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
濟南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已於2009年11月20日經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0年3月31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3月31日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企業還可以通過廠務公開、平等協商、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等與企業相適應的制度依法實行民主管理。
第四條 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有利於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有利於企業和諧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企業應當保障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為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提供條件。
第五條 企業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遵守企業規章制度,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召開會議或者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與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對於民主管理方面的意見和要求。
第七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應當支持、指導企業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並依法對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參與本企業的民主管理,維護職工民主管理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一節 組織制度
第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大會的職權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組織制度、會議程式等規定參照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職權。
第十條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確定;一千人以上不足一萬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人確定;一萬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一百人。
第十一條 設立分公司、分廠的企業可以分級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應當由企業領導機關和分公司、分廠按照一定比例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
企業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管理機構、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
會議的議題應當由企業工會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並由職工代表向職工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職權範圍內做出的決議、決定,對企業和企業職工具有約束力。
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七日內,由企業工會向本單位全體職工公布,公布時限不得少於三日。
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和落實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和通過相關重大事項時,應當獲得全體職工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選舉或者對重大事項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分項表決,表決的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的,企業就該事項做出的決定無效。
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審議、表決。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由職工代表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成員應當在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
主席團成員應當有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企業負責人,具體人數企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主席團成員應當按照不少於職工代表人數的百分之十確定,但最少不少於五人,最多不超過三十人。主席團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和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由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組成。
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企業工會負責召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舉行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協商處理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企業工會根據會議內容可以邀請企業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的授權,負責確定推薦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人選,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予以確認。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對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研究處理、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審定權。
第二節 職權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企業財務會計報告,重大投資計畫,職工培訓計畫,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以及履行集體契約等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企業提出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重組、兼併、破產以及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通過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
(四)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困難職工救助辦法以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評議、監督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建議;
(六)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提出的職工裁員分流方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常設機構的設立以及年度會次等,按照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關於經營管理情況、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企業制定規章制度情況以及履行集體契約等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勞動安全衛生措施計畫、女職工權益保護方案、涉及職工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
(三)監督企業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和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選舉、罷免職工監事以及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三節 職工代表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選舉職工代表,應當以班組(科、室)、工段或者分廠(車間)為選舉單位,並由選舉單位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直接選舉方為有效,被選舉人應當獲得所在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贊成票方可當選。但設立分公司、分廠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可以由分公司、分廠的職工代表大會間接選舉產生。
職工代表的選舉,還可以通過競選的方式進行。競選方案由企業工會提出,並與企業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的比例應當不少於百分之七十。
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於本單位女職工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
(三)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閉會期間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落實提案情況進行監督;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同意組織的有關活動,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企業的規章制度,保守企業的商業和技術秘密,做好本職工作;
(二)聽取和反映所在選舉單位職工對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以及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三)每年向所在選舉單位職工述職,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四)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付的任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職期間內非因法定事由,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對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其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選舉單位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依法終止或者解除與本單位勞動關係,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選舉單位按規定補選。
第四節 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
第三十二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職工代表選舉和罷免辦法,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負責將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名單在本選舉單位內進行公示;
(二)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會議的籌備工作和組織工作,徵集代表提案,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議程和日程建議;
(三)主持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
(四)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進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發動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五)受理職工的申訴和徵集職工的建議,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六)宣傳有關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增強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意識,提高職工素質和參與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由企業工會提前二十日將本次職工代表大會籌備方案報上一級工會預審,上一級工會應當自收到籌備方案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指導意見。三日內未提出的,視為同意。企業工會應當自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七日內,將本次職工代表大會的會議資料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五節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等同一區域,或者同一行業以及在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內規模較小、職工人數較少而又比較集中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五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以由小型企業工會協商聯合建立,或者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等地區工會負責組織和建立。
第三十六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開展民主管理活動,解決本區域或者行業涉及職工利益的共性問題。
第三十七條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可以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執行。
廠務公開
第三十八條 企業實行廠務公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注重實效、有利於企業發展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九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實行廠務公開,除公開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職權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投資和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決策事項;
(二)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經濟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和大額資產處置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和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承包租賃契約執行情況,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落實情況等生產經營管理重要事項;
(三)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職工提薪晉級、獎罰與福利,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障基金繳納情況,職工招聘,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評優選先的條件、數量和結果,職工購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以及企業公積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四)企業中層領導人員、重要崗位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業務招待費用使用情況,企業領導人員工資(年薪)、獎金、兼職、補貼、住房、用車、通訊工具使用情況,出國出境費用支出情況,以及與企業管理機構組成人員廉潔自律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外的企業實行廠務公開,除公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職權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辭退、處分職工的情況和理由;
(二)評選勞動模範和優秀職工的條件、名額和結果。
第四十一條 企業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實行廠務公開:
(一)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二)向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報告或者通報;
(三)召開廠情發布會通報;
(四)一般性事項可以採取設立廠務公開欄,或者通過企業內部信息網路、廣播、電視、報刊、板報等形式公開通報;
(五)便於職工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廠務公開領導機構和工作機構。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責任人。
第四十三條 廠務公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廠務公開責任人組織提出廠務公開方案;
(二)廠務公開領導機構審查和通過公開方案;
(三)廠務公開領導機構按照方案確定的具體內容、時間、範圍和形式進行公開;
(四)廠務公開領導機構對公開情況實施監督,並組織收集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五)廠務公開領導機構應當自收到職工意見和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工反饋。
第四十四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廠務公開實施情況。
平等協商
第四十五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簽訂集體契約必須經過平等協商。
第四十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契約。
第四十七條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四十八條 集體契約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企業違反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職工監事
第五十條 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五十一條 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五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變更、罷免,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五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董事會、監事會中的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可以建立企業民主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協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企業民主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市、區)總工會舉報。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可以建立有關企業民主管理情況的檔案。市、縣(市、區)總工會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時,企業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說明。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在監督檢查時,發現企業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的行為,可以依法要求企業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議,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因民主管理事項產生爭議的,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市、縣(市、區)總工會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工會對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者等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實行廠務公開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選舉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的;
(五)拒絕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行使職權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解除依法行使職權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民主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的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使職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