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實施《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在2004.08.18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實施《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現居住地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四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各級職能部門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本轄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簽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責任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情況定期進行考核,並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績,作為各級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明確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連續從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十五年,或者從事計畫生育工作十年且工作年限滿三十年,並獲得國家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本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機構、人員。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設立計畫生育辦公室,居住人口五萬以下的鎮和街道配備一名計畫生育助理,五萬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編的工作人員一名,十萬人口以上的可以增配列編的工作人員兩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推行計畫生育村(居)民自治,其主要內容是:
(一)向村(居)民宣傳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人口與計畫生育科學知識;
(二)建立計畫生育基礎賬冊,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情況和信息;
(三)維護實行計畫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督促落實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獎勵與優待政策;
(四)向居住在本轄區內的育齡夫婦提供計畫生育的相關服務;
(五)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完成有關計畫生育的工作目標與工作任務。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領導負責制,其主要責任是:
(一)執行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及獎勵等各項經費;
(三)確定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有關創建活動,並將實施計畫生育工作的情況作為評比先進單位和個人的條件。
第十條 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妻,可以在享受法定婚假三天的基礎上增加婚假十天;符合晚育年齡的夫妻,女方可以在享受法定產假九十天的基礎上增加產假三十天,男方可以享受護理假十天。獎勵休假期間視作出勤。
第十一條 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由夫妻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符合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一方為本市居民,另一方為非本市居民,但夫妻婚後常住本市的,可以由夫妻共同向本市居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非本市居民的一方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除《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的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情形外,其它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須向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鑑定。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後,及時將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材料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當事人對市醫學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鑑定工作原則上每半年組織一次。
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收養子女應當憑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
收養不得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送養人不得以無子女為由要求再生育。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夫妻婚後生育一個孩子後自願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未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婚後符合規定生育兩個孩子,一個孩子在未結婚生育前死亡,現只有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個孩子的一方;
(六)婚後只生育一個孩子,離婚或喪偶後沒有再婚生育的。
第十六條 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領證之年起至孩子滿十四周歲止,每人每年領取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十七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的領取,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二)農村居民由鎮財政支付,鎮財政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市(縣)、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三)其他人員(包括城鎮無業人員、個體工商戶、在校研究生等)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市(縣)、區財政支付。
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退休時,獎勵待遇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持有效《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居民達到一定年齡後,獎勵待遇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醫療等方面享受的優惠和照顧按有關規定執行。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獨生子女在公辦學校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免收學雜費,免收的學雜費在教育經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 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因弄虛作假騙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在領證後婚姻、生育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條件的,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無效,由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收回,並做好註銷登記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計畫生育公益金。計畫生育公益金由計畫生育事業費、社會捐助、其他收入等組成,主要用於為獨生子女意外死亡後,不再生育、收養的獨生子女父母辦理補充養老保險和對計畫生育貧困家庭等特殊情況的扶助。
計畫生育公益金的募集、使用、管理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市、市(縣)、區、鎮(街道)、村(社居委)四級計畫生育服務體系,開展宣傳教育、政策諮詢、技術服務、信息管理、藥具發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和執業許可證批准的服務範圍內,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科學知識,開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避孕節育不良反應監測與生殖道感染綜合防治等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四條 禁止利用超音波等儀器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五條 接受計畫生育手術者,憑醫療單位的證明,可以按規定享有相應的假期,假期按出勤享受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兩天;
(二)取出宮內節育器的,手術當日休息一天;
(三)輸精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七天;
(四)單純輸卵管結紮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二十一天;
(五)早期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二十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四十二天。
同時施行兩項計畫生育手術的,假期可合併計算。
節育手術併發症的鑑定與處理,按照國家、省《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具體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在懷孕前免費享受優生檢測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規定的生育行為進行舉報,經查實的,由受理舉報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規定生育的,當事人自行承擔孕期檢查、生育等費用,不享受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並由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應當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不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或者不履行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單位,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民違反規定生育的,其所在單位以及該單位的主要領導和管理責任人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按照《無錫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6日市政府發布施行的《無錫市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無錫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