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辦法

《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10月22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2月1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第一條 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土地資源和資產管理,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盤活土地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根據市場機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對依法徵用、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進行儲存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土地儲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土地儲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市土地儲備中心)受市國土資源局委託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市計畫、規劃、財政、建設、環保、房產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會同市計畫、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及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編制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具體實施。
第六條 土地儲備一般採用實物儲備方式。對暫不具備實物儲備條件的,可以進行信息儲備。
第七條 依法徵用的土地和市轄區範圍內未確定使用權的土地,在依法進行註冊登記後,可直接進行儲備。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儲備:
(一)土地使用權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二)因單位搬遷、解散、破產、撤銷、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三)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閒置期限滿兩年的;
(五)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應予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可以收購方式儲備:
(一)因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二)劃撥土地需轉讓的;
(三)申報土地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
(四)出讓土地無力繼續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
(五)因債權、債務糾紛及企業破產等原因,需強制轉移變賣地面資產,涉及劃撥國有土地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收購儲備的。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購儲備的土地,由市國土資源局向社會發布土地使用權收購公告,公告中應當載明原土地使用者名稱和被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等。
第十一條 土地收購儲備程式:
(一)申請收購。符合本辦法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收購申請書;
2.法人資格證明書;
3.授權委託書;
4.營業執照;
5.土地使用權證及附圖;
6.房屋所有權證及產籍平面圖;
7.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著物權屬、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三)徵詢意見。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詢規劃意見。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及徵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費用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及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擬定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經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七)收購補償。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支付收購費用後,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土地儲備中心共同向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並向市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房產滅籍。
(九)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附著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儲備。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三條 收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讓契約後,方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以下列方式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和利用:
(一)前期開發。市土地儲備中心須完成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工作。
(二)土地利用。儲備土地在未處置前,經市國土資源局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臨時改變用途使用。
第十五條 儲備土地需要處置的,在處置前其每幅土地的用途、年限、規劃條件及處置方案,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計畫、規劃等部門共同擬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土地出讓後,土地收益全額上繳財政。
市財政、審計部門應對土地儲備資金的運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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