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建築
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遼寧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7米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4米的非單層公共建築。
第三條 高層建築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立足自防自救,實行科學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對全市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縣(市)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公安派出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對其消防監督檢查範圍內的高層建築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規章;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並協調解決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高層建築消防安全檢查;
(四)針對高層建築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實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
(二)組織開展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等民眾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導無管理單位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
(二)依法實施高層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以及高層建築內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採取消防安全防範措施,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四)負責高層建築火災撲救預案的制定和實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高層建築火災預防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與演練;
(五)建立高層建築火災撲救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開展火災撲救技術戰術研究,組織公安消防隊開展專業技能訓練,承擔高層建築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六)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工作,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七)定期對高層建築的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免費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築外保溫、外牆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防範服務質量作為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內容;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高層建築消防用水,定期維護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章 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並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共用部分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築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築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承包人、承租人、受託人與產權單位應當在訂立的協定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受託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供電、供水、燃氣、供暖、電視、通訊等經營性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同一高層建築由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設立統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負責組織實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消防安全管理組織確立前,建設單位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已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雙方依據契約約定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對未設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的,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配合有關部門督促、指導、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防火巡查、檢查,改善防火條件,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針對高層建築火災特點的演練,提高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定期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消防設施定期全面檢測,保證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六)督促、指導業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利用廣播、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社區網路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和技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指導、督促業主、使用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三)定期組織研究解決消防工作問題,落實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資金。
第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不得違法設定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三)嚴格執行用電、用火、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四)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定其他障礙物;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四章 消防管理和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擴建、改建的高層建築(含住宅以外的室內裝修、建築保溫系統改造、用途變更),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抽查手續。
擴建、改建高層建築的,業主、使用人應當事先告知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對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室內裝修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使用,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之間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高層建築使用功能,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外保溫系統及外牆裝飾防火設計、採用材料及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救援場地應當設定禁止占用的標識。
劃定、設定停車泊位、設施時,不得妨礙消防車通行。不得在消防車通道出入口設定固定隔離樁等設施。
高層建築外牆裝飾裝修、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定,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一條 室內消火栓、滅火器、消防水泵、報警閥組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定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消防供水管道應當設定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消防車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二條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疏散指示標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醒目位置設定安全疏散路線圖。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築內用火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內吸菸的制度和措施,劃定禁火、禁菸區域,並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
(二)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菸、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經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進行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四)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採取防火隔熱措施,每季度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建立檢查和清洗記錄。
第二十四條 用電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電氣線路、電氣設備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維修,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檢測。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教學、科研、醫療等單位必須使用的易燃易爆危險品,在徵得相關部門同意後,可按不超過一周的使用量儲存,並定人、定點、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居住賓館、飯店的旅客,不得將易燃易爆危險品帶入建築物內。
第二十六條 在高層建築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引導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應當每月進行一次防火檢查,並填寫檢查記錄。
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進行每日防火巡查,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的防火巡查應當每2小時一次;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防火巡查應當填寫巡查記錄,巡查人員及其主管人員應當在巡查記錄上籤名。
鼓勵防火巡查、檢查中使用攜帶型電子設備、電子巡更點、視頻監視系統等高科技手段,高效防控火災隱患。
第二十九條 高層公共建築的地下停車場,停車數量超過300台的,可以設定小型流動巡邏車,及時發現並處置車輛電路打火、遺留火種等引發的初期火災。
第三十條 高層建築應當根據需要配備避難、逃生工具。
高層建築的賓館客房內應當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說明。
鼓勵高層建築業主、使用人自備口哨、手電筒、防煙面具等自救工具。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築的共用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及時組織維修。因建築改造、設備檢修等情況需要臨時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並及時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築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除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等依法或者約定由物業服務費用支出的外,其他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無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業主、使用人公示。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設定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24小時值班制度。
高層建築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委託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確保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四條 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方便巡查、確認火災所需的通訊、視頻和初起火災撲救所需的個人防護、破拆等設備、器材,並採取措施確保值班人員能夠及時操作消防泵、配電裝置、排煙(送風)機等消防設備。
第五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築內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有關單位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三)從事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四)人員密集的營業性場所的工作人員;
(五)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於公眾聚集場所的,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築的公共走道、員工通道等部位可以設定固定的宣傳圖片,反映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考評、培訓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組建由物業管理人員、保全員、巡防員、消防志願者等組成的志願消防隊,明確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開展消防宣傳培訓、撲救初期火災等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九條 高層建築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其他單位每年組織一次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四十條 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並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定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區、縣(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違反本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火災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民用建築外保溫系統及外牆裝飾防火設計、採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的,責令停止施工,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外牆裝修裝飾、建築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設定,影響逃生或者滅火救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電、用火、使用可燃氣體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高層建築的賓館客房內未按規定配備逃生器材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