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等經營活動和燃氣使用及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燃氣發展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布局、協調發展,安全第一的方針。燃氣事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燃氣應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氣的需要。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燃氣行業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可依法委託所屬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負責燃氣行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勞動、規劃、計畫、環保、物價、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應加強燃氣科學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划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八條 燃氣工程建設資金按照國家規定可採取多種方式籌集。
第九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工程,應按燃氣發展規劃建設配套燃氣供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高層住宅應按規定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持相應的資質證書,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設計和施工。
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後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燃氣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條 凡具備安裝燃氣管道設施條件的單位和住戶,應按燃氣發展規劃統一安裝燃氣管道設施。暫不安裝的,應當允許燃氣經營單位按照規範設計使燃氣管道從其院內或室內通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燃氣設施的安裝。
燃氣安裝工程結束後,應修復安裝時損壞的設施,不能修復的,應予補償。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管道供應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貯配設施、安全消防設施和經營場所;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人員及工程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具備燃氣經營條件的,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後30日內作出答覆,對符合條件的,發放燃氣經營資質證書。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須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就按規定報批。
取得燃氣經營企業資質證書的,應分別到公安消防、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併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正常供應和供氣質量。管道燃氣供應企業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用戶用氣的,除意外事故或緊急搶險外,必須於24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
(二)履行供、用氣契約約定的義務;
(三)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未到公安消防、勞動、工商部門辦理手續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四)按時檢查、維修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五)不得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七)不得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
(八)供瓶裝液化石油氣的重量以及瓶內殘液存量必須符合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的職工應按有關規定進行培訓後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分銷站點需要變更、停業的,須提前30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妥善安置用戶轉供關係的方案,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燃氣價格及其他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國家和自治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和自治區沒有規定的,由企業提出自行定價申請,報物價部門審核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用戶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變更地址和名稱。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繳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繳納氣費的,從逾期之日起,燃氣供應企業對生產經營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無故拖欠2個月不繳費的,可以中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供應企業統一安裝、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使用的熱水器的安裝、拆除、改裝以及車用燃氣器具、供生產經營使用的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拆移,應由持有燃氣經營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轉供燃氣;
(二)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三)在裝有燃氣設施的室內放置爐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
(五)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加熱、倒灌瓶裝氣或自行傾倒殘液;
(七)違反使用操作規則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可就燃氣的質量、收費和服務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也可直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戶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查處,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設施包括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車用燃氣器具、燃氣冷暖機、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負責管理除計量器具外自用的燃氣器具,其他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供應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維修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在原用戶管道上接通新用戶的,原用戶應當服從規劃,新用戶應當向原用戶補償相應的管道建設費用。
第二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設定安全防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禁止挖坑取土、修築建築物,禁止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及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或改遷燃氣設施的,應徵得建設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所涉及的燃氣經營企業監督下實施。因施工損壞燃氣設施的,應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除因火災、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或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條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領取準銷證後方可銷售。
取得準銷證的產品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本市《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用戶公布。
燃氣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建立產品售後服務制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生產、儲運、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實行動火審批制度。在帶氣的燃氣管道上施工,須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由專業人員操作。
燃氣供應企業停氣、恢復供氣作業應事先通知用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立即報告公安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按設計要求,安裝燃氣泄漏報警監控裝置。
第三十四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搶險隊伍,配備防護用品、通信設備、車輛器材、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搶險預案。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搶險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或接到燃氣設施事故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搶修、搶險時對有礙搶修、搶險的樹木、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井同時通知有關單位,造成損壞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在搶修、搶險後應恢復原狀或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根據事故性質,依法由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未取得燃氣經營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或燃氣經營企業未經批准,發生變更、停業以及經批准變更、停業後未妥善處置用戶轉供關係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氣質量、數量達不到標準的;
(二)管道燃氣停氣、降壓未按規定時間通知用戶的;
(三)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與標準重量不相符的;
(四)向無燃氣經營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的;
(五)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鋼瓶的;
(六)不按約定期限處理燃氣設施故障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法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的燃氣器具未經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的;
(二)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的;
(三)擅自開啟或關閉管道燃氣上的公共閥門的;
(四)在依法確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安裝、拆除、維修、改裝管道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的;
(二)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的;
(三)加熱,倒灌瓶裝氣或自行傾倒殘液的;
(四)擅自改變燃氣用途的;
(五)生產經營用戶停止使用燃氣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燃氣管理辦公室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烏魯木齊管道天然氣建設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