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溫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5〕151號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醫療救助辦法〉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月8日
(此件公開發布)
修改決定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醫療救助辦法》的決定
溫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2006年9月25日發布的《溫州市區醫療救助辦法》(溫政令〔2006〕第86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溫州市區範圍內醫療救助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溫州市區醫療救助的對象包括:(一)溫州市區常住戶籍城鄉居民;(二)溫州礬礦職工、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養人員;(三)溫州市區範圍內見義勇為人員。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確認見義勇為的溫州市區戶籍人員和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確認在溫州市區見義勇為的非溫州市區戶籍人員。
三、第六條刪除。
四、第七條修改為:市本級醫療救助資金用於溫州礬礦職工、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養人員醫療救助保障經費。
五、第八條修改為:醫療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救助對象,可以享受醫療救助待遇:(一)第一類救助對象:特困供養人員;(二)第二類救助對象: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民政部門核發的《困難家庭救助證》、總工會核發的《困難職工家庭特困證》、殘聯核發的《殘疾人特困證》家庭中的常住人員;(三)第三類救助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原工資40%救濟的精減退職職工和定期生活困難補助的精減退職職工(不包括浙人社發〔2011〕223號規定的60年代初部分精減退職人員),農村“三老”人員;(四)第四類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家庭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臟病的0-14周歲(含14周歲)兒童;(五)第五類救助對象:因患大病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標準的人員;(六)第六類救助對象:因見義勇為受傷人員。
七、第十二條刪除。
八、第十三條修改為:原則上醫療救助對象應當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或者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並主動出示相關證件。符合醫療救助即時結算的對象,應當在醫療救助即時結算定點醫院實行即時結算。定點醫療機構按照《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規定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優質服務,合理控制醫療費用。
九、第十五條修改為:住院醫療救助標準。醫療救助對象在一個自然年度(其中第五類醫療救助對象在12個月)內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採用累計計算的方法,按照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救助,但自費、自理費用除外:(一)第一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全額由醫療救助資金解決;(二)第二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部分按80%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三)第三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四)第四類救助對象:按照《浙江省提高兒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臟病醫療保障水平實施方案(試行)》(浙衛發〔2011〕119號)規定執行;(五)第五類救助對象: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超出部分按70%給予救助,全年每戶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六)第六類救助對象:按照《溫州市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和獎勵實施辦法》規定執行;醫療費用仍然不足的,由醫療救助資金解決,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
十、第十六條修改為:門(急)診醫療救助標準。門(急)診救助對象只限於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困難家庭救助證》對象, 全年每戶門診補助500元。門診醫療救助金,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年度在冊對象情況審核發放,報區民政部門備案;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符合門(急)診醫療救助的,由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十一、第十七條修改為:經人力社保部門確定的特殊病種,其門診醫療費用參照住院標準執行。救助對象在門(急)診留觀發生的醫療費用,參照住院標準執行。
十二、第十八條刪除。
十三、第二十條刪除。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符合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根據救助對象類別,向相關單位提出醫療救助申請:(一)第一、二、三類醫療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二)第四類醫療救助對象,向參保地的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醫療申請,經醫療保險報銷後,再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三)第五類醫療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申請醫療救助;(四)第六類醫療救助對象,溫州市區戶籍人員,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在溫州市區見義勇為受傷的非溫州市區戶籍人員,向見義勇為行為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五)溫州礬礦職工、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養人員,由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受理申請材料,報市民政局。
十五、第二十一條增加:(六)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需提供縣級以上公安傷勢鑑定、衛生部門認定、傷殘等級鑑定,明確其醫療費用與見義勇為行為直接關聯的證明材料。
十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第一、二、三、六類對象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報送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審批工作,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一)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二)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及時發放醫療救助金。
另外,對個別單位名稱和文字表述及條款順序作適當修改和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溫州市區醫療救助辦法》根據本決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辦法
溫州市區醫療救助辦法
(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發布,根據《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溫州市區醫療救助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社會救助體系,緩解市區居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問題,有效保障困難民眾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
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
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溫州市區範圍內醫療救助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溫州市區醫療救助的對象包括:
(一)溫州市區常住戶籍城鄉居民;
(二)溫州礬礦職工、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養人員;
(三)溫州市區範圍內見義勇為人員。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確認見義勇為的溫州市區戶籍人員和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確認在溫州市區見義勇為的非溫州市區戶籍人員。
第四條 醫療救助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市區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救助制度與其他保障制度相銜接,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公開、公平、公正和分層分類救助的方針。
第五條 市、區社會救助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市區醫療救助的領導和協調。
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市區醫療救助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財政、審計、監察、人力社保、衛生、總工會、殘聯、慈善總會等部門(單位)根據職責分工,做好醫療救助的有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負責本轄區(單位)醫療救助的申報、受理、審查和醫療救助資金髮放等有關工作。
第二章 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條醫療救助資金按照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原則多渠道籌集,主要包括:
(一)市、區財政每年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民政部門從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資金;
(四)醫療救助資金的上年度結餘和利息收入;
(五)應當納入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市本級醫療救助資金用於溫州礬礦職工、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養人員醫療救助保障經費。
第八條醫療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九條醫療救助資金年度結餘結轉下年度使用;年度醫療救助資金不足時,由市、區政府另行解決。
