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農村四荒資源開發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9月16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7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1年8月18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農村四荒資源開發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8.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四荒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開發者的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契約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農村四荒資源的治理開發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改變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保護四荒資源所有者與開發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四荒資源(以下簡稱四荒),是指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荒水。
本條例所稱四荒開發,是指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開發者依法取得農村集體所有的四荒使用權,並按契約規定用途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的行為。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四荒的開發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縣(市、區)農業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四荒開發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農業資源區劃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四荒開發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利、林業、農業、計畫、財政、稅務、環保、土地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做好四荒開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四荒開發工作的領導,堅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則,制定四荒開發規劃,鼓勵合理開發利用四荒。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四荒開發規劃,制定四荒開發利用計畫,並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四荒開發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自願的原則,實行開發與治理相結合,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七條 對開發四荒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四荒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有償出讓四荒使用權,也可實行股份合作。對權屬不清,存在爭議的四荒,其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九條 有開發能力的村(居)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參與四荒開發。村(居)民享有四荒開發優先權。
第十條 承包、租賃、拍賣四荒使用權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
第十一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屬國家所有的公用設施。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組成的評估小組,評估四荒的承包費、租賃費、入股折價和拍賣底價,擬定實施方案,經村(居)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以公開競投方式出讓四荒使用權,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村(居)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或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公告四荒使用權出讓方案;
(二)競技者繳納一定數額的定金後參加競投;
(三)通過競投、評審確定受讓方後,即時簽訂契約。對其它競投者於競投結束後七日內退還其競投定金;
(四)受讓方在規定期限內按契約支付首次出讓金後,持契約和出讓金支付證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內,確定四荒使用權,核發證書。
以協商方式出讓四荒使用權的,簽訂開發契約後,按前款第四項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權的,其出讓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雙方約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額不得低於應交出讓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賃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權的,其出讓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讓四荒使用權所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所有。
第十五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書必須具備下列主要內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積、四至和現狀;
(二)四荒使用權有償出讓方式、用途、開發內容;
(三)使用期限;
(四)開發前和契約期滿時地上物的處置;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交付方式和時間;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當事人協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四荒使用權出讓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契約不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開發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四荒開發者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並負有保護自然資源和國家公用設施的義務。開發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權期限內,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和開發內容、享有治理開發和生產經營自主權,開發形成的財產歸己所有。
第十八條 四荒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和開發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已開發的四荒,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當事人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 在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於實行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方式開發的,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以拍賣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可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和參股聯營的權利。
轉讓、抵押、參股聯營須經出讓方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受讓方與第三方應簽訂契約,並按規定辦理有關證書。
第二十條 開發者憑四荒開發契約和證書,享受下列優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內免繳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期滿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可申請減免;
(二)農副產品加工項目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免徵企業所得稅;
(三)電力部門優先安排供電;
(四)農業技術推廣管理部門和服務機構優先提供優質苗木、良種、科技成果、農機、市場信息等社會化服務;
(五)城鎮企業下崗職工和困難企業職工開發四荒的,按規定繳納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過去連續工齡和繳費年限與其後的繳納年限連續計算,到達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養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來濟開發四荒,可按有關規定享受戶口遷移、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四荒開發主要用於下列用途:
(一)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及其產品加工、銷售;
(二)發展旅遊業、觀光農業;
(三)水利工程、農業機械服務;
(四)符合農業產業政策的其它項目。
第二十二條 四荒開發禁止下列行為:
(一)除第二十一條以外的第二產業、第三產業;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開荒種植農作物;
(三)破壞植被、道路、農田水利設施和生態環境;
(四)掠奪式開發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資源破壞;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農業產業政策的其它行為。

第四章 契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四荒開發契約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報縣(市、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契約期滿,雙方應當依法辦理契約終止手續,並註銷有關證書。開發者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契約期滿前一年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續期,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因國家建設,開發的四荒被徵用的;
(四)一方當事人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契約的。
第二十六條 契約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解除契約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雙方當事人就變更或解除契約應達成書面協定,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備案,解除契約的應收回證書。協定未達成之前,原契約仍然有效。
因變更或解除契約,使另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履行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及村民、其它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四荒開發成果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四荒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的,由四荒開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責令予以經濟賠償,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開發主管部門、財政、物價、監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讓金的;
(二)向四荒開發者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
第三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實施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四荒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發布的《濟南市農村“四荒”使用權拍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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