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31日濰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劇毒、高毒農藥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儲備、經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劇毒、高毒農藥,是指農藥登記毒性為劇毒、高毒的農藥單劑及其復配製劑。
劇毒、高毒農藥品種,按照國家公布的禁用、限用農藥名錄執行。
第四條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市屬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劇毒、高毒農藥經營、使用的指導、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劇毒、高毒農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農藥。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國家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實行統一採購、統一儲備、定點經營、實名購買制度。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劇毒、高毒農藥,引導、鼓勵和支持經營、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等。
實行低毒低殘留農藥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劇毒、高毒農藥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安全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劇毒、高毒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儲備相關費用和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儲備、經營和使用
第十條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一條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儲備、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同時具備《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指導儲備單位統一採購和儲備。採購、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儲備單位從事劇毒、高毒農藥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關於定點經營單位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除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備和經營劇毒、高毒農藥。
劇毒、高毒農藥經營權不得委託、轉讓或者出租。
禁止流動經營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四條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在購貨時,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籤、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檔案,不得採購未包裝、未附具標籤以及標籤不符合規定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五條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購貨台賬,如實記錄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購貨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購貨台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條購買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銷售台賬,如實記錄購買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所購農藥品種和數量等信息,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銷售台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七條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的;
(三)用藥超出適用範圍的。
第十八條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的;
(二)國家規定可以用於糧食倉儲熏蒸、檢驗檢疫熏蒸消毒、衛生殺鼠、菸草和林木花草病蟲害防治的;
(三)國家規定可以用於土壤熏蒸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允許使用的。
第十九條定點經營單位應當為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者提供統一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
林業、園林、住房城鄉建設、糧食、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菸草專賣等系統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納入統一儲備管理,可以由本系統組織專業防治隊伍實行統一防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專業服務隊伍實行統一防治。
第二十條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應當遵守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及時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防止劇毒、高毒農藥污染環境和發生中毒事故。
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應當嚴格執行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規定,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施用,不得隨意擴大施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劇毒、高毒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建立健全劇毒、高毒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規範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劇毒、高毒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將使用後的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回收。
定點經營單位回收的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連同廢棄、過期、失效的劇毒、高毒農藥,由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專業機構集中處置。
第二十三條 劇毒、高毒農藥的運輸、倉儲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劇毒、高毒農藥儲備、經營、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林業、園林、住房城鄉建設、糧食、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菸草專賣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購進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並及時將本系統購進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情況報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建立劇毒、高毒農藥相關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一)進入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查閱、複製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風險監測或者監督抽查,對檢測結果含有劇毒、高毒農藥殘留的農產品,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追查劇毒、高毒農藥的來源。
第二十七條使用劇毒、高毒農藥造成農產品污染的,由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採收上市前的作物及其產品,責令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二)對已經採收上市的農產品,責令停止銷售、召回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在其產品上市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劇毒、高毒農藥殘留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九條農產品、農藥、食品類等有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劇毒、高毒農藥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劇毒、高毒農藥經營、使用者依法經營、規範使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三十條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劇毒、高毒農藥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獎舉報制度。
農業、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舉報。對接到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受理並在法定期限核心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負責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儲備、經營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農藥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儲備、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劇毒、高毒農藥經營權委託、轉讓或者出租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劇毒、高毒農藥經營權。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採購未包裝、未附具標籤以及標籤不符合規定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檔案的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購貨台賬和銷售台賬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劇毒、高毒農藥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劇毒、高毒農藥經營權:
(一)未按規定提供統一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的;
(二)未按規定回收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的。
第三十九條農藥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查處違法經營、使用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劇毒、高毒農藥監測的;
(四)未及時受理並處理舉報的;
(五)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