醫療救助資金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醫療救助條件、範圍和標準
第十條 申請醫療救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溫州市區醫療救助對象;
(二)因病(含災害性事故,下同)在人力社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經各類醫療報銷、減免、補助、賠償後其醫療費用負擔仍有困難,影響家庭基本生活。
第十一條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的下列救助對象,可以享受醫療救助待遇:
(一)第一類救助對象:特困供養人員;
(二)第二類救助對象: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民政部門核發的《困難家庭救助證》、總工會核發的《困難職工家庭特困證》、殘聯核發的《殘疾人特困證》家庭中的常住人員;
(三)第三類救助對象: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原工資40%救濟的精減退職職工和定期生活困難補助的精減退職職工(不包括浙人社發〔2011〕223號規定的60年代初部分精減退職人員),農村“三老”人員;
(四)第四類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家庭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臟病的0-14周歲(含14周歲)兒童;
(五)第五類救助對象:因患大病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標準的人員;
(六)第六類救助對象:因見義勇為受傷人員。
第十二條 原則上醫療救助對象應當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或者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並主動出示相關證件。符合醫療救助即時結算的對象,應當在醫療救助即時結算定點醫院實行即時結算。
定點醫療機構按照《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浙江省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規定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優質服務,合理控制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於醫療救助的範圍:
(一)違法犯罪;
(二)自殺、自殘;
(三)打架鬥毆;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醫療事故;
(六)蓄意違章;
(七)變性、鑲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住院醫療救助標準。醫療救助對象在一個自然年度(其中第五類醫療救助對象在12個月)內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採用累計計算的方法,按照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救助,但自費、自理費用除外:
(一)第一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全額由醫療救助資金解決;
(二)第二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部分按80%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
(三)第三類救助對象實行無起點救助:個人自負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
(四)第四類救助對象:按照《浙江省提高兒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臟病醫療保障水平實施方案(試行)》(浙衛發〔2011〕119號)規定執行;
(五)第五類救助對象: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超出部分按70%給予救助,全年每戶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
(六)第六類救助對象:按照《溫州市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和獎勵實施辦法》規定執行;醫療費用仍然不足的,由醫療救助資金解決,全年每人累計救助金封頂線最高8萬元。
第十五條門(急)診醫療救助標準。門(急)診救助對象只限於特困供養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困難家庭救助證》對象, 全年每戶門診補助500元。
門診醫療救助金,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年度在冊對象情況審核發放,報區民政部門備案;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符合門(急)診醫療救助的,由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經人力社保部門確定的特殊病種,其門診醫療費用參照住院標準執行。
救助對象在門(急)診留觀發生的醫療費用,參照住院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和支付渠道給予補助。具體病種按照省民政廳、省人力社保廳、省衛生廳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醫療救助的申請、審核和發放
第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根據救助對象類別,向相關單位提出醫療救助申請:
(一)第一、二、三類醫療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
(二)第四類醫療救助對象,向參保地的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醫療申請,經醫療保險報銷後,再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
(三)第五類醫療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申請醫療救助;
(四)第六類醫療救助對象,溫州市區戶籍人員,向戶籍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在溫州市區見義勇為受傷的非溫州市區戶籍人員,向見義勇為行為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
(五)溫州礬礦職工、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養人員,由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受理申請材料,報市民政局。
第十九條當年度的醫療費用必須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連續住院的醫療費用,按照出院日期劃入相應的年度。
申請時應當填寫《溫州市區醫療救助申請表》,並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和複印件;
(二)救助對象的有關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三)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或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需提供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始病歷及有關票據,原始票據被有關機構留存的,應當出具由該機構加蓋印章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持總工會核發的《困難職工家庭特困證》對象需出具總工會救助證明材料,持殘聯核發的《殘疾人特困證》對象需出具殘聯出具的救助證明材料;
(五)未參加醫療保險人員需提供就醫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始病歷及有關票據;原始票據被有關機構留存的,應當出具由該機構加蓋印章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需提供縣級以上公安傷勢鑑定、衛生部門認定、傷殘等級鑑定,明確其醫療費用與見義勇為行為直接關聯的證明材料;
(七)市、區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含公示期),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對符合條件的,將申請人醫療支出金額、已領取的醫療保險報銷金額、家庭經濟狀況等有關情況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或者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及時上報區或者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第一、二、三、六類對象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報送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審批工作,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二)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及時發放醫療救助金。
第二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溫州礬礦、溫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或者民政部門在審核醫療救助金基數時,應當核減下列費用:
(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的費用;
(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障報銷的費用;
(三)單位承擔報銷或者補助的費用;
(四)單位或者個人自主選擇參加的商業保險機構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五)市、區總工會給付的醫療互助保障金;
(六)殘疾人聯合會給予的殘疾人醫療補助;
(七)重點優撫對象、農村“三老”人員、精減退職職工醫療補助;
(八)家屬所在單位為其報銷或者補助的費用;
(九)其他臨時醫療補助資金。
申請人在申請醫療救助時應當主動提供有關費用核減的憑證。民政部門對醫療費用憑證及醫療資料審核有困難的,可以要求有關的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助核查。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醫療救助人數和資金髮放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做好醫療救助檔案的管理工作,檔案保存期不少於5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醫療救助對象採取塗改、偽造、冒領等違法手段騙取醫療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追回已冒領的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依法予以
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造成醫療救助資金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醫療救助範圍和標準的;
(二)無故延期下撥或發放醫療救助資金的;
(三)故意刁難醫療救助對象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醫療救助資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貪污醫療救助資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區社會醫療救助實施暫行辦法》(溫政發〔200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