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在2000.09.13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遭受工傷事故和職業病(以下簡稱工傷)傷害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享受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與工傷預防、安全生產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和職業衛生法規,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和職業病時,企業應及時進行救治,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企業和工傷保險管理機構應及時向工傷職工提供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逐步實行工傷管理社會化。
第六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 市勞動局是我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協調和檢查監督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具體負責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支付並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定點醫院實施管理。
市勞動鑑定康復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工傷職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護理依賴程度的等級鑑定和康復規劃的實施。
第二章 保險範圍及認定
第八條 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負傷、致殘、死亡,應當認定為因工傷亡:
(一)從事本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或者本企業負責人臨時指定企業工作的,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企業負責人指定而從事直接關係本企業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企業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企業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中接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職業傷害,經市以上職業病院確認為法定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在生產工作中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或為維護社會治安和人民利益從事搶險救災的;
(六)職工在上下班時間和必經路線行進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七)職工因工作調動報到期限內,途中遭受非本人責任事故傷害的;
(八)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或突發性疾病未能及時救治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十)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因工傷亡的。
第九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酗酒、蓄意違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由企業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行政保險部門提出職工工傷認定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天。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保險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後,應在15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兩個月。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以書面的形式通知企業。
第三章 勞動鑑定和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制度。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傷病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的確定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鑑定康復管理辦公室確認並通知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三條 職工工傷醫療期滿、醫療期內治癒,應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鑑定,應由其所在單位向市勞動鑑定康復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批覆報告。
市勞動鑑定康復管理辦公室接到企業或職工傷殘鑑定申請後,應在一個月內,作出鑑定結論,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高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掛號費全額報銷,報銷辦法是:
(一)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經鑑定傷殘等級為1-10級,在定點醫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全額負擔;
(二)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後,經鑑定未進入傷殘等級的,其醫療費由企業全額支付;
(三)因工致殘職工,傷殘等級為1-10級,舊傷或職業病復發的,在定點醫院治療的醫療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全額負擔;
(四)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後,經鑑定需進行康復醫療的,康復期間的醫療費由職業康復費負擔。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住院醫療的,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費按當地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2/3報銷。經批准轉外地醫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按職工因工出差補助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職工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制度,定點醫療單位的確定,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因工負傷,企業必須送往指定醫院治療,但遇有特殊情況,需就近搶救治療的除外。確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需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其醫療費用社會保險機構不予支付。職工因工負傷醫療費由企業墊付,醫療終結後,由社會保險機構予以支付。
第十八條 被確定為定點醫院的醫療單位,應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原則,避免浪費,保證傷殘職工的基本醫療。勞動行政部門應視情況對定點醫療單位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按月發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按本人停工治療前12個月內的平均月工資發給。在此期間企業新增工資的,按不低於休工前同工種同條件人員的新增平均工資額增發。工傷醫療期滿或鑑定傷殘等級後,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傷殘等級為1-4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其工傷保險待遇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90%、85%、80%、75%;待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其定期傷殘撫恤金若低於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數額時,可按基本養老數額予以補齊差額,同時將該職工養老金中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但不含已按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
(三)繼續享受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標準發給;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託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按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等級為5-10級的,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5級16個月,6級14個月,7級12個月,8級10個月,9級8個月,10級6個月。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經鑑定後確認需要護理的,按月發給護理補助費,標準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完全護理依賴發50%、大部分護理依賴40%、部分護理依賴發30%。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後,經鑑定,確需配置、更換補償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單位配置。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工亡待遇:
(一)喪葬費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發給;
(二)一次性撫恤金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發給;
因搶險救災和維護社會治安死亡的,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個月發給;
(三)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金,每供養一人,每月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直至失去供養條件為止。
