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

修訂的條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分裝、經營、運輸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對農藥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予以保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研製、生產及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對研製、開發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和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藥安全預警機制。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藥質量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質量抽檢結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分裝和進口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
第八條 申請生產、進口農藥登記,應當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
(一)農藥的產品化學資料;
(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試驗報告;
(四)標籤、標準等其他資料。
第九條 申請農藥分裝登記,應當提供分裝授權書、農藥登記證、產品質量標準、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標籤等資料。
第十條 申請農藥登記,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農藥臨時登記、農藥登記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在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的藥效、毒理學等試驗,必須由依法認證的單位承擔。承擔藥效、毒理學等試驗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十三條 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獲準登記的農藥產品的藥效和配比合理性進行跟蹤監督,並將結果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禁止流動銷售農藥產品。
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產品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產品標準號等複印資料。
第十六條 經營的農藥產品必須附有標籤。
農藥產品標籤應當符合《農藥產品標籤通則》的規定,並與農藥登記備案的標籤一致。
進口農藥必須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建立農藥(衛生殺蟲劑除外)經營台帳。出售農藥時,應當開具相應的銷售憑證。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核准定點經營制度。
申請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區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銷售網點布局核准經營。
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一般農藥連續三年且未出現違法行為;
(二)具有兩名高級或者一名高級、兩名中級農藥(植保)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三)已經建立完整的農藥經營台帳。
第十九條 購買高毒、劇毒農藥的,應當出示有效證明,並如實說明用途。經營者對銷售的高毒、劇毒農藥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應當拒絕銷售,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份的衛生殺蟲劑。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衛生殺蟲劑產品的質量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下列農藥不得經營:
(一)未經登記的;
(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證書的;
(三)未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
(四)假冒、偽劣的;
(五)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六)超過質量保證期限而未經鑑定的。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如實介紹農藥產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但尚有使用價值的農藥產品,經營者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一定藥效的,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加蓋“過期農藥”字樣的標誌,明確銷售期限,並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說明。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一定區域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
前款規定區域的劃定,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
第二十五條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藥經營人員檔案,對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加強對農藥合理使用的指導,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藥,開展技術培訓,提高農藥使用者科學施藥技術水平;開展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影響的調查評估,減少和消除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七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規定,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使用安全保證制度、農藥殘留檢測制度,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下情況不得使用高毒、劇毒農藥:
(一)蔬菜、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
(二)園林綠化、花卉種植和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
(三)蝗蟲等病蟲害防治;
(四)蒼蠅、蚊子、蟑螂等衛生害蟲防治。
飼料中不得含有農藥成份。
第三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農業生態環境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需要,報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三十一條 實施統一滅鼠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殺鼠劑,其組織者應在施藥前將殺鼠劑樣品送檢,並經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銷售的殺鼠劑產品進行抽檢。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發生農藥中毒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衛生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處理。
發生農作物藥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和技術鑑定。
因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同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農藥殘留安全檢測體系。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商務、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殘留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病、蟲、草、鼠害發生規律,儲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儲備農藥的管理由市和區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執法檢查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和拒絕。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所涉及的商業秘密,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發布農藥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核批准。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和防治對象。
禁止刊登、播放、設定、張貼未經登記和審批的農藥產品廣告。
第三十七條 運輸農藥的承運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農藥的灑落、污染。運輸列入國家《危險貨物品名表》的農藥,承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農藥的行為有權舉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設定投訴電話,受理舉報。
第三十九條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企業信譽制度和產品質量檔案,實行分類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動銷售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農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准銷售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農藥;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份衛生殺蟲劑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殺蟲劑;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與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及產品標準號等複印資料不相符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銷售的農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經營台賬或者未開具農藥銷售憑證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未經檢驗而銷售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區域內銷售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品種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農藥;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的農產品,經檢測超過國家農藥殘留限量標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停止銷售,監督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瓜類、果樹、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劇毒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尚未使用的農藥,並責令銷毀其產品或者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園林綠化、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蝗蟲等病蟲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劇毒農藥或者將高毒、劇毒農藥用於防治衛生害蟲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尚未使用的農藥,並責令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包括:
