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促進信息化發展辦法

《無錫市促進信息化發展辦法》在2013.05.09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促進信息化發展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5.09
  • 實施時間:2013.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設,第四章 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信息化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規範信息化管理,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江蘇省信息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信息化發展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遵循統籌規劃、多元投資、最佳化整合、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化工作領導,制定相關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專項資金,促進信息化健康發展。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信息化工作的指導、協調。
市、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網路與信息安全協調小組應當加強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導、協調。
第五條 市、市(縣)、區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統籌協調、規劃編制、組織推進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公安、財政、文廣新、保密、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信息化發展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信息化建設,開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套用,促進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
第七條 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轄區內信息化工作的績效考核。
對在信息化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

第八條 編制信息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加強統籌協調,使信息化建設規模、建設水平同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避免盲目投資和重複建設。
第九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上級信息化發展規劃以及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城鄉規劃和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與上級通信業、廣播電視業以及防災減災和國防建設等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據市信息化發展規劃,結合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信息化規劃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報經批准或者備案。
未按照規定程式編制、調整、變更的信息化規劃不得實施。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計算機技術、通信技術和感測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礎設施、網路系統、信息套用系統以及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校園、商務樓宇、工業園區、機場、車站、鐵路、公路、風景名勝區、大型場館以及水、電、煤氣管道等,建設單位應當把信息基礎設施納入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了解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情況。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公共基礎信息平台建設,應當經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公共基礎信息平台建設,應當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共基礎信息平台應當依託全市統一的政務網路平台。
第十六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對下一年度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進行方案論證和篩選,擬定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計畫方案,報同級投資主管部門統一平衡確定後,納入年度建設計畫。信息化工程項目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其調整、變更方案應當經信息化主管部門論證。
第十七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門對該工程項目的需求與效益、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路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等相關內容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立項。
非政府投資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方案報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運行維護應當進行服務外包,通過政府採購方式擇優選擇承包單位;信息化工程項目的招標內容應當與經論證確定的方案一致。因特殊情況不採用服務外包的,應當向信息化主管部門書面說明理由。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並組織專家對服務外包方案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實行監理制度,監理費用列入項目預算。
500萬元以上規模的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信息化工程監理單位。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信息化發展情況,適時調整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的信息化工程項目規模。
第二十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並執行國家、地方和行業強制性標準,保證信息網路、套用系統互聯互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鼓勵採用行業先進標準。
第二十一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驗收結果應當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並組織專家,定期對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且投入運行的信息化工程項目進行績效評價,績效評價結果作為財政性資金安排的參考依據。
績效評價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限期進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3年內不得申請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資金。
第二十三條 積極推動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三網融合,以及向寬頻通信網、新一代移動通信網、數位電視網、下一代網際網路等演進。

第四章 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

第二十四條 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主要包括:物聯網、雲計算、軟體和信息服務、電子商務、下一代通信網路、積體電路、動漫和數字影視等。
第二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環境的建設,在人才引進培養、載體建設、技術檢測、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諮詢、投融資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資金,支持和鼓勵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
第二十七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規劃,制定信息產業發展引導指南,明確發展方向、目標和特色,推動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
第二十八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相關部門,對轄區內信息化水平、信息產業運行等進行調查、分析、監測,為信息產業發展提供科學決策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村信息服務體系,推廣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農村社會管理、農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套用,促進城鄉統籌發展。
第三十條 逐步完善線上支付、安全認證、信用評價、物流配送、數據服務等電子商務服務體系建設,推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保障信息產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健康發展。

第五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統一標準、規範管理、安全可靠、依法共享。
第三十三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巨觀經濟、信用徵信等基礎信息共享平台,促進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信息資源社會化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市、市(縣)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建立統一規範的政務信息資源已分享資料夾和共享交換體系,推動政務信息在國家機關之間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等政務信息資源採集單位應當做好其履行職責中形成或者獲取的政務信息資源採集、維護和更新工作,確保政務信息的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政務信息資源採集單位應當建立信息資源庫以及套用系統,保障政務信息資源依法共享。
第三十六條 信息資源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共享。共享信息資源不得用於非工作目的,不得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七條 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應當做好其提供服務中形成或者掌握的公用信息資源的採集、維護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八條 信息採集應當遵循一個數據一個來源和誰採集、誰更新、誰負責的原則。
除政務信息資源和公共服務單位提供服務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信息資源外,任何單位、個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集信息,應當向被採集人說明用途、徵得其同意,並在用途範圍內使用所採集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智慧財產權。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披露所獲取的信息,不得將獲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不得以竊取、購買等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第四十條 實行網路信息發布責任制。信息發布者應當對所發布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鼓勵使用社會資金從事公益性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採集、整合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徵信、評估評級、信用管理等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中利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統籌推進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定期發布本轄區重要信息網路和信息系統目錄,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信息網路與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做好信息安全檢查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增強抗毀、災難恢復能力,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責任制,制定本單位信息安全保護和容災備份措施,實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定期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完善信息網路與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及時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事故擴大,保存相關記錄,並立即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列入重要目錄的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應當每3年進行一次信息安全風險評估。
涉密信息系統的分級保護和風險評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
第四十五條 建設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同時設計、建設信息安全保障系統。
信息安全等級保護三級以上的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信息安全測評機構進行安全性測評;測評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廣完善以身份認證、授權管理、責任認定等為主要內容的網路信任體系,加強網路安全管理。
逐步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公共服務等領域推廣使用電子簽名,鼓勵單位和個人數字認證證書在網際網路上的套用。
第四十七條 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工商等部門和信息網路與信息系統的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內容安全監控系統,加強對信息內容的安全監管,防止違法信息的傳播。
第四十八條 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市場的監督管理,保障信息採集、加工、存儲、使用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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