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5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離開戶籍所在地,來本市或者由本市去外地從業、生活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房管、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在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逐步實現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監督。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二)為本市去外地的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
(三)查驗來本市的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
(四)組織有關單位為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五)與本轄區內的單位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委託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畫生育實施契約;
(六)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計畫生育的相關信息;
(七)落實有關獎懲及保障措施;
(八)接受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委託,徵收社會撫養費;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管理服務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確定專(兼)職人員,落實宣傳教育、避孕節育及獎勵等經費和其他各項措施。
第十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居住人員懷孕或者生育的,必須及時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負責計畫生育工作的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合法的身份證件和婚姻、生育狀況證明,到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婚育證明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按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違法生育並拒絕交納社會撫養費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婚姻或者生育真實情況的。
第十三條 成年流動人口必須在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持本人身份證件到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之日起三日內查驗,對有關內容作好記錄。
第十四條 無婚育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應當根據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要求,在戶籍所在地補辦婚育證明,期限為六個月。
對正在補辦婚育證明的已婚育齡婦女,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為其發放計畫生育服務卡,並列入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的範圍。
第十五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辦理就業登記、工商營業執照等證照時,登記或者辦理證照的部門應當查驗其婚育證明,並在登記或者證照辦理後三十日內,將查驗結果通報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六條 加強流動人口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避孕節育服務,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和生殖健康水平。
對納入現居住地管理的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擬在本市生育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和婚育證明材料,到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生育服務證。
第十八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在對流動人口進行取環、圍產期檢查或者為其接產時,應當查看身份、醫療、計畫生育等有關證明。對未持有有關證明的,應當及時向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所在地計畫
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不設區的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款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不交驗婚育證明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補辦婚育證明的。
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地已受處罰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受處罰。
第二十一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的,由不設區的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職責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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