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瀘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肖天任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2月19日
  • 發布時間: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 發布文號: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和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措施,解決瀘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滿足基本住房需要為原則,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我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原則上不超過全市人均住房面積的60%。
第三條符合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的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應當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並直接負責江陽區、龍馬潭區、納溪區的市城市建成區(以下簡稱市城市建成區)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負責具體辦理工作。江陽區、龍馬潭區、納溪區的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建制鎮、工礦區,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由該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縣人民政府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第七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二)社會捐贈的住房;
(三)騰空的政府管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現有舊住房為主,興建廉租住房為輔。實物配租應面向有特殊困難的市級以上勞模、軍烈家屬、老紅軍家庭和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條市城市建成區的廉租住房標準
(一)實物配租住房面積標準為:一戶人數1人到3人(含3人)的為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一戶人數4人(含4人)以上的為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
(二)租金補貼金額標準為:戶口所在地區域住房平均市場租金與實物配租住房租金之間的差額,即補貼金額=戶口所在地區域平均市場租金-實物配租住房租金;租金補貼面積標準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實物配租面積標準一致,在標準範圍內按實計算。
(三)租金核減標準為:1租住國有直管公房的,租金按實物配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2租住其他公有住房的,由產權單位按實物配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應當扣除私有住房面積和市場租金後再享受廉租住房,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變更和區域住房平均市場租金、實物配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由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二項因素構成,其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第十一條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購買的舊住房和國有直管公房危房改造中所增加部分房屋應提供給政府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城鎮居民常住戶口;
(二)人均住房面積未達到市人民政府當年公布的城鎮居民最低居住面積標準;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濟特別困難且人均住房面積未達到前款第(二)項標準的市級以上勞模、軍烈屬、老紅軍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條件由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申請廉租住房需提交的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民政部門頒發的《瀘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三)申請人家庭戶口簿及與申請人同住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人現住自己擁有產權的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賃契約(複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賃契約(複印件)。
第十四條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持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向戶口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市、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民政、街道等部門應當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搖號簽租。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當年公布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數量、範圍,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在公證機關的監督下,對已經登記的家庭進行公開搖號。對通過搖號確定享受廉租住房的結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自身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補貼資金按月直接撥付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經市、縣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租金。
第十六條租金補償的管理
(一)租金補貼的發放租金補貼依照第九條確定的標準,按實發放。超過規定標準和補貼標準部分,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二)租金補貼協定期滿,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並需繼續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應於期滿30日以前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有家庭續簽廉租住房協定,申請人繼續享受租金補貼;不符合條件的,停止發放租金補貼。
第十七條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減。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實物配租的承租人應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交付租金,實物配租的承租人需續租的,應於租賃期滿前30日提出續租申請。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續租條件的,續簽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解除廉租住房租賃契約,並限期騰退廉租住房。對騰退確有困難的,應由本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提出書面申請,按市場價格購買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九條廉租住房申請人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條異地租房的原戶籍不變。
第二十一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加層、改建、拆建、改變房屋建築結構、設施;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措施,在江陽區、龍馬潭區、納溪區市城市建設區以外的鄉鎮、工礦區範圍內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瀘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瀘州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瀘市府發〔2001〕1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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