(四)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的人員,在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4個月。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等級為5-10級,舊傷復發經鑑定需要繼續離崗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致殘等級為5-6級的,企業安排工作有困難且本人自願離崗休息的,按月發給企業平均工資70%的工資,本人工資高於企業平均工資時,可以本人工資為基數,離崗期間工齡連續計算;企業和職工均應按養老保險的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等級為7-10級,企業安排工作確有困難,本人自願離崗自謀職業的,按企業上年月平均工資發給一次性傷殘離職補助金,7級為20個月,8級為16個月,9級為12個月,10級為8個月,同時中止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企業對傷殘職工每兩年應進行一次鑑定複查。經複查鑑定等級提高的,補齊原等級與新等級待遇的差額。等級降低,按新等級配發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或工亡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被判處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執行勞動教養時,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停發;刑滿、教養期滿後繼續發給。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失蹤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按月發給定期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撫恤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後,發給喪葬費和其餘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並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如數退回。
第三十一條 勞動關係在國內的因工出國、出境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或死亡時,應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對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不再享受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按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國定居的工亡職工遺屬,自願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第三十三條 職工工傷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先按交通或民事賠償處理,賠償高於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發給工傷保險待遇,其賠償金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補足差額,符合此類情況自願申請一次性結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同時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由於工作緊張或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認定的工作,其工傷保險待遇由企業自行支付。
第四章 保險基金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儲備”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納入市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企業按工資總額一定比例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企業人均工資額低於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作為繳納基數。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企業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從企業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行業差別費率(見附表),並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差別費率根據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費用支出情況及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頻率確定,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一次;浮動費率根據企業上年度實際發生事故率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情況,由市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評估,每二年調整一次,浮動費率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的5%-40%。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統籌項目為:
(一)職工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
(二)職工因工死亡發給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
(三)職工因工死亡發給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撫恤金;
(四)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1-4級的定期傷殘撫恤金;
(五)職工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護理補助費;
(六)職工因工致殘鑑定為1-4級,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補助費以及搬家途中的車船費、宿費、行李託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
(七)職工因工致死後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職工工傷醫療費用;
(九)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
(十)職工因工致殘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費用。
上述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統籌項目計發辦法,均按上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每年視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情況調整一次。
納入統籌項目的保險待遇,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核准後,市社會保險公司給予撥付。未納入統籌項目的其他待遇,由企業自行支付。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包括統籌項目支付的各項待遇,事故預防費和職業康復費用;宣傳和科研費,及安全、保險獎勵基金。
事故預防費,安全獎勵基金,宣傳科研費由市勞動局管理;職業康復費用由市勞動鑑定康復管理辦公室負責管理。市勞動局、市勞動鑑定康復管理辦公室每年視工傷保險及康復工作開展情況提出使用計畫,會同市財政局共同確定提取比例,所提各項費用列專戶管理。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實行減免。企業確有困難,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緩繳,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半年。緩繳期內,職工享受工傷保險的待遇權利不變。工傷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當年予以返還的辦法,增加企業安全生產的投入。對企業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當年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在市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控制指標之內,給予返還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餘額的5%至20%,並對事故隱患大,職業病發生率高的重點企業,從事故預防費中撥付一定經費,用以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而先期投入的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
第五章 保險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時,應依法明確對職工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企業被實行租賃、兼併、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併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程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負責。
第四十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經法院宣布破產時,應將工傷職工平均壽命內所需的各項費用,一次性轉給社會保險機構或接收單位。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醫療期內,企業不得解除契約。
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處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企業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月內到社會保險公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手續;新開辦的企業,必須於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二個月內到社會保險公司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後10日內,家屬應當辦完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的,其費用家屬自理。負責工亡處理的家屬及親友代表最多不得超過5人,超過的費用由家屬自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者瞞報、少報、逾期不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和少報工資總額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警告,限期改正;對限期內拒不改正的,可視其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企業法人代表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企業未經社會保險機構同意,逾期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日徵收繳費額1%的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截留、平調、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由主管部門及監察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遺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前發生的因工傷亡,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均按原《辦法》執行。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瀋陽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號令)、《〈瀋陽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補充規定》(沈政發〔1994〕27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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