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促進鄉鎮企業發展若干規定

2001年7月27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18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促進鄉鎮企業發展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促進鄉鎮企業發展,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發展的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計畫、經濟、外貿、科技、財政、稅務、工商、環保、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鄉鎮企業發展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在發展鄉鎮企業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鄉鎮企業向小城鎮、工業園區集中發展。
第六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登記備案確定的鄉鎮企業,應當在資金融通、管理諮詢、技術支持、市場開拓、人才培訓、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七條 鄉鎮企業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
(二)非法改變鄉鎮企業的產權關係;
(三)非法占用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四)非法向鄉鎮企業收費、罰款、集資、攤派;
(五)強迫鄉鎮企業參加各種學會、研究會等並提供活動經費;
(六)其它侵害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鼓勵鄉鎮企業科技創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利用廢舊資源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鼓勵鄉鎮企業收購、兼併、參股各類企業或者資產重組。
第九條 鼓勵鄉鎮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符合外貿發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條件的出口項目融資給予財政貼息。
第十條 鼓勵鄉鎮企業建立技術開發中心,對達到市級標準的,由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資金支持;達到國家、省級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以技術等生產要素投資、創辦鄉鎮企業的,其作價金額可占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統一規定,通過考試或評審取得任職資格的,與國有單位的同類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的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交地方稅收增長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及社會各界自願提供的資金;
(四)基金運營產生的收益。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扶持鄉鎮企業產業、產品結構調整,發展名優產品;
(二)扶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市場需要的新產品和高科技產品;
(三)扶持鄉鎮企業出口創匯和出口生產基地建設;
(四)扶持從事農副產品深加工的龍頭鄉鎮企業發展;
(五)扶持鄉鎮企業合資合作項目;
(六)扶持鄉鎮企業職工教育和技術培訓;
(七)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項目。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作為鄉鎮企業科技開發資金。安排的資金在上年度基數的基礎上有所增長。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鄉鎮企業科技開發資金:
(一)獲市以上名牌產品的企業;
(二)市以上認定的企業技術開發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術創新計畫、技術改造計畫項目的企業;
(四)省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生長點企業;
(五)承擔“星火計畫”、“火炬計畫”項目的企業;
(六)通過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的企業。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和鄉鎮企業科技開發資金可以用於財政貼息、擔保等。
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經鄉鎮或縣(市、區)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推薦,上一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辦理資金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和鄉鎮企業科技開發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十九條 對違反第七條規定的,鄉鎮企業有權拒絕,並可以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監察、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退還有關財物。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侵犯企業財產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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