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的通知在1996.04.0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4.04
  • 實施時間:1996.04.04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規範徵用集體土地後農業人口的就業、生產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區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和不能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就業及生產、生活安置。
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安置農業人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業農業人口的生產與生活。
第四條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由被征地單位通過開發荒地、調劑土地、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鎮)村企業安排就業,也可以通過移居新開發區等途逕自行安置。
移居新開發區的,按照土地開發及新開發區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單位舉辦的鄉(鎮)村企業,有關部門應當在開業、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以優惠。
第五條 被征地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自行安置確有困難,且符合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請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以下簡稱農轉非):
(一)被征地單位的土地全部被徵用的;
(二)被征地單位土地被徵用前,人均水澆地在333平方米(合0.5畝,下同)以上,固原地區在533平方米(合0.8畝,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徵用後,人均水澆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以下的,分別以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養活一個農業人口的標準計算,剩餘的農業人口可以農轉非;
(三)被征地單位土地被徵用前,人均水澆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區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徵用後,其農轉非人數,按照被徵用的土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數量計算。
被征地單位既有水澆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合3畝)川旱地抵頂666.7平方米(合1畝,下同)水澆地,4000平方米(合6畝)山旱地抵頂666.7平方米水澆地進行折算。
第六條 被征地單位申請農轉非指標的程式:
(一)被征地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審查;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核;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農轉非指標只能用於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戶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徵用的農業人口。
第八條 農轉非指標的使用程式:
(一)被征地單位擬定方案;
(二)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查;
(四)市、縣人民政府委託所屬土地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糧食部門審核;
(五)自治區公安廳審批;
(六)公安機關和糧食部門辦理戶、糧手續。
第九條 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勞動力的就業安置,按照自謀職業和鄉(鎮)、村自行安置為主,國家安置為輔的原則,多渠道解決。
第十條 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的勞動力,本人自願自謀職業的,按下列程式一次性發給安置補助費:
(一)本人書面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簽訂自謀職業協定書並予以公證。
自謀職業並領取了安置補助費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條 征地單位招工時,應當優先招收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
征地單位招工安置的,相應核減安置補助費;其他單位招工安置的,應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該單位。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仍安置不完的農轉非人員中符合招工條件的勞動力,納入城鎮勞動力資源,按照三結合就業方針安置就業。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農轉非人員中不能就業的,按下列辦法予以安置:
(一)年齡在五十周歲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歲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實行養老金保險制度。實行養老金保險的人員,由被征地單位提出名單,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征地單位按名單將相應安置補助費向所在市、縣(區)保險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險公司按月付給養老金。
(二)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下的人員和十六周歲以上仍在校就學的學生,由被征地單位發給生活補助費,可以定期發給,也可以一次性發給。
生活補助費從安置補助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人員全部農轉非的被征地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撤銷其農業建制,並納入城鎮居民管理。
撤銷農業建制的被征地單位原有的集體所有財產和所得的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區)、鄉人民政府與有關被征地單位協商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機私分或者揮霍浪費。未經徵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歸國有。繼續使用未經徵用土地和宅基地的原農民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被征地單位的計稅土地被徵用後,其所負擔的農業稅由市、縣人民政府核准後,予以減免;其所負擔的定購糧任務,由市、縣人民政府調整,總量不變。
第十六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農轉非指標的,由公安機關和行政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可以並處非法占用款數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是指種植農作物和果樹等林木,經常進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三年的耕地和當年休閒地。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單位,是指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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