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節能的管理工作,其所屬市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建築節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財政、規劃、經濟、房產、科技、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建築節能的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低能耗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材料和產品的推廣。
第七條 鼓勵、支持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建築節能先進技術、材料、產品。
鼓勵投資者以多種形式參與建築節能的建設和改造。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委託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並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布建築節能相關信息。
第九條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應將審查意見向市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備案;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範圍,依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節能設計和施工技術要求,對建築工程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並在竣工驗收報告中註明建築節能的實施內容;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竣工驗收資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予驗收備案並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具備太陽能集熱利用條件的新建居住建築,應當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為住戶預留、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第十六條 民用建築節能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十七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區域性熱源改造等相結合,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
第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提出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經費來源和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應當率先進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居住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在尊重建築所有人意願的基礎上逐步實施。
第二十條 既有建築在改建、擴建和圍護結構裝飾裝修、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築節能改造,達到建築節能相關標準。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後,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並出具審查合格書後,組織施工。施工圖審查機構應將審查意見向市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既有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建築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裝符合產品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太陽能利用系統,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具體分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建築節能技術和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市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通用設計圖集、工程驗收規程,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發展下列民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
(一)新型節能牆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阻燃技術與材料,重點推廣外牆外保溫技術;
(二)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節能技術;
(三)熱電聯產聯供技術,集中供熱、供熱採暖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空調製冷節能技術和產品及新風系統技術與產品。
(四)太陽能、風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潔淨煤等套用技術及設備;
(五)建築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六)利用固體廢棄物生產新型牆體材料;
(七)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自治區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民用建築節能產品和新型牆體材料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經過備案的企業標準。
禁止生產、使用實心粘土磚;限制、淘汰以粘土為原料的建築材料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民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實行認定製度。未經依法認定的民用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不得用於民用建築節能項目。
第二十七條 承擔建築節能保溫工程的施工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民用建築節能諮詢、評估、審計、檢測服務機構應當真實客觀地出具測評結果,並依法對其測評結果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實行分戶用熱計量收費制度。
第三十條 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節能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嚴格控制建築外部泛光照明和裝飾照明。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用電及供熱單位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評價,並將能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熱單位供熱能耗指標,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採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取得建築節能工程相應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二)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籤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民用建築節能諮詢、評估、檢測、施工圖審查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認定的建築節能產品用於民用建築節能項目的,由市建築節能管理機構沒收建築節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市建築節能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節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325(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