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計畫生育實施細則

《瀋陽市計畫生育實施細則》在1999.07.26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計畫生育實施細則
  • 外文名:Family planning implementation details of Shenyang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26
  • 實施時間:1999.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育調節,第三章 優生保護,第四章 生育、節育管理,第五章 育齡人群管理,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第七章 收費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了控制人口數量 ,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以及外地來我市的流動人員。
第三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按計畫生育子女,是夫妻雙方的義務。自願節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和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計畫生育工作與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把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完成人口計畫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政績的一項重要指標。
第六條 各地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各級計畫、財政、勞動、城建、房產、民政、教育、衛生、醫藥、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稅務、土地管理、個體勞動者協會等部門和組織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七條 男22周歲、女20周歲以上依法確立夫妻關係,初次生育的,懷孕後須持有關證件到女方戶口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孩子。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且女方達到再生育年齡,經申請,由區、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 只有一個孩子 經市病殘兒鑑定小組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養)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計畫內生育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齡在 30周歲以上的。
(五)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是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女方是農民,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
(七)女方是農民,只有一個孩子,並且是女孩的。
(八)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
(九)同胞兄弟兩人以上均為農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
(十)農民中的有女無兒戶,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一)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殘廢,相當於殘廢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二)經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九條 凡符合本細則第八條(五) 至(十一)項規定的農民夫妻,辦理二胎指標後,女方由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的,原生育指標作廢,再生育按超生處理。
第十條 夫妻依法收養子女的,收養的子女按親生子女對待,凡符合本細則第八條各項規定之一的,準許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一條 《藍印戶口》人員和女方屬農村自理口糧到城鎮落戶或轉為契約制工人、幹部以及全民、集體所有制農、林、牧、漁場在籍固定職工,按城鎮人口計畫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凡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懷孕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進行引產的。
(二)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條 符合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夫妻收養、過繼或送養一個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兩個孩子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條(四)項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三個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優生保護

第十四條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採取有效節育措施後,才能履行結婚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接受優生優育指導。孕婦應接受產前檢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一)經產前檢查診斷為胎兒發育異常或有嚴重缺陷的。
(二)生育過遺傳病患兒,妊娠後不能做產前檢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藥物、接觸致畸型物質,經診斷胎兒發育異常的。
(四)孕婦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婦生命或危害胎兒健康的。
第十六條 經鑑定第一個孩子患先天非遺傳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個孩子的,夫妻雙方必須同病殘孩一同到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指定的遺傳諮詢機構接受檢查和優生優育指導。再次妊娠後到指定的遺傳諮詢機構進行產前診斷。
除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必須做胎兒性別鑑定的以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第四章 生育、節育管理

第十七條 產婦入院分娩應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生育手續。對沒有生育手續的,醫務人員應立即通知醫院所在地區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理。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按區、縣,(市)級人民政府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參加孕情檢查,落實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節育手術必須由持有節育技術服務合格證的醫務人員,在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具備手術條件的單位,嚴格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確保受術者安全。經市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小組確診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醫藥費按節育手術開支,並按有關規定落實待遇。
第二十條 經銷避孕藥具,必須經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經營手續。

第五章 育齡人群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計畫生育實行“依託社區,以塊為主,單位負責,綜合治理”的管理體制。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街道辦事處社區管委會和企事業單位的責任制管理之中,建立責權明確,協調配合,互相制約,管理到位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體系。有工作單位的職工計畫生育工作,由所在單位負責管理,戶籍地或常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協助管理;沒有工作單位和農村的育齡夫妻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地或常住地負責。其戶口遷出時,遷出地應在遷出之日起15日內將其計畫生育通知單,傳送給遷入地計畫生育部門。
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作調動,其計畫生育通知單應於調動之日起15日內送到新單位計畫生育部門繼續管理。
破產、倒閉企業,在破產、倒閉之前一個月內,有接收單位的,應將職工的計畫生育通知單傳送到接收單位;無接收單位的,可將職工的計畫生育通知單送到職工戶籍地或常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工單位在招收契約工、臨時工,季節工等用工之前,應與之簽定計畫生育契約,嚴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計畫外懷孕的協調工作由負責管理女方計畫生育的單位負責。情況複雜的由其上一級單位負責協調。經協調作出的決定,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五條 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登記初婚的為晚婚。女 23周歲以上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職工晚婚的夫妻雙方誰到晚婚年齡誰享受婚假增加 7天的待遇;晚育的,男方護理假為 7天;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為 150天。職工上述休假期間,按出勤對待。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生(養)育的唯一子女為獨生子女。經申請,按規定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領證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城鎮戶口的每月領取10元 農村戶口的每月領取 5元至10元或相應待遇,從領證之月起至孩子14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及其父母是農業人口的,在調整口糧田、自留地、劃分宅基地時,獨生子女按兩人份分給或給相應待遇;在扶貧致富和鄉鎮企業招工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托幼費補貼標準,按市有關規定執行。
(四)獨生子女父母是職工的退休後每月增加 5元退休費;是農民的喪失勞動能力後,由當地政府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生育兩個孩子條件,但自願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已領取二胎生育指標又自願獻出二胎生育指標的,退還已交納的社會負擔費和收回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並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待遇;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停止前條所列各項待遇,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應全部退回。
第二十八條 未生(養)育子女的夫妻或者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後,其子女在未生育之前死亡,並不再生(養)的,事受下列待遇:
(一)是職工的,退休後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依據其他規定已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的,每月增加 5元。
(二)是農民的,年滿六十周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五保戶待遇。
第二十九條 接受計畫生育手術和女職工在計畫內生育的,在本單位或指定的醫療保險機構接受手術、檢查和分娩的,其檢查費、手術費、接生費、住院費、處置費和藥費由所在單位全額負擔,對超出常規部分的費用可由單位酌情處理。
城市無業婦女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由男方單位全額負擔;城市雙無業夫妻節育手術費用由負責管理總計劃生育的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全額負擔;農民施行節育手術的費用由村委會全額負擔。

