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無錫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在2004.04.22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4.22
  • 實施時間:2004.05.20
經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促進商品條碼的推廣套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印刷、套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特殊商品的條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無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物品編碼機構負責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商品條碼的套用工作。鼓勵、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提高商品的自動化管理水平。
第六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可以自願申請註冊商品條碼。
第七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後,方可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應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有關申請註冊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書,並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其複印件。
申請人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
第八條 物品編碼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商品條碼註冊材料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初審合格並經國家批准後,頒發證書;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 商品條碼持有者首次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備存。
第十條 商品條碼持有者變更其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商品條碼的有效期限為二年。商品條碼持有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物品編碼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商品條碼持有者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停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商品條碼持有者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已被註銷商品條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四條 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應當具備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使用者的營業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境外商品條碼註冊證件或者相關資料;
(三)使用者與註冊者之間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審核持有者有效的商品條碼證書或者合法使用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企業印製商品條碼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不得印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二)使用已註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商品條碼;
(三)轉讓商品條碼使用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管理人員以及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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