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

《無錫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是二○一○年三月二日為加強菸草製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
  • 性質:管理規定
  • 文號:錫政辦發[2010]57號
  • 目的:加強菸草製品零售點布局管理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無錫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轉發無錫市菸草專賣局無錫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的通知
錫政辦發[2010]57號
各市(縣)和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菸草專賣局《無錫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無錫市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製品零售點布局管理,規範菸草製品零售市場經營秩序,保護菸草製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國家菸草專賣局關於《核發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適用合理布局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煙專[2004]278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菸草製品零售點的布局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菸草製品零售點(以下簡稱零售點)是指依法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經營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開展捲菸零售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菸草製品零售點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滿足消費、公開公正、方便民眾、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五條 申領零售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有準確的門牌、地址,具備相應的菸草製品存儲條件;經營場所是租賃的,租賃期應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菸草製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零售點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不得少於8平方米;
(二)主幹道(含商業街區)設定零售點,同側兩個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50米;次幹道設定零售點,兩個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100米;
(三)主、次幹道交匯處的兩個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設定零售點按照常住村民戶數設定零售點,不滿100戶的設定1個;100戶以上的,以此為基數,每超過50戶可以增設1個。所設定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50米;
(五)已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區內(不含沿街門面房)按照居民戶數設定零售點。不滿100戶的設定1個;100戶以上的,以此為基數,每超過100戶可以增設1個。所設定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50米。
凡屬小區房產且又臨道路的零售點,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各類綜合性商品市場、專業市場具備條件的並允許經營菸草製品的,按固定攤位數設定零售點,但最多不超過10個;所設定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50米。
各類集農貿市場具備條件並允許經營菸草製品的,但最多不得超過5個。所設定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25米。
第八條 現有的車站、機場、客運碼頭內不再增設新的零售點。新建的車站、客運碼頭內,設定零售點不超過5個。所設定零售點可行間距不少於25米。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經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批准,可不受第六條二至五項的限制:
(一)超市、商場營業面積(不含倉庫和辦公區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築內只可以設定1個零售點;
(二)營業面積(不含倉庫和辦公區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娛樂休閒場所、飯店以及三星級以上的賓館(有獨立的櫃檯、貨架或用於陳列捲菸的專門區域);
(三)原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不再經營由其近親屬經營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雙方被認定為就業困難對象的失業人員;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規模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員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沒有零售點的,本著方便購買的原則,在施工期間可設定零售點1個。
第十條 持有本市常住戶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點兩點可行間距離參照本辦法第六條二至五項可給予適當照顧,但其擬申請零售點所在區域零售點數量飽和時不適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殘疾人;
(二)軍烈屬、低保人員;
(三)其他符合照顧條件的人員。
本款所述人員申請零售許可證僅能享受一次照顧,且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每戶家庭只能申請經營1個零售點,並僅限本人經營。經營期間,若查實非本人經營,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有關規定,收回零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設定零售點:
(一)化工、油漆、鞭炮、農藥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經營場所;
(二)零售點設在中、國小校園內及校門周圍可行間距100米範圍內;
(三)違章建築、臨時建築、以及無固定經營場所的,如自動售貨機(櫃)、流動攤點(車、棚、公廁)、電話亭、書報亭、售貨亭等;
(四)實際經營非主營菸酒、百貨、副食、日雜的專業商店;
(五)無固定的菸草製品經營專櫃、貨架和必要的經營人員;
(六)外地籍經營者,無我市暫住地公安機關核發的《無錫市居住證》或《暫住證》(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資(包括再投資形式)商業企業自有或租賃的經營場所內不允許設定任何形式的零售點。外商投資商業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明令禁止設定菸草製品零售點的。
第十二條 申領零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張;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不含菸草製品經營項目的工商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所系本人(單位)所有的,應當提供產權證複印件。經營場所系租賃的,應當提供租賃協定及產權證複印件;
(四)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提供委託證明書、委託人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現場勘驗可行間距應當根據新設定零售點最近的零售點作為標準參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參照物:
(一)已經取得零售許可證,滿6個月未開展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零售點;
(二)擅自變更經營地址的零售點;
(三)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1年以上不辦理停業手續的零售點。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所稱可行間距,是指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勘驗兩個零售點之間可通行的最短距離。
可行間距的測量按兩個零售點經營場所營業大門內側測量實際距離。使用測量工具進行測量時,誤差不得超過3米。
第十五條 菸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的企業或個人,菸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菸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到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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