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檔案全文
(2006年7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8月2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 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建設、公安、工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建立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防雷建築物、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計算機信息網路等重要設施;
(四)大型物資倉庫、高空娛樂遊樂設施和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機構的主要設施;
(五)學校、影劇院、商場、集貿市場、體育館、圖書館、廣場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或者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或者檢測。
第九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防雷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雷工程設計檔案進行施工。
第十條 對依法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及其他場所或設施,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將防雷工程設計檔案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核。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設計方案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按原審核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建設項目防雷工程施工進度,組織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的隱蔽工程實施跟蹤檢測,檢測結果應書面告知建設和施工單位,作為防雷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防雷產品的使用應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禁止安裝、使用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第十四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經檢測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發給合格證書;檢測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鑑定與統計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或個人,應在災情發生後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情應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產品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使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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