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消防管理條例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消防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23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監督的具體工作。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協助。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防火宣傳教育,實行防火責任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員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居民、村民進行防火宣傳教育,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七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責任。公民應當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公民發現火災應當及時向消防隊報警,並積極參加撲救。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城市街道、集鎮和易燃建築密集的村寨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
第九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和較大的事業單位,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中型以上的車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空港,專用倉庫、儲油儲氣基地,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十條 專職、義務消防隊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本地區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單位防火負責人、消防管理人員和消防隊的人員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產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擅自動用明火。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事先向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生產、銷售防火材料的單位,其技術條件須經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消防器材、設備和防火材料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和使用。
第十四條 建築物和機動車輛、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有關消防技術規範;消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高層建築、地下建築、重要的工業建築和公共建築及其室內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經審核的防火設計圖紙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後須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嚴禁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物作業。
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附近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物作業,必須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七條 單位應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安裝、檢修電器設備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電工、焊接工、油漆工和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有關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安全知識培訓,並經有關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後,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 重點防火部位的周邊安全距離內和城鎮易燃建築密集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的爆破、燒窯等明火作業。
周邊安全距離的範圍,由有關單位按照消防技術規範要求設立明顯標誌。城鎮易燃建築密集區的範圍,由當地公安機關公告。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條件,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二十條 設計、安裝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須經省消防監督機構、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審核發證。
第二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有關單位和個人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不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複查的,必須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隨時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消防監督機構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一)生產、儲存、銷售、使用場所的可燃氣體、蒸汽、粉塵濃度達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過程中設備發生故障或者違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險隱患的。
第二十三條 單位發生火災,有關責任人員應當迅速準確地向消防隊報警,並積極參加撲救。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
第二十四條 在滅火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有權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第二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並如實提供情況,協助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由當地消防監督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起火單位和居民住宅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醫療、撫恤等待遇,由起火單位、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電工、焊接工、油漆工和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有關人員未經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和有關主管部門考試合格上崗的;
(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條件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的;
(三)設計、安裝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未經審核發證而從事自動消防系統設計、安裝的;
(四)建築物和機動車輛、船舶未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消防器材、設備的;
(五)高層建築、地下建築、重要的工業建築和公共建築及其室內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經審核的防火設計圖紙的,或者工程竣工後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可以並處10日以下拘留;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災危險的場所動用明火的;
(二)在滅火緊急情況下,阻攔火場總指揮員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
(三)在重點防火部位周邊安全距離內和易燃建築密集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的爆破、燒窯等明火作業的;
(四)單位發生火災後,有關責任人員不迅速準確報告火警的;
(五)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不按公安機關要求保護火災現場或者不如實提供火災情況的;
(六)收到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後不申請複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條 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物作業或者在燃氣管道、輸油管道及其配套設施附近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物作業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安全距離的,消防監督機構有權責令停止施工,並通知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生產、銷售防火材料的單位,其技術條件未經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的,消防監督機構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改。
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消防監督機構有權通知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停產、停業整改,並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業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建設消防設施和添置、維護消防器材的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用劃分標準列支。
專職、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自行解決。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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