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學前教育管理規定》業經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學前教育管理規定
- 外文名:sadasda
- 性質:名詞
- 類別: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瀋陽市學前教育管理規定
市長:李英傑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學前教育管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保障學齡前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教育。
本規定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全日制、計時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形式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綜合協調學前教育的發展,將學前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的學前教育工作,對學前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和管理。
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學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對各類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發改、財政、工商、物價、建設、規劃、民政、衛生、人口計生、殘聯、婦聯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學前教育工作。
第六條學前教育機構的設定地點、建築設計、面積定額、人員配備、設施設備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審批手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審批,頒發辦學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辦的學前教育機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辦,舉辦者應當提前1個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停辦手續。
第八條學前教育機構場所不應與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垃圾及污水處理站等環境喧鬧、雜亂或者不利於兒童身心健康成長和危及兒童安全的場所毗鄰。早期教育指導中心,不能在辦公樓、商場、超市等處選址。
學前教育諮詢服務機構舉辦學前教育培訓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辦學許可證。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申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辦理學前教育機構申請和方案;
(二)舉辦者和法人的資格證明;
(三)學前教育機構章程及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名單;
(四)教職員工的資格證明、健康證明;
(五)房產和場地證明及必備資金證明;
(六)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證明、社區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
(七)餐飲服務許可證;
(八)其他需要的有關檔案。
聯合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協定書。
第十條學前教育機構按照設施條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質量等實行定級管理。學前教育機構的級別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市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一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防護、衛生保健及安全責任制度,防止發生食物中毒和傳染病的流行,保障兒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疫情、意外傷害事故、兒童走失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衛生、公安、教育等有關部門,並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十二條學前教育場所內不得設定威脅兒童安全的危險設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玩、教具。
第十三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選擇保育、教育的內容與方法,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四條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學前教育機構負責人、教師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包括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取得教師資格;
(二)保健醫生應當具有《托幼園所衛生保健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三)保育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並受過嬰、幼兒保育職業技能培訓;
(四)炊事員應當受過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身體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每年應當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從事學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學前教育機構實行園、所長負責制,園、所長全面主持學前教育機構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堅持正確的辦園方向;
(二)主持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貫徹執行國家學前教育課程標準,促進兒童身心和諧發展;
(四)宣傳正確的教育思想和科學育兒知識;
(五)其他管理等事項。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學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經費投入。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剋扣教育經費。
第十七條在城鎮規劃中應當合理確定學前教育場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鎮改造和城市小區建設的過程中,應當建設與居住人口相適應的學前教育場所。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的學前教育場所由政府統籌規劃,利用各種資源安排。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學前教育機構的房舍和設施,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學前教育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按照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亂收費。
第二十條實行學前教育督導制度。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學前教育發展計畫的落實、經費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質量、管理水平、教師待遇等進行督查。
第二十一條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一)改善學前教育機構條件成績顯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學前教育機構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學前教育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或者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失職造成學齡前兒童傷害的;
(二)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的;
(三)剋扣、挪用學前教育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學前教育機構房屋、設施設備的;
(五)干擾學前教育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建築和設施的;
(七)無證收費、亂收費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沈政發〔199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