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收養管理辦法

瀋陽市收養管理辦法》在1997.04.08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收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8
  • 實施時間:1997.04.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養關係成立,第三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第四章 收養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若干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收養要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違背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我市收養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司法、計畫生育、糧食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收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收養子女的中國公民(包括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居民,以下簡稱境外人員)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二章 收養關係成立

第五條 下列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下簡稱棄兒);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
第六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社會福利機構送養棄兒,應從棄兒發現之日起滿1年以上。
第七條 收養人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35周歲。
第八條 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
第九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35周歲以及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
符合《瀋陽市計畫生育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允許收養一名子女。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條 年滿35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
第十一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
第十二條 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沒有子女和孫子女的當事人,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孫子女為養孫子女。
第十三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兒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扶養的孤兒的,應向市民政部門登記。
其他收養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辦法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定,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送養人要求辦理公證的,應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四條 收養人申請收養登記時,須提供以下材料和證明:
(一)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被收養人和撫育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
(三)由單位人事部門或村(居)委會出具的《收養人情況證明》,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應加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印章。
(四)棄兒身份證明。
1、公安部門出具的查找不到棄兒生父母的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應通過公告的形式查找棄兒的生父母。公告由市民政局在市以上地方報紙發布。公告期為60日。公告期滿,該棄兒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未來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兒。
2、申請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兒,還應當提供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五)孤兒身份證明。
1、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2、社會福利機構和其業務主管機關出具的同意送養的證明。
3、有撫養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六)申請收養殘疾兒童,應當提供市級以上醫療衛生部門出具的殘疾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收養公證時,收養人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收養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有無子女(含收養)、年齡、婚姻狀況及有無撫養能力的證明;
(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市級以上醫院健康檢查的證明;
(四)收養人經市婦幼保健所檢查不能生育的診斷證明;
(五)送養人所在單位出具的送養人婚姻及子女情況的證明;
(六)被收養人的生父母一方喪偶或下落不明的,應提交配偶死亡證明(下落不明的應經法院宣告死亡)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聲明書。
第十六條 辦理收養登記或收養公證,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或收養公證機關辦理手續。
辦理收養登記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一方不能親自到場的須出具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委託收養書。
辦理收養公證時,收養人配偶或送養人配偶一方不能親自到場的,須出具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同意收養聲明書或同意送養聲明書。
第十七條 被收養人是年滿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須親自到場。
第十八條 境外人員及特殊情形的收養由市民政部門及公證機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經審查,對證件有效、符合有關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公證機關在受理申請公證次日起3個月內辦理收養公證,發給《收養證》或《收養公證書》。收養關係自登記或公證之日起有效。
凡不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或收養公證機關不予辦理手續,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收養關係確立之後,收養人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收養證》或《收養公證書》及《收養人情況證明》、孤兒、棄兒身份證明複印件向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被收養人入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憑《收養證》或《收養公證書》複印件及公安機關入戶證明,辦理糧食供應手續。
第二十二條 無子女收養人收養一名子女後,可持《收養證》或《收養公證書》複印件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其一切待遇。

第三章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成立的收養關係,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未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 收養人不履行義務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收養關係;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協定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當事人解除收養關係應當持《解除收養關係協定書》、收養人、被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籍證明以及《收養證》或《收養公證書》,到市民政局或市、區、縣(市)司法公證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手續。
第二十六條 收養登記或收養公證機關經審查對符合有關規定的準予解除收養關係,收回《收養證》或《收養公證書》,發給《解除收養證》或《解除收養公證書》。

第四章 收養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現棄兒,應向棄兒發現地的公安機關報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代養、送養棄兒。
第二十八條 棄兒發現地的公安機關或市民政部門是查找或確認棄兒身源的機關。
對未查找到生父母的棄兒由公安機關或市民政部門發布公告或出具證明,送往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第二十九條 收養登記或收養公證機關應當依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管理好收養檔案。
《收養證》、《收養公證書》、《解除收養公證書》丟失或損毀的,可以依照檔案記載予以補辦。
第三十條 社會福利機構送養其撫養的棄兒及孤兒,應向收養人收取撫養費。收取撫養費立項及標準由有關部門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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