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

2001年7月27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18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適應城市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利於城市整潔和城市功能的正常發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駐地鎮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化(貯)糞池、廢物箱、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間、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灑水(沖洗)車供水器、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和休息場所、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修造廠等。
第三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統一管理。
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公安、拆遷開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的投入,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條 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建設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規劃定點;在建設項目規劃審查過程中,應當徵求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的意見。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建設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須由市、縣(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七條 在中心城區內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執行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一類標準;在其它區域內建設公共廁所,不得低於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三類標準。
第八條 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大中型垃圾轉運站、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修造廠、灑水(沖洗)車供水器以及舊城區內未改造的區片和城市道路兩側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投資建設,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維護管理;新建住宅區的公共廁所、小型垃圾轉運站、垃圾容器、廢物箱及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和休息場所,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大型停車場、風景名勝古蹟遊覽區等公共場所內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規劃定點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位置、用地面積、建設規模進行建設,不得擅自移動位置或減少建設數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廣場、住宅小區和商業貿易區環境衛生設施數量低於國家規定設定標準的,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補建或配置,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建環境衛生設施或環境衛生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小區不得交付使用。
小區移交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濟南市城市住宅小區綜合驗收和交接管理辦法》的規定移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設計審查中,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計規範,一併對環境衛生設施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移動式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經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免交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費。
第十三條 通過社會融資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可由投資者經營管理。
通過社會融資方式建設公共廁所,經規劃管理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原標準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建築面積,但最多不得超過原建築面積的兩倍,增加部分可作為其他經營用房。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投資建設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出讓經營管理權。出讓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經營管理權,出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出讓契約。出讓方所得資金應當全部用於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定期維護維修,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檢查,發現設施、設備損壞或無故不正常使用的,責令管理單位限期修復、恢復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占壓)、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市、縣(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不合格或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未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又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建設,所需費用由原建設單位承擔,並每處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阻撓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由市、縣(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區以外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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