(一)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蒼蠅、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質或者製劑;
(三)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
(五)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條 對農藥生產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農藥管理辦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號)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草案)》已於2005年10月3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關於擬定《條例(草案)》的主導思想
《條例(草案)》的擬定,主要考慮以下三點:
一是加強對農藥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生態環境。農藥是一種特殊商品,是重要的生產資料,是農業生產必需的投入品,而它在保證農業生產安全及滿足人民日常生活需要的同時,也會因其自身的毒性給人類帶來各種危害。因此,農藥一直是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商品。我市是重要的農藥生產基地和集散地,據統計,全市現有農藥生產企業61家(包括衛生殺蟲劑),年產農藥製劑15萬噸,年銷售量20萬噸;在我市申請登記的農藥品種達到390個;每年經我市進口的農藥達1000噸。作為病蟲害頻發的地區,我市共有農藥經營企業971家,平均每年施用農藥高達6000多噸,農藥的使用給環境、農產品安全和人民民眾健康帶來的危害日趨嚴重。為此,依法加強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管理,對發展農業生產,促進農民增收,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二是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和諧。據不完全統計,近十年來我市農藥中毒人數累計達3561人,嚴重的甚至造成死亡。自1980年至1998年,每年都有食用農藥超標韭菜致人死亡事件發生。農藥殘留帶來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已經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為此,必須加大對農業投入品專項整治力度,從源頭上防止農產品污染;推進無公害食品行動計畫,普及農藥安全使用知識,推廣使用低殘高效農藥,規範種植、養殖行為;建立統一、規範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制度和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的檢測;推進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綜合示範區、養殖小區、示範農場和出口產品生產基地的建設,積極開展農產品和食品認證工作,加快禁用、限用和淘汰高毒、高殘留農業投入品等工作的進程。這些都需要用立法加以規範。
三是貫徹國家法律法規,維護法制統一。目前,國家涉及農藥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道路運輸條例》(國務院令第406號)等。為保證法律法規的統一實施,需結合地方實際使某些條款進一步具體化。
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總結地方實踐經驗,並借鑑外省市的成功做法擬定,共七章五十二條,主要規範了以下法律制度:
(一)農藥管理預警機制。預警機制是將損害或突發事件控制在萌芽狀態的重要保障制度,是適應社會管理實踐的迫切需要而產生的一種被國際社會廣泛採用提前防範的保障制度。建立農藥預警機制的宗旨在於保障農業生產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為此,《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監督管理預警機制。農藥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藥質量進行抽檢,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質量抽檢結果。”
(二)動態跟蹤監督制度。《農藥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但是僅有登記制度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加強登記後的監管工作,才能有效防止質量不合格的農藥產品進入農業生產領域,切實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農民利益。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市農藥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已獲準登記農藥產品的質量、配比合理性和藥效的動態變化進行跟蹤和監督,並及時進行通報。”
(三)高、劇毒農藥、殺鼠劑核准定點經營制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毒鼠強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63號)規定了高、劇毒殺鼠劑經營資格核准制度,而高、劇毒農藥同樣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安全,也應實行定點許可管理。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將高、劇毒農藥一併納入到實行定點經營的範疇,以實現對高毒和劇毒農藥、殺鼠劑的可控制管理,即:“經營高毒和劇毒農藥、殺鼠劑的農藥經營單位,需經農藥管理機構核准定點銷售,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註冊資金達到20萬元以上;(二)經營一般農藥連續三年且未出現違規問題;(三)具有一名高級和兩名中級或兩名以上高級農藥(植保)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四)已經建立完整的農藥銷售記錄。”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四)銷售和使用高、劇毒農藥的限制、禁止制度。為保護環境,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農業部令第18號)對農藥的禁用、限用已有一些規定,農業部也多次發布此方面的通告。同時,結合我市農業區域化種植的實際,劃定一定的區域禁銷、禁用某些農藥品種,更便於管理和操作。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規定:“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可以劃定在一定的地區範圍內,禁止或限制銷售一種或多種農藥。”“禁止或限制銷售某些農藥地區的劃定由市農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第三十條規定:“嚴禁在蔬菜、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上施用高、劇毒農藥。”“禁止在園林綠化、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蝗蟲等統一防治中使用高毒以上農藥產品。”“高、劇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蒼蠅、蚊子、樟螂、蠻鐮等衛生害蟲。”第三十一條規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需要,並報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五)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檢測制度。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與農藥的使用是一對矛盾對立的統一體。農藥殘留超標引發的中毒事件也多有發生。為最大限度地降低農藥使用對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的影響和危害,《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農產品生產基地、經營企業應當生產、銷售農藥殘留量符合國家標準的農副產品,建立農產品農藥殘留檢測制度、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證制度,遵守農藥安全使用規範等規定,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第三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對農產品農藥殘留實施動態監測。”“農藥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檢測和向社會公布的工作。”“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等部門也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檢測工作。”
(六)殺鼠劑的監督管理制度。殺鼠劑的使用很可能對農產品安全造成危害,國家已經對毒鼠劑的使用作出了嚴格限制,為銜接好對農藥和殺鼠劑的管理,《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統一滅鼠的地區和單位,應當統一使用國家規定的殺鼠劑,其組織者應在統一施藥前將予施用的殺鼠劑樣品報市農藥管理機構送撿,並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農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殺鼠劑市場監督和產品抽檢。”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8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農業與農村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6年3月14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農業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草案第五條規定了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藥監督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對市和區、縣兩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規定得過於籠統,應進一步細化。為此,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關於農藥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農藥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對獲得首次登記、含有新化合物農藥申請人提交的未被披露的試驗資料和數據負有保密的義務。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上述內容在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中有更為全面具體的規定,按照不重複的原則,建議予以刪除。為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此規定。
