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10月15日
  • 發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19年6月4日
全文,政府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
  第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以及梁溪區、濱湖區、新吳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
  錫山區、惠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審核和監督管理。
  梁溪區、濱湖區、新吳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審核和監督管理。
  財政、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七條 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與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專有部分非住宅。
  (三)依法應當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物業。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八條 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標準交存:
  (一)住宅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交存;設有電梯的住宅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區內單一產權的獨立式住宅,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交存;設有電梯並能夠直接使用的非住宅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區內單一產權的獨立式非住宅,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三)取得所有權的車庫(位),按照建築(使用)面積每平方米50元交存;設有電梯並能夠直接使用的車庫(位),按照建築(使用)面積每平方米90元交存;不能確定建築(使用)面積的,按照每個車庫(位)1000元交存。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標準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之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在物業交付使用或者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按照同一標準向業主收取。本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之前,包括辦理項目交付使用竣工驗收環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交存情況進行查驗。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時,應當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買賣契約中載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並在房屋交付使用時向業主提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憑證。
  第十一條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 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決定。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後,可以自行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委託所在地商業銀行,作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經小區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戶數2/3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形成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自行管理決議。自行管理決議包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賬目管理單位和責任人、保值增值以及續交方案等有關事項。
  (三)業主產權證號碼、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以及表決意見等。
  (四)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專戶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書面委託書和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證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物業管理區域內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對業主大會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經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同意後,在30日內將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將有關賬目等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納入維修資金管理系統,接受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監督。
  第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總賬,按照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單元)為單位設立總賬,按照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立總賬,按照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七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確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運營安全以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第十八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轉存定期存款或者購買國債的,業主大會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按照規定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經小區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戶數2/3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形成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轉存或者購買國債的決議,以及資金轉存或者購買國債期限內,可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使用時的處理方案。
  (三)業主產權證號碼、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以及表決意見等。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櫃檯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到期。
  第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自交存之日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息。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專戶管理銀行定期結算分戶利息。
  第二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可以設立統籌分賬。統籌賬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已售公有住房按照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單位設立。
  第二十一條 統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主要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為全體業主或者無法界定受益人時的維修。
  統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增值收益除去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後剩餘的資金。
  (二)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的70%,業主大會或者物業服務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回收的殘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戰結合收益提取的資金。
  (五)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計入資金。
  第二十二條 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的70%劃入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籌分賬,由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在其管房範圍內統籌使用;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剩餘部分劃入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立的銀行資金賬戶,用於日常維修養護;無法劃入的,轉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籌分賬。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根據規定辦理物業管理移交手續時,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同時轉移。
  第二十四條 房屋滅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應當持權利註銷證明或者房屋徵收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滅失證明、本人身份證,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資金賬戶註銷手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返還業主;業主大會自行管理的,經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確認後,由業主委員會至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辦理註銷手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返還業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持權利註銷證明、單位證明,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資金賬戶註銷手續,並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餘額轉為單位住房基金;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住宅共用部位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範圍包括:
  (一)屋面防水層破損,頂層房間滲漏。
  (二)房屋外牆出現雨水滲漏,引起外牆內表面浸濕。
  (三)房屋外牆外裝飾層出現裂縫、脫落或者空鼓。
  (四)建築保溫層出現破損或者脫落,或者建築保溫不良引起外牆內表面出現潮濕、結露、結霜或者霉變。
  (五)外牆及樓梯間、公共走廊塗飾層出現開裂、銹漬、起泡、翹皮、脫落、污染。
  (六)公共區域窗台、門廊挑檐、樓梯踏步及扶手、圍護牆、院門等出現破損。
  (七)公共區域門窗破損。
  (八)公共門廳內部牆面、地面等出現破損。
  (九)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範圍包括:
  (一)電梯及主要部件的維修或者更換。
  (二)避雷設施不能滿足安全要求。
  (三)監控技防設施、消防系統出現功能障礙或者部分設備、部件損壞嚴重。
  (四)樓內排水(排污)設備出現故障,排水管道破損、鏽蝕嚴重,排污泵鏽蝕或者其他設備損壞。
  (五)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物業管理用房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損壞。
  (六)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二)單幢房屋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幢房屋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三)一個單元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單元內的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單元內一側房屋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側房屋的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涉及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按照相關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時,需要分攤維修費用的,由維修涉及範圍內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涉及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按照相關專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三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申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由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關業主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提出使用申請:
  (一)本條第一款所述申請人不存在的。
  (二)經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告知後,本條第一款所述申請人仍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 申請人根據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制定使用方案、工程預算、分攤方案等材料。
  (二)經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戶數2/3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
  (三)申請人將使用方案、工程預算、分攤方案等材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四)公示期滿,申請人持上述相關材料向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申請。
  (五)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現場踏勘,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意見;不符合使用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六)申請人按照審核同意後的方案組織實施。
  (七)項目實施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申請人將竣工驗收單、審價報告(審價建議)、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分攤表等材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八)公示期滿,申請人持前一項所述相關材料向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結算。
  (九)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出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支付通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十)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根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支付通知劃撥資金;業主大會自行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根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支付通知確認使用金額後,由業主委員會至專戶管理銀行辦理資金劃撥手續。其中,涉及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帳戶中予以列支。
  第三十二條 計入業主分戶賬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利息,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在規定的額度內使用。
  第三十三條 劃入售房單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籌分賬的資金,可以由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管理單位按照制定的方案組織實施後,向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列支;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的,由相關業主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核准後使用。
  第三十四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相關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專業單位確認,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核准後使用;情況特殊的,也可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直接核准後使用:
  (一)屋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三)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
  (四)樓體單側外立面有脫落危險。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對項目進行審價,並由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出具審價報告或者提出審價建議。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檢測、鑑定、監理、諮詢、審價等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成本。
  第三十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招標投標、預決算和審計制度,加強監管。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維修施工預決算、房屋鑑定、設施設備檢測評估、招標、監理、審計以及房屋修繕、建築防水等專業隊伍備選目錄,並向社會公開聯繫方式,供維修選用。建立並管理審價企業備選目錄庫,供申請人選用。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以及其他原因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設施、設備所需的費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五章 更新改造資金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交存的專項用於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更新和改造的資金(以下簡稱更新改造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三十九條 更新改造資金按照下列標準交存:
  (一)地面之上總樓層在11層以下(含11層)的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元交存。
  (二)地面之上總樓層在12層以上(含12層)的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2元交存。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與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且配置電梯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前款標準執行。
  配置電梯的單一產權獨立式住宅不交存更新改造資金。
  第四十條 更新改造資金按照幢(單元)設立專項分賬。
  第四十一條 申請使用更新改造資金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評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追繳本金及利息。利息應當從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之日起計息,並按照同期利率結算。
  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統一管理制度前,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已代為收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及時進行清理,統一交至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已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住宅維修、更新、改造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三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查詢下列信息: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情。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查詢。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對查詢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覆核。
  第四十四條 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金額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買賣股票、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四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以及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套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全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業可以交存維修資金,其維修資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江陰市、宜興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同時廢止。

政府令

第169號
  《無錫市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6月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9年 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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