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

《珠海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在2003.05.17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無公害蔬菜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non pollution vegetables in Zhuhai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17
  • 實施時間:2003.07.01
經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保障蔬菜消費安全,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藥管理條例》、《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蔬菜,是指沒有受到農藥、硝酸鹽、重金屬等有害物質污染或者其殘留量符合國家農業標準、農業行業標準和廣東省地方農業標準的蔬菜。
第三條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無公害蔬菜生產、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公害蔬菜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和無公害蔬菜的檢驗檢疫。
工商、衛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商貿流通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共同做好無公害蔬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無公害蔬菜生產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土地利用規劃和環境規劃,開發、建設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
第六條 無公害蔬菜生產者、經營者和無公害蔬菜基地可以通過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無公害蔬菜認證。經認證的產品可使用無公害蔬菜專用標識,並可掛牌經營。
未經認證,不得使用無公害蔬菜專用標識。
第七條 實施無公害蔬菜市場準入制度,對檢測不符合無公害蔬菜標準的蔬菜,禁止在本市銷售。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專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負責無公害蔬菜質量安全的檢驗檢測工作,並加強對相關單位的檢測室(點)的業務監督、技術指導、人員培訓。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和大田生產的產品檢測。從事無公害蔬菜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省有關部門制定的無公害蔬菜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無公害蔬菜。
第十條 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配送中心、有經營無公害蔬菜的超市和無公害蔬菜加工企業應當設立獨立的檢測室,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和人員,負責本單位生產、經營、加工無公害蔬菜產品的質量安全檢測工作。
從事無公害蔬菜生產、加工、經營的個人,也應當配備必要的儀器設備,進行蔬菜質量安全的快速檢測。
第十一條 從事無公害蔬菜生產、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保證所生產、經營、加工的無公害蔬菜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應與所在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無公害蔬菜產品質量安全承諾書;農貿市場開辦者要與所在區的商貿流通部門簽訂無公害蔬菜產品質量安全承諾書;無公害蔬菜批發零售者應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簽訂無公害蔬菜產品質量安全承諾書;無公害蔬菜加工企業應與所在區的衛生部門簽訂無公害蔬菜產品質量安全承諾書。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無公害蔬菜的質量安全公示牌。農產品質量監測部門負責監督每天向消費者公示以下內容:
(一)抽檢不合格的無公害蔬菜及其經營者。
(二)對不合格的無公害蔬菜及經營者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推廣低毒、高效農藥,監督、指導無公害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安全、合理使用農藥。
無公害蔬菜上禁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在蔬菜生產上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施用過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的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於種植無公害蔬菜。
第十五條 在無公害蔬菜生產集中地區,農藥經營單位不得銷售無公害蔬菜生產中禁用的農藥;在非集中地區,銷售無公害蔬菜生產禁用農藥要實行身份證登記制度,銷售者在銷售農藥時要說明農藥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禁止向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超標排放有害的廢氣、廢水、廢物。在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內,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廢水灌溉菜田。
第十七條 無公害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農藥合理安全使用準則施用農藥。施用過農藥的無公害蔬菜必須在安全間隔期滿後才能採收、上市。無公害蔬菜病蟲害的防治應採用綜合防治技術,努力減少病蟲源,提高無公害蔬菜抗病能力,減少用藥次數。
第十八條 無公害蔬菜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科學、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機肥料、複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減少土壤污染,降低無公害蔬菜有害物質殘留量。
第十九條 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或無公害蔬菜生產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相應技術人員,負責無公害蔬菜生產技術指導和無公害蔬菜檢測工作,確保生產的無公害蔬菜殘留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加強對無公害蔬菜產區的環境質量檢測及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無公害蔬菜貯藏、加工、包裝、運輸、銷售過程中,禁止使用對人體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藥物或激素物質。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導致無公害蔬菜中殘留農藥超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銷毀費用由生產單位或個人負責;情節嚴重但未造成人身傷害的,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所售產品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無公害蔬菜生產基地內,利用有害的污水、廢水灌溉菜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規定向菜田排放有害的廢氣、廢水、廢物、污水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偽造、冒用“無公害蔬菜”專用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收繳其假冒標識,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銷售有害物質殘留超過規定標準的無公害蔬菜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無公害蔬菜貯藏、加工、包裝、運輸、銷售過程中使用對人體有毒副作用物質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銷售,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有害蔬菜造成他人食物中毒事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進行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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