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少生活垃圾,規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類、廢塑膠、廢金屬、廢玻璃製品、廢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相應規定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藥品、廢殺蟲劑、廢消毒劑、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螢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鎳鎘電池、廢氧化汞電池等;
(三)廚餘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飲行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垃圾,農產品貿易市場產生的有機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條 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督促村居民、物業服務企業、業主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活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牽頭負責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涉及的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工作,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並制定相關政策。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導、協調、監督物業服務區域、建築施工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市商務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合理布局回收網點。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的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指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
市教育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及資源化利用知識,納入中國小校及學前教育教學。
市園林和林業綠化、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服務、綜合行政執法、公安、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採用多種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引導市民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等組織和環保、志願者等社會公益團體應當組織開展宣傳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規、源頭減量與分類知識宣傳,加強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帶頭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工作,發揮示範引導作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市、區縣城市管理及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依法處理有關舉報和投訴。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引導單位和個人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和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生產廢棄物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十二條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進行回收。
第十三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
鼓勵郵政、快遞、物流企業回收物品包裝材料。
電子商務平台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包裝選項,建立計價優惠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膠製品。
第十五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應當帶頭使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採購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複使用產品。
第十六條 住宿、旅遊、餐飲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導家庭和個人減少使用一次性生活用品。提倡使用紙質、布質等環保袋。
第十七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將制止餐飲浪費納入餐飲生產、加工、服務全過程,在明顯位置設定提示牌,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剩餐打包,減少餐飲垃圾產生量。
鼓勵餐飲經營者、供餐單位食堂等利用新技術、新設備對廚餘垃圾就地處理。
第十八條 鼓勵、倡導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超市等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新建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應當按照標準配置廚餘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已建成的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標準配置廚餘垃圾就地處理設施。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組織編制廚餘垃圾就地處理設施配置標準,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通過固定站點、定時定點、上門服務等方式依法開展回收業務。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技術規範,編制分類操作指南,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的標識、投放規則、收集容器設定要求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分類標識分為四類:藍色代表可回收物,紅色代表有害垃圾,綠色代表廚餘垃圾,灰色代表其他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管理區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二)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車站、客運站、公交場站、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設施、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三)賓館、飯店、購物中心、超市、集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城市主次幹道、廣場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管理單位或者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為責任人;
(六)山林、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七)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單位自行管理的由單位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和單位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農村集中居住區,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並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部門確定並向責任區域公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配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辦公場所、住宅小區和農村居住區域生活垃圾投放點應當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區域可以成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生產和經營場所根據生活垃圾產生情況,設定相應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條 鼓勵管理責任人設定智慧型化收集容器,方便市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和投放要求;
(二)在責任範圍內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引導,指導、督促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投放;
(三)按照相關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按照規定要求分類收集、存放生活垃圾;
(五)將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督導員制度,引導、督促居民按照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在單位或者居家分類袋裝或者桶裝垃圾,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並主動配合督導員的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以及園林綠化作業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藍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紅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廚餘垃圾應當投放至綠色廚餘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不利於後期處理的雜質;嚴禁將廚餘垃圾提供給不具備收集、運輸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灰色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收集點或者預約回收。回收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電話或者聯繫方式。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管理規定的,有權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章 分類收集與運輸
第二十九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體系,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
(二)按照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在規定時間內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運;
(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統一規範的垃圾分類標識;
(四)按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廚餘垃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
(五)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六)禁止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臨時性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七)禁止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八)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定期向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九)關於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科學安排收集、運輸作業時間,避開城市交通擁堵時段,避免噪聲擾民,依照行業規範、操作規程作業。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投放管理責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分類處理與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與資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利用單位進行再生處理與利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二)有害垃圾由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理;
(三)廚餘垃圾由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或者按照規定就近就地無害化處理;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單位通過焚燒發電、供熱等方式進行處理。在符合環保要求的情況下,可以對爐渣、飛灰等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與資源化利用設施以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二)按照規定要求接收生活垃圾,進行標準化處理與資源化利用,不得混合處置;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
(四)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五)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並按照要求向城市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報送數據、報表及相關情況;
(六)關於生活垃圾處理與資源化利用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鼓勵廚餘垃圾處置單位最佳化處理工藝,提高非廚餘垃圾自動識別、分揀效率,提升處置能力和綜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在公共綠地、單位、社區綠地優先使用廚餘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支持符合標準的廚餘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在農業生產領域推廣。
第三十八條 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統籌處置和環境補償機制,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專項規劃編制應當與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相銜接,明確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處理體系,確定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設施的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場所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四十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管理年度計畫,對於需要進行相關設施建設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投資、土地供應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條 積極利用綠色金融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活動。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市場化運作方式向居民贈送藍色、紅色、綠色、灰色等四種顏色的可降解塑膠袋,便於居民分類投放。
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創新融資模式、多渠道募集資金用於新建生活垃圾處理項目。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採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防遺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四十二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等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要求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市、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區縣城市管理部門商同級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生活垃圾管理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區縣城市管理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突發事件發生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啟動應急回響,確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體系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構建全市生活垃圾分類信息平台,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與資源化利用的類別、數量等信息。
市、區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四十六條 再生資源、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物業服務、酒店、餐飲、快遞、物流等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的科技創新,推動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套用。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信用引導、可兌換積分獎勵制度,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全程分類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業、歇業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生活垃圾處置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及有關人員在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