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

《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是一道發布於1994年1月5日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605
  • 發布日期:1994-01-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印發信息,規定全文,

印發信息

關於印發《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瀋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

規定全文

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
(沈政發[1994]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我市托幼事業的發展,加強對托幼園所(含託兒所、幼稚園、學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質量,根據國家《幼稚園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托幼園所。
第三條堅持多形式、多規格、多渠道發展托幼事業。除各級政府舉辦托幼園所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村民)委員會和公民個人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舉辦托幼園所。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可來我市聯合舉辦幼稚園或捐資助園。
第四條托幼園所應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幼兒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培養幼兒的良好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培養幼兒熱愛祖國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為,保障其身心和諧、健康發展。
第五條托幼園所的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和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我市托幼園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托幼園所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對幼兒教育(包括託兒所工作)的職責分工按《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教委等部門關於明確幼兒教育事業領導管理職責請示的通知》(國辦發[1987]69號)檔案執行。
第二章 舉辦托幼園所的基本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六條托幼園所的設定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必須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舉辦托幼園所應當具有符合下列條件的保育、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一)托幼園所的園、所長、教師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幼兒教育專業)以上畢業程度,或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二)醫務人員應當具有醫師、醫士和護士等相應的技術職稱,或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保健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畢業程度,並受過嬰、幼兒保健職業培訓。
(三)保育員應當具有國中以上畢業程度,並受過嬰、幼兒保育的職業培訓。
(四)炊事員應當具有國中以上畢業程度,並受過崗位培訓。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園所工作。
第八條舉辦托幼園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托幼園所實行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舉辦托幼園所。舉辦托幼園所,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檢查合格,發給《衛生保健合格證》後,由其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並發給《托幼園所開辦許可證》,方可開辦。個人舉辦托幼園所除履行上述審批程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門備案。與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聯合舉辦幼稚園和舉辦各種外語、藝術等類的特色幼稚園,須經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登記註冊,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開辦。
托幼園所的停辦或改變用途,必須由舉辦單位或個人向所在縣(市)、區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併到市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方可執行。
第三章 托幼園所的管理
第十條托幼園所實行按管理水平和設施條件定級別的管理辦法。托幼園所級別標準由市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示範幼稚園、一級托幼園所由市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審定,其它級別的托幼園所由所在縣(市)、區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審定。
第十一條托幼園所實行園、所長負責制。園、所長由舉辦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幼稚園應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不得違背教育規律,進行有損於嬰、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嬰、幼兒。
第十三條托幼園所應建立衛生保健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如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舉辦單位或個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托幼園所應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托幼園所內設定威脅嬰、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玩、教具。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托幼園所的房舍和設施,不得在托幼園所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托幼園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六條幼稚園實行結構工資,結構工資的經費由現行財政體制承擔。
第十七條托幼園所的保教人員參照中國小教職工的有關規定輪休寒、暑假。工資和有關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農村幼兒教師經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定後,其工資標準執行當地國小民辦教師的工資標準。所需經費由所在鄉政府、村民委員會自籌解決。
第十八條托幼園所應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托幼園所的經費。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積極扶持街道辦事處辦的托幼園所的建設。每一街道辦事處至少要有一所具有一定規模且教育質量較高的幼稚園。街道辦事處要加強對街辦托幼園所的管理。
第二十條和平區、瀋河區、皇姑區、大東區、鐵西區的街道辦事處辦的托幼園所中,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的教職工的退休金由市、區、街、托幼園所共同負責解決(其中:市財政補貼30%,區財政補貼40%,街道辦事處負責15%,托幼園所負責15%)。在職職工逐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
第二十一條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建托幼園所的布局規劃,由市計經委會同教育、規劃、城建等部門制定。托幼園所建成後,須有教育行政部門參加驗收工作。
按建築面積徵收的住宅建設配套費中,托幼園所一項由六元增加到十元,不得減免。
凡屬小區建托幼園所,不論誰開發、誰投資,均不能以任何藉口改作他用或擠占。凡被改作他用或被擠占的要限期恢復原貌,並要賠償經濟損失,如無力恢復原貌的要限期交由市政府處理,繼續辦園。小區建托幼園所落成後即交付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安排接收單位。
小區(舊區改造)建托幼園所的其他事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托幼園所的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托幼園所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一)保育教育費(含雜費、取暖費)
其中,一級托幼園所每孩每月七十四元,二級托幼園所每孩每月六十四元,三級托幼園所每孩每月五十四元,等外托幼園所每孩每月四十四元。
寄宿制托幼園所在此基礎上增加十五元。
(二)園所代辦費
本單位無托幼園所而將職工子女送至其他單位辦的托幼園所的,須向收托園所交代辦費(學前班除外)。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四十元,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
(三)一伙食費由托幼園所自定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放開收費價格:
(一)經批准達到省、市級示範幼稚園的;
(二)與外資聯合辦托幼園所並具有一定規模的;
(三)個人辦托幼園所的;
(四)收三周歲以下嬰兒的
其中(一)、(二)項收費價格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嬰、幼兒實行托幼補貼。已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的子女,無論入哪一級托幼園所,由單位每月補貼四十元;不入托幼園所的,由單位每月補貼二十二元。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非獨生子女(包括雙胞胎),無論入哪一級托幼園所,由單位每月補貼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園所的,由單位每月補貼十八元。
入托幼園所的,由嬰、幼兒父母憑市財政局制定的托幼園所收據到所在單價領取托幼補貼費和園所代辦費;不入托幼園所的,由嬰、幼兒父母出據到所在單位領取托幼補貼費。
托幼補貼費和園所代辦費由嬰、幼兒父母雙方單位各負擔一半,或由一方單位負擔。
第二十五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托幼補貼費和園所代辦費由嬰、幼兒父母一方單位負擔:
(一)喪偶或離婚的;
(二)一方喪失勞動能力並無經濟來源的;
(三)一方是現役軍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園所入托的,由地方單位全額補貼;在部隊托幼園所入托的,地方不發補貼。
第二十六條個人舉辦的托幼園所須每月向所在縣(市)、區托幼辦和街道托幼部門分別繳納托費總收入的2%和8%的管理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改善托幼園所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托幼園所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或二百元(含本數,下同)以下罰款:
(一)由失職造成嬰、幼兒燙傷、摔傷、中毒等事故的;
(二)體罰、變相體罰嬰、幼兒的。
第二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玩、教具的;
(二)剋扣、挪用托幼園所經費的;
(三)干擾托幼園所秩序的。
第三十條托幼園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嬰、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嬰、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嬰、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嬰、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嬰、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直接責任者限期改正,並可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破壞托幼園所房屋、設備的;
(二)在托幼園所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托幼園所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瀋陽市托幼工作暫行規定》(沈政發[1987]103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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