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26號
關於批准《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的通知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
(2018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2018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
有權登記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
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五節 地役權登記
第六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預告登記
第二節 更正登記與撤銷登記
第三節 異議登記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
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適用本條例。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地役權;
(八)抵押權;
(九)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三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的領導,研究、協調不動產登記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保障不動產登記工作經費投入,推動不動產登記工作依法高效開展。
第四條市、縣級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不動產登記工作;縣級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並接受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市、縣級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具體負責不動產登記日常工作。
承擔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農業、稅務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不動產登記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規範。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應當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編碼、登記。
不動產單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確需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不動產登記規範要求。
第七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記機構各服務場所或者通過網路申請不動產登記,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不動產登記規範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不動產登記規範的規定,在其入口網站、服務場所公示不動產登記需提交的申請材料目錄以及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材料目錄。
登記機構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
第九條共有不動產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轉讓、抵押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受讓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一)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可以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請,但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共有不動產因共有人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由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
(三)共有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請;
(四)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一併申請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房屋所有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登記;
(三)不動產轉移登記與抵押權登記;
(四)不動產變更登記導致抵押權變更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與抵押權變更登記;
(五)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致使地役權變更、轉移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與地役權變更、轉移登記;
(六)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變更登記與其他登記;
(七)繼承人將自己的不動產份額轉讓給其他繼承人,涉及的繼承轉移登記與其他轉移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一併申請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申請登記時,登記機構尚未有權籍調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權籍調查成果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出具權籍調查成果。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權籍調查成果進行確認,實時更新權籍調查資料庫,確保不動產權籍調查數據的現勢、有效、安全。
第十二條因法律關係複雜,難以確定權利人的,登記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核查。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驗。需要實地查看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查驗通過的,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查驗不通過的,應當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在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進行公告:
(一)因繼承、受遺贈申請不動產登記未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公證書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無建設工程規劃證明,當事人憑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申請不動產登記的;
(三)建築區劃內建造的汽車庫(位)申請首次登記的;
(四)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首次登記;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七)依職權更正、撤銷、註銷登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一)至(三)項公告期限不少於兩個月,(四)至(七)項公告期限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公告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十五條一併申請登記產生多個不同權利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分別記載。
一併申請登記產生一個權利的,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不動產權利變動情況。
第十六條有下列登記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可以不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一)權利主體為國家的登記;
(二)國有土地上開發建設用於銷售或者安置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首次登記;
(三)預告、異議登記;
(四)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不動產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八條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九條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條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單體建築面積超過應當竣工驗收規定面積的,應當提交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竣工驗收備案材料;建築面積小於應當竣工驗收規定面積或者工程造價小於規定金額的單體建築,可以提交建築單位與施工單位的房屋完工報告。
第二十一條經營性房地產開發項目申請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用地條件應當通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覆核驗收。
第二十二條建築區劃內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完成後,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結果在其入口網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和地面建築一併建設的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與其地上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第二十四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界址範圍,按照土地審批檔案中載明的範圍確定。
地下空間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界址範圍,按照竣工規劃驗收檔案載明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外圍所及的範圍確定。
第二十五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的不動產登記,應當在登記簿中註明“地下”字樣。
第二十六條建築區劃內根據規劃和居住區公建配套標準建設的汽車庫(位),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
全體業主共有以外的其他汽車庫(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登記為建設單位所有。
第二十七條申請建築區劃內汽車庫(位)轉移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的汽車庫(位)和相對應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登記頁上分別記載,並在相應不動產權屬證書上註記。
第二十八條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與其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不一致的,再次轉移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當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首次登記;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和登記:
(一)土地屬於鎮(街道)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申請,所有權主體登記為鎮(街道)農民集體;
(二)土地屬於村(社區)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所有權主體登記為村(社區)農民集體;
(三)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所有權主體登記為村民小組農民集體。
