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瀘州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是瀘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瀘州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瀘州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5月18日瀘州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
市長 朱以莊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移動通信用戶設備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台(包括採用GSM數字移動通信系統基站、CDMA數字移動通信系統基站、數字集群通信系統基站、PHS無線接入系統基站以及採用其他技術體制的無線電通信系統基站等)。
本辦法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路,並向社會公眾提供行動網路語音、數據、圖像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設定、使用基站的經營者以及涉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本市基站的設定、使用實施統一管理。
公安、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城管、環保、經委、衛生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監督管理,協助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基站的設定應符合公用移動通信發展需要,堅持合理布局、資源共享的原則,提倡聯合建設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各方經營者共享基站資源提供便利。
任何經營者不得通過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獨占基站資源。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區內,基站設定應兼顧城市規劃和城市景觀風貌的整體要求,儘量避開城市的重點建築物、標誌性建築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場所。新建基站在居住區選址的,應當優先考慮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基站選址在居民住宅樓屋頂的,經營者應與該幢住宅樓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協商。
禁止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和需要特殊電磁環境保護的場所設定基站。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為基站設定、使用的合法憑證。經營者應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按季度分批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基站設定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其申請資料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相關的申請表和技術資料申報表;
(二)承諾以下事項:
基站的發射頻率、發射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不會對其他無線電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所使用的發射設備均已獲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基站的設定及其電磁輻射符合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按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等無線電管理相關費用。
第八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到設定、使用基站的申請資料並正式受理後,在20個工作日內(需要進行基站站址、頻率等協調工作的時間除外)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經營者在進行基站建設過程中,應採取積極有效措施儘量減少對居民民眾的影響。安裝時應當按照國家建築工程的有關規定進行,不得危及相關建築的安全。
第十條 基站變更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停用或者撤銷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停用或註銷手續,繳回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一條 基站及其設備應符合下列有關環保規定:
(一) 基站的設定及其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必須在項目申請立項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手續。
(二) 公用移動通信經營者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執行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在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正式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三) 凡是已經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電磁輻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功率。確需改變批准的功率的,應重新編制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按規定程式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基站的設定、使用單位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已核准的站址、頻率配置等技術參數進行核查,對基站設備的無線電射頻指標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測。發現問題,應當責令運營單位及時整改。
依法設定、使用的基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免受其他無線電系統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所產生的有害干擾。未經批准設定的基站,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受理其干擾申訴。
第十三條 臨時設定、使用基站,基站設定、使用單位應於啟用日期10日前,向相關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辦理基站臨時設定審批手續,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後,領取臨時無線電台執照。臨時設定、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
遇有危及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使用未經批准設定的基站,但應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及其他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並對正常使用的基站產生有害干擾的,由非無線電設備所有者或使用者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投入使用的基站設施。特殊情況必須拆遷的,應當徵得相關經營者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等活動時,不得危及基站設施,妨礙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相關經營者,並負責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基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變更基站核定項目,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其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基站的設定和維護,損害基站設施或者妨礙基站正常工作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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