、船舶修造廠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止水域污染的應急計畫,配置防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建立水域污染應急處置組織,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並在發生水域污染事故後,依照有關專項應急預案的規定參加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污染水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水域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根據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防止污染損害擴大的措施。
第二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強制採取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的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肇事方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船舶、有關單位和作業人員停止作業,並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損害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和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水上裝卸設施,是指水上各種固定或者浮動的用於船舶裝卸作業的建築、裝置和平台。
(三)與船舶有關作業活動,是指與船舶有關的碼頭和水上裝卸設施的貨物裝卸,水上過駁,危險貨物貨櫃拆(裝)箱,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艙、清艙,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接收處理,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四)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關作業向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物質,包括油類(含類油物質)、油性混合物、貨物殘餘物、船舶洗艙水、生活污水、污壓載水、廢氣等。
(五)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散裝油類、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散裝液化氣體,以及《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設備與構造規則》規定的物質。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污染水域的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水上浮動設施污染水域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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