三、關於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核准程式
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本市實行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核准定點經營制度。農業與農村委提出,草案應當對定點經營的核准程式作出明確規定。為此,二次審議稿在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銷售網點布局核准經營。”
四、關於劃定區域禁止銷售某些農藥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可以劃定一定地區禁止或限制銷售一種或多種農藥。有關部門提出,劃定一定地區禁止或限制銷售一種或多種農藥,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精神不太一致,建議對此作出修改。為此,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一定區域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前款規定區域的劃定,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發布。”
五、關於農藥經營者誤導使用者的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農藥經營者誤導農藥使用者,發生藥害或造成農藥中毒事故的,應當給予賠償,並由農藥管理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上述規定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建議予以刪除。為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此規定。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3月29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06年4月,常委會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進行了公示,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此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公示中民眾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6年4月24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業與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農業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中民眾提出的修改意見,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建議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銷售、購買高毒、劇毒農藥
公示中有的民眾提出,對高毒、劇毒農藥不進行嚴格管理,將對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造成很大威脅,建議草案明確購買高毒、劇毒農藥者應當出示有效證明,並如實說明用途,銷售高毒、劇毒農藥者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經營者應當拒絕銷售並說明理由。為此,表決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購買高毒、劇毒農藥的,應當出示有效證明,並如實說明用途。經營者對銷售的高毒、劇毒農藥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應當拒絕銷售,並說明理由。”
二、關於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影響的調查評估
公示中有的部門提出,減少和消除因使用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的不利影響,這是搞好農藥工作的重要環節,草案應當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為此,表決稿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加強對農藥合理使用的指導,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藥,開展技術培訓,提高農藥使用者科學施藥技術水平;開展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影響的調查評估,減少和消除農藥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此外,表決稿還對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和修改,形成的表決稿內容成熟,是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解讀

近年來,人們生活中最為關心的是“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農產品質量安全尤以蔬菜、瓜果的農藥殘留超標問題困擾百姓的日常生活。為從源頭上加強對農藥生產、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農產品污染,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態環境,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了讓大家全面了解這部法規,我們就條例規定的有關內容介紹如下:
解讀一
建立農藥安全預警
完善農藥殘留檢測
預警機制是將損害或突發事件控制在萌芽狀態的重要保障制度,是適應社會管理實踐的迫切需要而產生的一種被國際社會廣泛採用提前防範的保障制度。建立農藥安全預警機制和農藥殘留檢測體系旨在保障農業生產和人民生命健康的安全。為此,條例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藥安全預警機制。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藥質量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質量抽檢結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農藥殘留安全檢測體系。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督結果向社會公布。”
解讀二
嚴格農藥市場準入
農藥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農藥登記制度是農藥產品進入市場的重要制度,也是加強農藥產品進一步最佳化的重要手段。從1982年開始,我國在借鑑國外先進管理模式的基礎上,經過多年實踐,已經總結了一套比較先進的農藥登記制度,嚴把市場準入關,目前已停止了高毒、劇毒農藥的登記,自2007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在國內銷售和使用甲胺磷、對硫磷、甲基對硫磷、久效磷和磷胺5種高毒有機磷農藥,促進了我國農藥產品結構的調整,為了使廣大農藥生產者、農藥進口者明確農藥登記的程式,條例規定:“申請生產、進口農藥登記,應當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一)農藥的產品化學資料;(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報告;(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試驗報告;(四)標籤、標準等其他資料。”“申請農藥分裝登記,應當提供分裝授權書、農藥登記證、產品質量標準、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標籤等資料。”
解讀三
加大市場監管力度
健全農藥經營制度

農藥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和農業生產必需的投入品,它在保證農業生產安全,保障農民增產、增收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它也因其自身的毒性給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造成很大威脅。多年來,我國一直對農藥產品實行特殊管理,特別是對高毒、劇毒農藥的管理,國家先後制定了多項很嚴格的管理措施。本市目前現有農藥生產經營企業達970多家,為規範農藥經營,條例規定,經營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營者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產品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證書、產品標準號等複印資料。同時規定了不得經營的農藥類型:(一)未經登記的;(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證書的;(三)未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四)假冒、偽劣的;(五)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六)超過質量保證期限而未經鑑定的。同時條例對經營高毒、劇毒農藥規定:本市實行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核准定點經營制度;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一)註冊資金二十萬元以上;(二)經營一般農藥連續三年且未出現違法行為;(三)具有兩名高級或者一名高級、兩名中級農藥(植保)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四)已經建立完整的農藥經營台賬。條例規定:購買高毒、劇毒農藥的,應當出示有效證明,並如實說明用途。經營者對銷售的高毒、劇毒農藥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拒絕銷售。
解讀四
加強農藥使用管理
提升產品安全質量
據有關資料統計表明,我市每年平均施用農藥高達6000多噸,農藥的使用,特別是農藥使用不當給環境、農產品安全和人民民眾健康帶來的危害日趨嚴重,農藥殘留超標引發的中毒事件多有發生。為最大限度地降低農藥使用對農產品和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條例規定: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規定,按照標籤標明的內容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以下情況不得使用高毒、劇毒農藥:(一)蔬菜、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二)園林綠化、花卉種植和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三)蝗蟲等病蟲害防治;(四)蒼蠅、蚊子、蟑螂等衛生害蟲防治。飼料中不得含有農藥成分。同時規定: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使用安全保證制度、農藥殘留檢測制度,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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