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醫療救助辦法》經200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予以發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醫療救助辦法
- 通過時間:2006年5月10日
- 發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 施行時間:2006年7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鄉社會救助體系,扶助困難居民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持有本市常住戶籍並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條件的困難居民,均可以從當地政府獲得醫療救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救助,是指政府和社會對貧困居民中因病而無經濟能力進行治療的人實施專項幫助和支持的行為。
第四條
居民醫療救助應當遵循救濟困難,醫療救助與醫療保險、醫療互助相結合,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公開、公正、真實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醫療救助的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配備必要的人員,負責轄區內居民醫療救助的初審及有關服務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上述單位的委託,承擔居民醫療救助的調查核實和有關服務工作。
第六條
下列居民患病就醫,其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後支出仍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救助:
(一)城鎮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以下簡稱三無人員)和農村無法定扶養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人但扶養人無扶養能力,本人屬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簡稱五保對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員;
(三)家庭成員中患有特殊病種疾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0%以內的特困職工家庭;
(四)持有《寧波市城區社會扶助證》的家庭成員;
(五)原精簡職工享受定期定量補助人員;
(六)享受定期優撫金待遇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鄉復員軍人、七級及以下殘疾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下簡稱重點優撫對象);
(七)農村建國前入黨的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以下簡稱三老人員);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見義勇為者;
(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幫扶對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特殊病種疾病是指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惡性腫瘤;
(四)重大組織和器官移植;
(五)心臟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級以上、心臟組織缺損;
(六)失代償期的肝硬化並伴有併發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礙性貧血、血友病、紅斑狼瘡;
(八)糖尿病並發嚴重心腦腎病變;
(九)腦血管意外造成偏癱一至三級;
(十)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特殊病種。
第八條
居民申請醫療救助,由申請人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同時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二)能證明申請人是本辦法第六條救助對象的有關證件原件及複印件;
(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始病歷及有關票據。原始票據被有關機構留存的,應當出具由該機構加蓋印章的票據複印件;
(四)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需提供《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曆本》;
(五)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需提供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憑證;
(六)已參加市職工醫療互助保障的特困職工,需提供職工醫療互助保障待遇的憑證;
(七)喪失勞動能力的,需提供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證明;
(八)重度殘疾居民,需提供殘疾人證件;
(九)其他必需的有關證明。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當調查核實,並將結果在申請人所在地社區(村)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含公示期)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
縣(市)、區民政部門收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報送的材料,應當在15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醫療救助的申請不予受理:
(一)非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證件或原始病歷、診斷證明及有效憑證的;
(三)擅自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或者事先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再次轉其他醫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自行購買藥物的費用;
(五)隔年度的醫療費用;
(六)因交通肇事、自殺自殘、打架鬥毆、吸毒賭博等造成的醫療費用;
(七)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條件的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辦理審核手續時,對申請人是否患特殊病種疾病需要進行醫學鑑定的,可以組織醫學鑑定。醫學鑑定由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批准發放醫療救助金;對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無人員、五保對象和患特殊病種疾病的醫療救助對象,申領醫療救助金時,可以申領醫療救助證。醫療救助證作為就醫和救助的憑證,其有效期1年,持證人出現戶籍變更、病情變化或救助證有效期滿情形的,應當重新申請認定。
第十三條
管理機關在審核醫療救助金基數時,應當核減下列費用:
(一)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費用;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核報和補助的費用;
(三)單位或相關單位承擔報銷或補助的費用;
(四)單位或個人自主選擇參加的商業保險機構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五)市和縣(市)、區總工會給付的醫療互助保障金;
(六)殘疾人聯合會給予的殘疾人醫療補助;
(七)重點優撫對象和農村三老人員醫療補助;
(八)家屬所在單位為其報銷或補助的費用;
(十)慈善等社會團體已給予的慈善幫扶資金;
(九)其他臨時醫療補助資金。
申請人在申請醫療救助時應當主動提供有關費用核減的憑證。管理機關對醫療費用憑證及醫療資料審核有困難的,可以要求有關的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協助核查。
第十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應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就醫,並主動出示相關證件。定點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費用的減免。
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需要轉本市其他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必須由副主任職稱以上醫師提出轉院治療的理由和意見,經該醫療機構同意後方可轉診治療。轉診治療一般允許轉診一次,特殊病情需要再次轉診治療的,應當事先取得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的同意。轉本市以外醫療機構治療發生的費用,不在本辦法救助範圍。
第十六條
醫療救助對象就醫,先由本人支付屬於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後憑醫療機構收費收據申請救助。
第十七條
醫療救助金1000元以下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審核發放,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1000元以上的,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後,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發放。
第十八條
市區的醫療救助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各縣(市)的醫療救助標準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參照市區標準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救助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隨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醫療救助資金採取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和社會捐贈、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等方法籌集,納入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醫療救助資金按現行財政體制和屬地管理原則,實行分級分擔。市區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由市、區、街道辦事處或鎮(鄉)財政按規定分擔。其他縣(市),由縣(市)、街道辦事處或鎮(鄉)財政分擔。
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將年度醫療救助資金預算分別報市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每半年將醫療救助的人數和資金髮放情況匯總後報市民政、財政部門。市民政部門根據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商市財政部門核撥市級應承擔的資金。對不按規定安排醫療救助資金預算的,市級醫療救助金不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要加強醫療救助資金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實行政務公開,接受民眾監督;嚴禁剋扣、拖延或挪用醫療救助經費。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定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享受醫療救助的對象及相關人員採取塗改、偽造、冒領等違法手段騙取醫療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門追回已冒領的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拒絕、推諉醫療救助對象就醫、弄虛作假、擅自超範圍用藥的,按有關規定追究單位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醫療救助範圍和標準的;
(二)擅自變換醫療救助對象和醫療救助金額的;
(三)下撥或發放醫療救助資金不及時,貪污、挪用、扣壓、拖欠醫療救助資金的;
(四)指使他人採用變通手段超範圍用藥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故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監督,市民反響強烈的;
(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困難居民,影響醫療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