第三十條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二條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單體建築面積超過應當竣工驗收規定面積的,應當提交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竣工驗收備案材料;建築面積小於應當竣工驗收規定面積或者工程造價小於規定金額的單體建築,可以提交建築單位與施工單位的房屋完工報告。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第三十四條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集體經濟組織回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買賣互換等情形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發生轉移,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三十五條因土地滅失、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土地被國家依法徵收或者被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等情形致使不動產權利消滅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等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第三十七條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發包方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承包方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
第五節 地役權登記
第三十八條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三十九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消滅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轉移、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六節 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條以下列財產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法律規定不得單獨抵押的除外);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
(四)森林、林木等其他土地附著物;
(五)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該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一併抵押登記;以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一併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在建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申請抵押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申請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同時申請在建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土地的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土地的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四)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權的變更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債權範圍變更的;
(三)最高債權額變更的;
(四)債權確定的期間變更的;
(五)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權的變更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
第四十五條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六條因主債權消滅、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已經實現等情形致使抵押權消滅的,抵押權人可以申請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四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預告登記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等設定抵押權的;
(四)在建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土地發生轉讓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預購商品房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四十九條經預告登記的商品房首次登記後,購房人可以單方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條已經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後,購房人或抵押權預告權利人可以單方申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抵押權登記。
第二節 更正登記與撤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但涉及權利歸屬且在錯誤登記之後已經辦理了轉移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無法更正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登記機構不予更正,但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二條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十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十五個工作日後,依法予以更正;但涉及權利歸屬且在錯誤登記之後已經辦理了轉移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處分其不動產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不動產登記,但影響不動產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權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獲取不動產登記無合法依據的;
(二)因登記機構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異議登記
第五十五條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五十六條異議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已經提起訴訟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登記機構。
異議登記受理後,異議申請人可以申請註銷異議登記;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失效或者申請註銷異議登記後,申請人就同一事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五十七條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對不動產依法實施查封等措施的,應當依照生效法律文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登記機構收到查封通知後,應當即時將查封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查封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告知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
第五十九條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文書的內容或者法律規定,確定查封登記的有效期限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解除查封的,登記機構應當註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和利用
第六十條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登記機構審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登記機構管理。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安全保密、利用制度。
第六十一條不動產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由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並定期異地備份。
不動產登記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相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第六十二條不動產登記紙質檔案的保管期限分為永久和定期,定期保管的在期滿後依法予以銷毀。
不動產登記電子檔案應當在全市登記機構範圍內實現互聯互通。
第六十三條登記機構應當採取建立專門場所等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資料及信息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
第六十四條登記機構應當就需要(預)銷售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對應的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面積、坐落、權利狀況等信息實時推送給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就(預)銷售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面積、坐落、銷售狀況等信息實時推送給登記機構。
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簿上已經記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森林和林木所有權信息實時推送給農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就需要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森林和林木所有權確認信息實時推送給登記機構。
登記機構應當將具備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公安、民政、稅務等部門進行互通共享。
第六十五條權利人可以到登記機構服務場所或者通過網路方式進行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坐落等信息及權利狀況。
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當事人身份證明、利害關係證明材料。
第六十六條律師受當事人委託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委託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律師執業證書、律師所在單位證明材料。
律師持人民法院的調查令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交查詢申請書、委託人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所在單位證明材料。
第六十七條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依法查詢、複製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材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等。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但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於登記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的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申請查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查詢申請,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提供查詢,查詢人要求出具查詢結果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出具。因特殊情形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請不動產登記;
