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建設動遷安置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建設動遷安置條例
  • 發布單位:806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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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檔案正文

瀋陽市建設動遷安置條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發布)
第一條為了做好動遷安置工作,促進城市建設和改造,維護國家、建設單位、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的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規劃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其動遷、拆除、補償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地區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應按本條例對建設動遷安置工作實施管理、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四條建設單位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和拆遷手續後,方可進行動遷、拆除。
對於未辦理拆遷手續擅自拆遷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和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第五條在本市規劃區內進行基本建設,其征地動遷負擔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新征土地建設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徵收動遷用房;
(二)對新征土地建設公共建築的,按征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徵收動遷費;
(三)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空地與外單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徵收動遷費;
(四)對在舊城區自選建設用地並自行安置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的,免收征地動遷費。
前款(一)(二)(三)項動遷用房和動遷費,套用於舊城區改造。
第六條在建設用地範圍內,有合法居住房屋和與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證明、戶口簿、糧食供應證的居民住戶,為被動遷戶;有合法的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及其它社會活動,並持有與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證或產籍證明的單位,為被動遷單位。
第七條被動遷戶臨時住房,原則上自行解決或由其職工所在單位協助安排。確有特殊困難的,由建設或動遷單位統籌安排。
被動遷單位的臨時用房,原則上自行解決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協助安排。
第八條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應服從建設需要,克服困難,在限期內搬遷。搬遷期限,從公布動遷開始之日計算,一般為六十日;被動遷居民臨時住房安置較快的,可適當縮短。建設或動遷單位在限期內不得以停水、停電、停煤氣等辦法迫使被動遷戶提前搬遷。對臨時住房已經得到安排而無理取鬧、拒不搬遷的住戶和單位,由動遷安置主管部門做出處理決定,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仍不搬遷的,由上述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強制搬遷。
第九條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建築物,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在者要求保留產權的,由建設單位按拆除面積補還房屋;放棄產權的,由建設單位徵購拆除;
(二)城區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設單位徵購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產權的,建設單位應與所有者按等價原則交換產權;
(三)農村集體所有和農戶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設單位應補償工料費和損失費。需要易地再建的,當地政府應予協助,征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拆除文物、古蹟、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築物的,應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妥善處理;
(五)違章建築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條在動遷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依據被動遷戶的人口數,按人按月計發動遷補助費,並按戶發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由建設或動遷單位安排臨時用房的被動遷戶,只發搬家補助費。
個人合夥和個體工商戶,因固定營業場所被拆遷而停業的,建設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安置被動遷戶住房的居住面積,當與被動遷戶原居住面積相當。
對住房確實擁擠的被動遷戶,允許增加面積,但增加後的人均居住面積原則上不理超過五點五平方米。增加面積款按主體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十計算,由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也可以由被動遷戶支付。拒絕支付的不予增加面積。
由被動遷戶支付增加面積款的,其增加面積的部分,被動遷戶享有有限產權。
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屬於虧損或微利企業,一次支付增加面積款有困難的,經財政或稅務部門認證後,可以分期支付,但時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安置被動遷戶的房屋,樓層和朝向應與建設單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戶型設計應符合現行標準,不準以廊廳代居室,用水,照明、採暖等設施必須具備使用條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動遷安置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從本單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動遷戶,並可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落實私房政策中應騰退給所有者自住而未騰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設單位按原居住面積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單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單位承擔工程造價的,建設單位應予安置,產權歸工程造價承擔者所有。
第十四條棚戶區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審查決定並指定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安置被動遷戶住房的工程造價由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或被動遷戶承擔,產權歸工程造價承擔者所有。確有特殊困難無力承擔工程造價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第十五條對公共建設用地上的被動遷戶,由建設單位易地安置,並發給一次性易地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對自行解決或主管部門協助安排臨時用房能夠維持生產經營的被動遷單位,建設單位應按其動遷範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確實無力解決臨時用房而停產停業的,建設單位應按其動遷範圍內的在冊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的基本工資額,按月發給停產停業補助費。
對被動遷的非生產經營單位,建設單位應按其動遷範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第十七條被動遷單位回遷原地的,按動遷當時核定的建築面積安置。
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共建設用地上的被動遷單位應易地安置,建築面積按其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協定辦理,建設單位應發給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補助費。
第十八條建設和動遷單位必須保證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按期回遷。回遷期限,從公布動遷開始之日計算,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及其以下的,為一年零八個月;超過五萬平方米的,為二年零二個月;八層及其以上的高層建築,為二年零八個月。在動遷當時要向被動遷者公布回遷期限。
超過回遷期限的,建設單位應加倍發給被動遷戶動遷補助費。
由於動遷單位的責任,造成動遷後場地擱置三個月以上仍未施工的,應追究直接者和動遷負責人的責任,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由此而延誤回遷期的,這一超期階段應發給被遷戶的動遷補助費,包括加倍部分,均由動遷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安排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的暫設房屋,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搬入新房時,應騰出交由搭設者處理。
第二十條對於在動遷安置工作中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侵犯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利益的動遷安置工作人員,除主動交待者可以適當從輕處分外,一律開除公職,並迫繳其全部非法所得,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查處。
對行賄者也應給予適當處罰並繳回其已得住房。主動交待並檢舉受賄人者,可以從輕或免除處罰,並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條被動遷戶、被動遷單位與建設、動遷單位在動遷過程中發生爭議,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動遷安置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被動遷單位、被動遷戶與建設、動遷單位在安置過程中發生爭議,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地產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本市規劃區以外城鎮的建設動遷安置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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