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國家建設征地招工安置辦法

《瀋陽市國家建設征地招工安置辦法》在1992.09.10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國家建設征地招工安置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9.10
  • 實施時間:1993.01.01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順利進行,妥善解決被征地單位農民的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征地單位剩餘農業勞動力招工安置標準:
土地徵用後所剩商品菜地人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水田人均五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旱田人均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招工人數,按該單位勞動力和耕地面積比例計算。
承包田被徵用的農民,符合招工條件的,在招工總數內應優先予以安置。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符合招工標準,被征地單位無法自行安置的,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由用地單位組織招工安置。如用地單位招工安置確有困難的,可由其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單位安置,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接收安置人員的單位。
招工安置補助費,城市規劃區內每人一萬一千元,規劃區外每人八千元。
第四條 被招工人員,一般安置在集體所有制單位。有條件的也可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單位。
第五條 被征地單位,是以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委員會為單位。村農民集體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各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
被征地單位勞動力,是指在被征地單位參加勞動的男十六至六十五周歲,女十六至六十周歲的勞動力。
第六條 被招工人員條件:
(一)在被征地單位參加勞動的身體健康,年齡男十六至四十九周歲、女十六至三十九周歲的常住人口。
被招工的人數如超過符合招工條件勞動力的20%,招工年齡延長三周歲。
(二)征地後,被征地單位撤銷的或被征地單位剩餘的土地不超過原有土地10%的,招工年齡男十六至五十九周歲,女十六至四十九周歲。
(三)與當地農民結婚而戶口沒有遷入的一方,結婚後在被征地單位連續參加勞動五年以上的,可享受招工待遇,戶口可遷入被征地單位所在地。
第七條 被招工人員的戶口,根據被征地單位所在地的戶口性質,轉為城市戶口或城鎮戶口。對征地後形成的雙職工子女以及由職工供養的喪失勞動能力老人的“農轉非”,按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第八條 被征地單位聘請的技術人員,臨時工以及征地凍結戶口後或簽訂征地協定後自行遷入的人員,不屬招工安置範圍。
第九條 被招工人員需到市屬以上全民醫療單位進行體檢,因身體狀況發生爭議時,由勞動部門根據安置農民有關政策處理。
第十條 被招工人員招工後的工資待遇,根據其技術水平,參加農業勞動年限等,比照用工單位同期參加工作大多數的工人工資水平,由勞動部門與用工單位,按現行勞動工資政策評定。
實行崗位技能工資的企業,按其所在崗位對應工資標準評定。
第十一條 評定被招工人員工資時,對縣、區以上勞動模範、招工時擔任相當於村級正副領導職務並連續任職十年以上的,以及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民助理農藝師以上的人員,工資可略高於同期參加工作的一般工人工資。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如因企業虧損,不能按規定給職工發放工資時,為照顧被招工人員的基本生活水平,應從被招工人員入廠之日起,五年內按評定的工資標準發給工資。
第十三條 被招工人員參加工作的時間,從招工批准之日起計算。為照顧被招工人員的生活,在享受用工單位職工工資晉級,住房分配及其他方面的福利待遇時,可根據參加農業生產勞動的時間,比照同期參加工作的職工對待。
第十四條 被招工人員參加農業勞動的時間從其實際務農起開始計算。參加勞動時不滿十六周歲的,從十六周歲開始計算。外地轉來的農民,兩地參加勞動時間合併計算。參加勞動後,因犯罪服刑或勞動教養的時間,不計算為農業勞動時間,其前後時間可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被招工人員參加工作後在達到退休年齡時,工齡不滿十年的,可按十年工齡對待辦理退休手續、計發退休生活費。
第十六條 在招工指標內、符合招工條件的農民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協定,經鄉政府批准,公證部門公證後,由征地單位一次性資助自謀職業安置費,城市規劃區內每人八千元,規劃區外每人六千元。自謀職業人員戶口性質與被招工人員享有同等待遇。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人員,不得辦理自謀職業。
第十七條 被征地單位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銷,不符合招工條件的農業勞動力,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超過招工年齡的人員,原撤銷單位享受退養待遇的,城市規劃區內,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補助費七十五元,城市規劃區外,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六十五元。原退養待遇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規定發給。
(二)在招工年齡內,因病殘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人員,可按超齡勞動力的安置辦法辦理。
(三)無人贍養的孤寡老人,按原所在單位退養待遇,每人每月加發生活補助費十元。
(四)因公致殘人員及因公死亡者家屬的撫養費,按原協定執行。本人或家屬如願一次性處理,經鄉政府審查同意、公證部門公證後,可將其費用一次性發給本人或死者家屬。
上述生活補助費,由原撤銷單位從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原有積累中支付。不足時,由征地單位給予補助。生活補助費按平均八十周歲計算,一次性撥給所在縣、區的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月發給本人,直到死亡為止。死後一次性發給喪葬費,其標準為三個月的生活補助費。
退養人員生活補助費包乾使用,不另發副食補貼、煤糧補貼和醫療費。
第十八條 被征地單位接到徵用土地批准檔案後,在三個月內提出招工名單。逾期提不出招工名單,招工指標作廢,征地單位按規定給被征地單位支付生活安置補助費。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批准後,征地單位在被征地單位提出招工名單一個月內辦理完招工手續。逾期辦理不完的,應根據招工人數,按月人均八十元支付被招工人員生活補助費,滿三個月仍不能辦理招工手續,按月人均一百二十元支付生活補助費,直到辦理完招工手續。
第二十條 侵占招工指標、招用本辦法規定以外人員的,招工無效。已辦完手續的,將招工人員退回,不另更換,並追究當事人責任,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瀋陽市國家建設征地招工安置農民試行辦法》(沈政發〔1985〕158號)、關於修改補充《瀋陽市國家建設征地招工安置農民試行辦法》的通知(沈政發〔1989〕105號)同時廢止。在本辦法發布前按原規定招工評定的工資級別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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