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條例》在2005.12.01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12.01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屠宰管理,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證肉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銷售、加工、使用、貯存和運輸的經營性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屠宰是指牛、羊、豬、雞等經營性屠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體、臟器及其分割產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牧、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的管理原則。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機械化屠宰;鼓勵在市區設立肉品零售經營場所,實行肉品分割、包裝銷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七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畜禽屠宰廠(場)設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畜禽屠宰應在依法設立的畜禽屠宰廠(場)進行。
第九條 批准設定的畜禽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核發《屠宰經營許可證》後發放屠宰標誌牌。
畜禽屠宰廠(場)取得《屠宰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畜禽屠宰經營活動。
第十條 設立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並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廠(場)屠宰、加工畜禽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屠宰的畜禽應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或標識;
(二)實行屠宰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衛生防疫規定進行;
(四)按規定進行同步檢驗;
(五)肉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六)檢驗不合格的肉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病、死畜禽按規定銷毀。
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除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畜及晚閹畜。
第十三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肉品,應按規定加蓋肉品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標識後,方可出廠(場)。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及畜禽、肉品經營者不得對畜禽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肉品必須經檢疫、檢驗合格。
第十六條 肉品銷售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供排水設施及防蠅、防塵、洗滌、消毒、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二)有進貨契約書和公示標誌牌;
(三)有健全的肉品銷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冷藏、冷凍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肉品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的肉品要明碼標價;
(二)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家規定;
(三)主動向消費者出具銷售憑證;
(四)從業人員應持有健康證;
(五)從業人員應按規定著裝。
第十八條 外地肉品進入本市銷售,其經營者應當到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肉品銷售、加工者和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肉品購銷登記制度。
第二十條 肉品冷藏經營者應當建立肉品貯存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肉品的運輸應當使用吊掛和封閉的運輸工具,長途運輸肉品應當使用冷藏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畜禽屠宰廠(場)在經營活動中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畜禽屠宰廠(場)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畜禽屠宰廠(場)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動物檢疫和衛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的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畜禽屠宰廠(場)對屠宰的畜禽和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肉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屠宰經營許可證》。
畜禽經營者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市場銷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其他畜類、禽類的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管理參照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