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2008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烏魯木齊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辦法
(200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道設施的管理,保障燃氣管道安全運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但本市天然氣接收門站前的天然氣長輸管道設施以及燃氣企業、燃氣用戶內部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三)調壓站(室)、閥門(室)、聚水井(室)、廢水池等燃氣管道附屬構築物,以及補償器、放散管等相關設備;
(四)標誌樁、測試樁、里程樁、警示牌等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識別標誌;
(五)管堤、管橋、管基等與燃氣管道相關的固定裝置。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對燃氣管道外敷防腐絕緣層並加設陰極保護裝置;
(二)按照燃氣設計規範設定燃氣管道設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標誌;
(三)對易遭受車輛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氣管道設施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並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四)定期對燃氣管道設施進行巡查和維修保養;
(五)制定燃氣管道設施事故應急處理預案,並報燃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第七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按照建設部《城鎮燃氣設計規範》予以確定。
第八條 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作業。
第九條 禁止毀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管道設施。
除因火災、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或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十條 禁止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協定,制定安全保護方案及措施後,方可實施:
(一)拆除、遷移燃氣管道設施;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修建建(構)築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三)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管道;
(四)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施工作業的。
前款情形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履行審批手續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未經批准,不得實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簽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協定後,應及時報燃氣管理機構備案。施工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三條 發生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立即向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及燃氣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相關的安全措施,進行不間斷搶修、搶險作業,直至搶修、搶險完畢。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管道設施損壞或燃氣泄漏,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並向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及燃氣管理機構報告。
燃氣管道設施搶修、搶險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修、搶險工作。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