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市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管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管工業節約用水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第四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與綜合利用、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全面推進與因地制宜、超額加價與節約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目標責任制,強化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增加公共財政投入,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和產業結構布局,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積極發展節水型工業和服務業,鼓勵回用再生水,綜合利用雨水、海水、微鹹水等非常規水。
第二章 節約用水促進和監督
第七條 市城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本地實際,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作為城市供水工程、污水處理工程規劃和建設的依據。
第八條 市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供水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按照節約降耗的要求適時修訂。
第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被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從事生活用水器具生產和銷售的單位應當向消費者推薦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計量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
任何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水費實行包費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用水戶必須保證節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已建建設項目沒有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按照相關職能部門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節水設施建設所需費用列入項目預算或者生產成本。
第十三條 非農業用水戶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設施。
居民用水推行一戶一表制,水錶出戶、計量到戶;非居民用水戶推行總水錶與分水錶分別計量的分級計量制度。生產經營用水與生活用水應當分開計量,工業企業的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計量設施。
第十四條 大耗水工業和其他大耗水建設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包含合理用水的專題論證內容。發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審批或者核准時,應當對該項內容一併予以審查。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節水、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與規範,嚴格控制大耗水企業的引進和大耗水項目的建設。
第十五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推行清潔生產,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生產設備冷卻、鍋爐冷凝以及洗滌等用水應當循環使用、綜合利用,降低單位產品產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從事洗浴、洗車業等高耗水服務業和工業,鼓勵安裝和使用節約用水設施和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日洗機動車規模50輛以上的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加強供(用)水設施的維修管理,定期進行管網查漏;對管網漏損率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維修和改造。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水、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對節約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職責對用水戶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定期開展節水評估或水平衡測試,經評估或測試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年用水量2萬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戶,每5年進行一次節水評估;年用水量達2萬立方米及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戶,每3年進行一次節水評估;年用水量達5萬立方米及以上10萬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水戶,每5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年用水量達10萬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戶,每3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
第三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條 居民用水戶實行階梯水價管理。
非居民用水戶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畫(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戶在計畫(定額)用水範圍內用水的,依法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超過計畫(定額)用水的,除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或者水費外,還需繳納超計畫(定額)累進加價水費。
第二十一條 超計畫(定額)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中遞增部分的收入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節水設施建設和水平衡測試補助,節水管理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業和服務業,用水戶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報所在地城市節水、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節水、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共同核定。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簡稱自備水源戶),其取水計畫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 需核定的用水計畫應當根據用水戶的申請、用水戶前3年的用水情況、當地水資源承載能力及供水能力、行業用水定額等因素核定。
第二十四條 非居民用水戶確需增加用水量的,應當提出申請,說明增加的理由,經批准後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二十五條 房屋建築施工等適合定額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戶實施定額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水、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統計報表,並對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的工作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虛報。
第四章 非常規水資源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用水戶在不影響他人用水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興建集水、蓄水設施,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八條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回用水設施。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單位辦公設施和其他相關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系統。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後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鎮(含城市新區)、工業園區和舊城改造項目,鼓勵根據不同的用水需求實行分質供水。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鎮綠地、樹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應當推廣噴灌、微灌等節水型灌溉方式,鼓勵利用經無害化處理後的廢水。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一條 對節約用水管理、科研、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突出、效果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水、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非居民用水戶計畫(定額)用水量實行獎懲制度。
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一定的獎勵:
(一)獲得省級節水型企業(單位)稱號的,且在有效期內的;
(二)完成水平衡測試或節水評估,並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且在有效期內的;
(三)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率達一定比例的。
存在下列情況的,取消獎勵:
(一)使用國家、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術、工藝、產品或者設備的;
(二)欠繳非居民超計畫(定額)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經催繳仍未繳納的。
第三十三條 非居民用水戶當年投入節水設施建設或改造的,經有關部門考核後,其超計畫(定額)累進加價所收取的水費,可以部分返還給企業,具體辦法按省、市有關部門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