(二)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三)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
(四)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
(五)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七十一條登記機構及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當事人辦理不動產登記;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登記錯誤;
(三)參與、協助、縱容當事人虛假申請;
(四)泄露、篡改不動產登記資料;
(五)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進行其他不當活動。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製作的不動產登記簿、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無錫市房屋登記條例》和《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8年4月26日由無錫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不動產登記的一般規定
根據高效、便民的原則,《條例》在上位法的基礎上對不動產登記程式作了細化和補充。一是規範登記單元。《條例》規定不動產應當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編碼、登記,不得隨意調整,確需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不動產登記規範要求(第六條)。二是簡化登記申請。《條例》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記機構服務場所或者通過網路申請登記,並要求登記機構在其入口網站、服務場所公示申請材料目錄以及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材料目錄,其中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同時,還對共有不動產由部分共有人申請登記的情形和可以一併申請登記的情形進行了詳細列舉(第七條至第十條)。三是完善登記審核。《條例》規定,申請登記時尚未有權籍調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權籍調查成果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出具權籍調查成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確認,並實時更新權籍調查資料庫。對於因法律關係複雜難以確定權利人的,登記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核查(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四是明確登記期限。《條例》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在上位法規定的三十個工作日的期限內,結合我市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不動產登記工作實際作出的期限規定,以提高我市登記工作效能,方便民眾(第十七條)。此外,《條例》還明確一併申請登記產生多個不同權利或者產生一個權利的登記要求;細化規定了可以不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情形(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關於不動產權利登記
《條例》主要對以下不動產權利登記進行了規定:一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條例》規定以上兩種不動產權利可以申請登記,並明確了首次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用地條件覆核驗收和公示等相關要求。鑒於當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新趨勢,《條例》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和精神,明確了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的相關登記要求,並對汽車庫(位)登記進行了規範(第三章第一節)。二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條例》規定其可以申請登記,並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首次登記;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按照規定申請和登記(第三章第二節)。三是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權登記。《條例》規定其可以申請登記,並對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等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申請轉移登記,以及因土地滅失、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等情形致使不動產權利消滅申請註銷登記,進行了具體規定(第三章第三節)。四是抵押權登記。《條例》明確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六類可以申請抵押登記的財產範圍,規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抵押權登記。對以在建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申請抵押登記的,明確了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同時,還對抵押權變更登記、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情形,以及抵押權轉移登記、變更登記進行具體規定(第三章第六節)。此外,《條例》還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進行了規定(第三章第四節、第五節)。
三、關於不動產其他登記
不動產其他登記主要包括五種類型,《條例》第四章分四節進行了具體規範:一是預告登記。《條例》明確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五類情形可以申請預告登記,並對預告登記申請等內容作了規定,以保障當事人將來實現物權(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二是更正登記與撤銷登記。為了消除登記權利與真實權利不一致的狀態,《條例》規定可以依申請更正登記和依職權更正登記;同時,還明確了撤銷登記的三類情形(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三是異議登記。《條例》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以保護真正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四是查封登記。《條例》明確規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對不動產依法實施查封等措施的,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生效法律文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並對查封登記的期限、註銷等進行了具體規定(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
四、關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和利用
為了加強不動產登記資料的管理、保護和利用,《條例》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強化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登記資料由登記機構管理,登記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安全保密、利用制度,並採取相關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資料及信息的安全(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二是明確不動產資料信息共享機制。《條例》要求登記機構與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農業部門就相關信息進行實時推送,並將具備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公安、民政、稅務等部門進行互通共享(第六十四條)。三是規範不動產資料查詢。《條例》分別規定了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律師以及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權機關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相關要求,對符合規定的查詢申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查詢,屬於不予查詢情形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書面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地稅局和省高級法院、省檢察院等部門和單位的意見,並與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相應修改。5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維護不動產交易登記安全,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不動產登記條例,十分必要。條例對不動產登記的一般規定、不動產權利登記、不動產其他登記、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和利用等作了一系列具體的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解讀
《無錫市不動產登記條例》經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通過,於2018年8月1日起實施。這是我國全面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以來首個地級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是無錫不動產登記史上的一件大事,為我市不動產登記的持續順利開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此前,我市在2010年和2011年先後出台了《無錫市房屋登記條例》和《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不動產統一登記開展以來,國務院於2014年11月24日頒布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顯然我市原有的兩個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迫切要健全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作保障,維護交易登記安全。為此,我局在2016年全面開展不動產登記立法調研並申報立法,在市人大指導下先後開展了《無錫市房屋登記條例》、《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立法後評估工作,並於當年12月正式啟動了不動產登記立法工作,成立了立法協調組和起草組,制定了詳細的立法工作計畫。經過起草組反覆6次,國土系統內部4次,邀請市人大、市法制辦、橫向部門、司法系統等專家8次,共18次立法會議,先後5輪書面徵求國土系統內部,橫向部門市委農辦、市公安局、規劃局、住建局、民政局、司法局、農委、工商局、地稅局以及市、區兩級法院、公證處和相關律所意見,於2017年9月底形成《條例(送審稿)》上報。
《條例》共7章73條,其制定嚴格遵循實效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等原則,以問題為導向,將上位法沒有細化的重點、登記業務中遇到的阻礙點、協調上遇到的難點、工作中遇到的熱點等及時收集、反饋到條例中,使條例側重於解決實際,符合地方實情,體現地方特色。《條例》承續原有精華,並根據新的形勢進行拓展延伸,對網上辦理登記、信息互通共享、專業機構核查、地下空間登記等予以了明確,更有效落實了便民利民舉措,進一步規範了我市不動產登記程式和操作要求,為助推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