第七章 收費與處罰

第三十條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交納社會負擔費,農村為 300元,城市為 400元。
第三十一條 夫妻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有下列計畫外生育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 女20周歲零9個月以下生育的,為早育;未達到規定生育年齡生育的,為搶生。對早育,搶生的徵收1000元至 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
(二)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生育的,為非婚生育。第一個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徵收 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二個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本條第(三)項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非婚生育分別計運算元女數,並分別比照本條第(三)項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三)違反本細則規定,多生育的為超生。對第二個孩子屬於超生的,徵收5000元至 5萬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三個孩子以上屬於超生的,徵收 1萬元至10萬元計畫外生育費 。
(四)符合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夫妻,收養或送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第二個孩子屬於超生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符合生育兩個孩子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孩子後又生育一個孩子的,按第三個孩子屬於超生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五) 第一個孩子屬於非法收養的,徵收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二個孩子以上屬於非法收養的比照本條第(三)項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徵收15萬元以內計畫外生育費,具體數額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對超生夫妻雙方所在單位,要各徵收當年經費或者稅後利潤5‰的計畫外生育費,但收費不得少於5000元。
第三十三條 收取的社會負擔費和計畫外生育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鄉收縣管,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由同級財政監督,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補充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
第三十四條 對育齡夫妻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參加孕情檢查的,每次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落實節育措施的,按日處以 1元至10元罰款。
(三)計畫外懷孕後未在規定期限內終止妊娠的,按日處以 20元至 50元罰款,直至終止妊娠止。
第三十五條 對夫妻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符合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未辦理生育手續生育的,處以50元至 100元罰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規定,未辦理批准生育手續已經懷孕或者生育的,處以 200元至 500元罰款。
對上述當事人處以罰款後,應當同時辦理批准生育手續。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另行徵收社會負擔費。
第三十六條 對有干擾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除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外,還應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瞞報計畫外人口出生統計數字的直接責任者和單位,每例分別處以100元至 500元罰款,同時取消個人或者單位的當年評選先進或各類榮譽稱號的資格。
(二)對出具出生、死亡、病殘兒鑑定、結紮、上環妊娠、終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證明的直接責任者,每例分別處以 500元至 1000元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每例分別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當事人、責任者及其單位每例分別處以 1000元至 2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影響的,對當事人取消其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是醫務人員的,建議取消行醫資格 。
(四)對檀自進行節育吻合手術或者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的責任者及單位,每例分別處以 1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五)對沒有節育手術合格證人員,(包括對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施行節育手術的,其當事人和單位,每例分別處以 500元至 1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受術者造成意外傷害的,手術實施單位應當承擔全部醫療費用,並補償直接經濟損失。對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未經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而經銷避孕器具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七)對為計畫外懷孕者或超生人員逃避計畫生育管理提供幫助的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對擅自為無生育手續的產婦接生的直接責任者及單位,每例分別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九)對不按規定組織育齡有偶婦女定期進行孕情和節育措施監測的單位,每次徵收常規監測費用二倍的罰款,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用於組織監測。
第三十七條 侮辱、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遺棄、殘害嬰兒及歧視、虐待生女孩母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細則給予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罰沒款必須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徵收或處罰決定作出後,對因當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使決定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徵收或被處罰人的財產進行保全。保全的財產價值應與徵收或處罰數額相同。
第四十三條 對未達到計畫生育工作指標要求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或者綜合性先進單位,對該單位的主要領導人不得評為先進個人,有關負責人扣發當年獎金,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人口嚴重失控的,由上級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瀋陽市計畫生育實施細則》(沈政發〔1994〕4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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