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河道管理保護條例是2019年濟南市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河道管理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2月11日
- 批准時間:2020年1月15日
- 施行時間:2020年3月1日
條例公布,主要內容,條例全文,
條例公布
濟南市河道管理保護條例
《濟南市河道管理保護條例》經過多次修改,於2019年12月11日濟南市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表決通過,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予以批准。 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濟南通過立法將“河長制”的成功經驗予以固化,將實踐中有效的做法上升為具體規定,偷采盜採河砂等現象將被重罰。
主要內容
濟南市共有河道136條,分屬黃河、小清河、海河三大水系,總長約2111公里。《濟南市河道管理保護條例》以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為立法主旨,突出河道管理保護,凸顯泉城特色,用總則、規劃與治理、管理與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五個章節,五十個條款詳細規定了濟南市河道規劃、治理、管理和保護等相關活動。
條例全文
(2019年12月11日濟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治理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河道管理保護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環境,發揮水系的綜合效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治理、管理、保護及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河道管理保護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系統治理、管護並舉、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規劃、治理、運行維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做好本轄區內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第五條 本市全面實行河長制,落實河道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生態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管理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城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綠化、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服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第七條 本市對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黃河濟南段,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國家授權的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
小清河、徒駭河、德惠新河、大汶河的濟南段,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協調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其流經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工和許可權做好轄區內的河道管理工作。
玉符河、臘山分洪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流經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管理許可權確需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河道管理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設施、損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投訴舉報。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與治理
第九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編制水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水系規劃應當包括河道藍線劃定、防洪排澇、水域保護、河道治理、岸線管理、采砂管理等內容。
第十條 水系規劃應當遵循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過程中,應當考慮水系規劃的要求,控制河道沿岸建築形態、建築高度,體現疏密有度、錯落有致、顯山露水的城市風貌。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水系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河道治理應當遵循水系規劃,堅持保障防洪安全與改善自然生態、提升城市景觀、發揮歷史人文功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三條 河道治理應當綜合採取河道拓挖、水系連通、生態補水、堤岸綠化、水土保持、黑臭水體治理等措施,有效利用長江水、黃河水,提升水系生態環境質量。
具備條件的河道治理,可以建設親水長廊、沿河綠道等景觀帶。
第十四條 名泉保護範圍內的河道治理,應當優先保泉。
泉水直接補給區的重點滲漏帶保護範圍內的河道,禁止在河道底部、邊坡做防滲處理。
第十五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閘壩、泵站等建築物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工程建設技術規範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依照管理許可權報送實施行政許可的部門審查;跨區縣的涉河工程、臨河建築物及設施,應當報送上一級實施行政許可的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確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設時序進行施工,並接受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占壓、損壞、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採取相應工程措施消除影響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施工圍堰或者臨時設定阻水設施的,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河道原狀。
前兩款規定的設施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應當在防汛指揮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八條 以河道為界的區縣在河道兩岸外側各三公里以內,以及跨區縣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治理工程。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市、區縣、鎮街、村居四級設立河長。市、區縣設立總河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河長。
市、區縣總河長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落實河長制的第一責任人,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河長制落實過程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考核問責。
各級河長負責組織協調相應河道的治理、管理、保護等工作,開展河道巡查、督促解決河道管理保護中的問題。
各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長制有關工作。
第二十條 總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河道沿岸顯要位置應當設立河長公示牌,標明河長姓名、職務、職責、聯繫方式、監督電話和水域名稱、長度、面積及治理目標、保護要求等內容。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考核評價制度和公眾參與信息平台,並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河道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等基礎情況開展調查,建立和完善河道檔案。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護區。
禁止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堆放、傾倒、掩埋、排放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廢液等污染水體的物體;
(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六)棄置或者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
(七)棚蓋河道、行洪溝渠;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窯、葬墳、曬糧、墾植、建房、開渠、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設立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鑽探、打井;
(四)挖築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
(五)在河道灘地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構)築設施;
(六)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七)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污口;
(八)占用護堤綠地、採伐護堤護岸林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采砂應當按照劃定的可採區、可采期、可采量作業,禁止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大中型攔河閘壩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內進行捕魚、游泳、裝機抽水、停泊船隻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水文監測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信照明、輸電線路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圍湖造地。已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地退地還湖。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敷設輸氣輸油等管道,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定期進行檢測、維修,對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進行重點管控,預防發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航運、輸水、調水,不得妨礙行洪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質污染。
第三十二條 河道上的涵閘啟閉應當由專職人員操作,固定崗位,明確責任。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或者破壞河道上的涵閘閘門。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維持河道基本生態用水需求,保障泉水補給區生態基流,維護河道生態健康。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監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養護,定期疏浚河道,打撈漂浮物,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河道養護可以實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推動實現河道保護的專業化、社會化。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工程運行的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隱患;對存在重大險情隱患的水工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園林與林業發展規劃組織營造、更新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水質控制目標,採取措施對河道水質進行管控,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未達標的,應當限期達標。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河道沿岸開展科學、無毒害種植養殖;會同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劃定漁業禁養區、限養區。
養殖業戶不得向河道水域投放污染水環境的飼料、藥物。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河道的保護,明確保護標準和要求,挖掘歷史沉澱,延續濟水文脈,弘揚河道文化,體現泉城特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棄置或者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妨礙河道行洪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棚蓋河道、行洪溝渠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窯、葬墳、曬糧、墾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設立集市貿易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爆破、鑽探、打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挖築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河道灘地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構)築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挖河砂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大中型攔河閘壩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內捕魚、游泳、裝機抽水、停泊船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圍墾河道或者圍湖造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管理人員操作、破壞河道上的涵閘閘門,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於侵占、破壞河道的行為,或者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河道生態環境惡劣,公共利益遭到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河道,是指河水流經的路線,包括湖泊(含水庫)、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人工水道。
圍堰,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設中,為建造永久性水利設施,修建的臨時性圍護結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