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城市供熱管理,發展城市集中供熱,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集中或聯片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生產和生活用熱的方式。
第四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城市供熱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計畫、環保、規劃、物價、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鼓勵和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種分散供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由市建委會同市規劃局等部門編制,納入本市城市整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建委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熱應採用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的方式。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熱源。對現有的分散供熱源,應當限期改造,逐步併入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網。採用電、燃氣和油等清潔能源供熱的熱源除外。
第八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並經市建委同意。
第九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供熱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選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國家定型產品和高.新材料;環保除塵設備應當符合有關環保標準和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管網建設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居民院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支持,允許通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財產損壞的,建設單位應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網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全全、方便用戶的原則設定。
用戶庭院的二次管網可以利用的,在用戶按規範要求維修保養合格後,應予利用。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供熱規劃確定的供熱能力和供熱區域範圍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供熱方式、供熱能力、供熱範圍和供熱面積,確需改變的,須報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應按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調試,經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五條 供熱主幹線需改拆、移動的,須經市建委批准,併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他手續後,方可動工。
第十六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的小聯片供熱源,在限定供熱期滿後,應按照城市供熱規劃併入集中供熱網。
第十七條 凡新建的住宅供熱採暖系統,必須採用分戶控制、熱表計量、控制閥出戶的設計。
第十八條 對現有住宅的採暖系統應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技術改造,儘快採用分戶控制、按量計費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九條 城市供熱行業實行資質管理。供熱單位應到市建委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城市供熱資質證書》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並報市建委備案。用戶增加或減少用熱量,應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的熱源、熱網應當安裝監測儀器、儀表和淨化裝置,煙塵排放、廢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標應當符合環保標準。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在18℃-20℃,不低於16℃;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應達到供用熱契約約定的溫度。
供熱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測溫點,定期進行測溫,測量記錄應由用戶簽字。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保證安全穩定供熱,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向市建委報告。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應持統一證件上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供熱單位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向用戶公開服務時間、內容和標準,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在用熱系統上安裝儀器、儀表等必要的設施;
(二)工業、商業蒸汽用戶,應向供熱單位提供必要的用氣參數與用量;
(三)用熱設施應當符合供熱技術標準;
(四)對用熱設施採取必要的防寒保護措施;
(五)按供熱規劃要求提供換熱站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用熱設施與集中或聯片供熱管網連線;
(二)擅自接通或改變供熱管線、設施,增加散熱器和調節供熱閥門;
(三)擅自在用熱設施上安裝熱水加熱裝置或者放水裝置,改變熱能用途;
(四)隱瞞用熱面積或擅自擴大用熱面積;
(五)其他擅自使用熱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市採暖期自當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氣氣溫異常,採暖期時間可適當提前或延後。
第四章 設施維護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全全運行。
第三十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用戶規劃紅線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養護;
(二)用戶規劃紅線內的庭院管網和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養護,材料費由用戶承擔;用戶也可以委託其他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城市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築施工、挖掘、打樁、爆破、植樹、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雨水、污水或傾倒垃圾、殘液;
(三)未經供熱單位許可,擅自拆除、移動供熱管網、管支架、井蓋、閥門、儀表及其他設施,或者違反本辦法,在供熱管溝內安裝其他管線設施;
(四)擅自改變供熱設施和用熱設施,影響供用熱設施的檢查、維護和使用;
(五)其他影響供用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影響城市供熱管網設備、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經市建委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熱貼與熱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參加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的,應按下列規定向供熱單位交納供熱建設貼費:
(一)新建用熱建築的,應按規定標準交納供熱建設貼費;
(二)新增用熱建築面積的,應按規定標準交納新增部分供熱建設貼費;
(三)原由分散熱源供熱,且未交納過供熱建設貼費的,應按規定標準交納供熱建設貼費;
(四)原為小聯片供熱的熱源單位,已向原用熱單位收取過供熱建設貼費的,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時,應按規定標準交納供熱建設貼費;
(五)原為小聯片供熱的熱源單位,未向原用熱單位收取過供熱建設貼費的,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時,應按規定標準的50%交納供熱建設貼費。沒有交納過供熱建設貼費的原用熱單位,應按規定標準交納供熱建設貼費。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收取的供熱建設貼費,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實行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需徵用原分散熱源作為二次熱網換熱站的,原分散熱源單位應根據熱網需要移交。供熱單位應按所移交熱源設施價值核減供熱建設貼費。
第三十六條 供熱熱費實行政府定價,熱費價格按成本、稅費和微利合理確定。
供熱單位應按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供熱熱費標準收取供熱熱費,不得擅自調整供熱價格和收費標準。用戶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納供熱熱費。
負責代收熱費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及時將收取的熱費交納給供熱單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熱費。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積極推行按供熱計量儀表讀數收取供熱熱費的方式。尚未安裝供熱計量儀表的,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計收熱費。
第三十八條 用戶每年交納熱費時間為當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納熱費的,經催告用戶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減少供熱量或停止供熱。
第三十九條 用戶變更的,應及時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實際用熱單位或用戶交納熱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或擅自改變供熱方式、供熱能力、供熱範圍或供熱面積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熱資質證書擅自向社會供熱的,責令退還收取的熱費,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供熱單位未按規定期限供熱或恢復供熱,以及擅自停供熱8小時以上的,處以應供熱面積熱價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熱資格;
(四)未按規定檢查、維修和養護供熱設施影響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供熱達不到規定溫度,累計20天以上的,應根據溫差和累計時間,按標準熱價計算,退還用戶熱費;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的公民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代收熱費的單位或個人,占用或挪用熱費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違章操作、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