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是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 適用地區:湖南省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湖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林場的發展,提高森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國家為培育、保護和開發利用國有森林資源而依法設立的生產性事業單位。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林場管理和在國有林場內進行生產經營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將國有林場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維護國有林場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林為本、合理開發、綜合經營、全面發展”的辦場方針。其主要任務是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質量,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及其他資源;推廣套用科研成果,發揮示範作用;興辦林場產業,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七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及其森林環境等森林資源資產,屬於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經營管理。
國有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並負有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八條 在國有林場建設、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設立與變更
第九條 設立國有林場,由設立國有林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場申請書、可行性報告和規劃設計檔案,經省林業、機構編制、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設立國有林場的申請,須經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
經批准設立的國有林場,必須依法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條 設立國有林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國有山林集中連片並具有一定規模;
(二)山林權屬清楚、四至界線分明;
(三)有組織機構和管理章程;
(四)有必需的建設、發展資金。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的經營範圍和隸屬關係,應當保持穩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撤銷、分立、合併或者改變隸屬關係的,必須按原報批程式報原審批設立的機關審核、批准。
國有林場經批准撤銷、合併或者分立,必須保護其森林資源資產和其他資產,依清理債權、債務。經批准改變隸屬關係的,其森林資源資產和其他資產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森林資源培育與保護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下,定期進行森林資源清查,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和本場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按規定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調整森林經營方案必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必須按照森林經營方案和上級下達的計畫,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撫育和低產林改造等任務。禁止將採伐跡地和其他宜林地拋荒。
國有林場造林應當採用良種壯苗,禁止向未依法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種苗。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必須堅持限額採伐。年度採伐限額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指標單列,直接下達到場,逐級監督。
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野生珍稀植物以及具有紀念意義的林木,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禁止採伐。
國有林場對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應當嚴加保護;需要進行撫育採伐或者更新採伐的,應當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維護其生態繁衍的環境。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對森林病蟲害防治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制度,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制度,配備護林防火人員,加強護林防火宣傳教育,建立護林防火設施,及時組織撲救森林火災,並與毗鄰單位做好護林防火聯防工作。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設在國有林場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制止亂砍濫伐,打擊偷砍盜伐、哄搶林木的違法行為,維護林場社會治安,保護森林資源。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依法對其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狩獵場等單位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按照森林經營目的分為生態公益型、商品經營型、混合經營型,實行分類經營和管理。
國有林場類型劃分和分類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自身資源、經濟、技術等條件,因地制宜開展種植、養殖、加工、開礦、發電、旅遊、商業等多種經營,最佳化產業結構,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可以依法實行多種經營形式。林場職工可以發展家庭自營經濟。
鼓勵國有林場聯合經營;鼓勵外商、國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到林場投資,與林場共同興辦企業和公益事業;鼓勵國有林場與鄰近鄉村村民聯營合作造林。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實行國有林林價制度即育林基金制度,提取的資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再生產。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有林場的生態公益林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的基本建設,應當符合林場森林經營方案,並保護森林和自然環境。基本建設項目,必須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的林業生產建設,必須執行有關技術規程,按作業設計進行施工、檢查驗收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產需要實行多種用工制度,科學定崗定員,控制職工人數增長。
第二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堅持勤儉辦場的方針,按照國家財經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搞好經濟核算,加強財務管理,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實行資產化管理。因轉讓、出租、抵押、入股等發生產權變動、改變經營面積和界限的,必須按規定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資產,除國家另有明文規定外,不徵收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五章權益維護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山林權證》,確定其使用權和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因國家建設必須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出申請,按規定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申報批准和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國有林場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山林權屬爭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四條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國有林場的統一管理,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不得損毀國有林場的林木及設施、設備。禁止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鞭炮。
第三十三條 國有林場依法享有以下經營管理自主權:
(一)依照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和森林經營方案制定年度生產經營計畫;
(二)自主銷售本場生產的林產品和其他產品;
(三)近視眼國家有關規定支配自有資金;
(四)依法轉讓、出租森林資源資產和以森林資源資產入股、抵押以及處置場內固定資產;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本場的機構設定、人員調配、幹部任免、勞動用工和工資獎金分配。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國有林場攤派或者非法集資、收費。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平調、侵占國有林場的財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調整森林經營方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採伐跡地和其他宜林地拋荒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未依法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種苗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興建基本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侵占破壞森林資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損毀林木及設施、設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國有林場予以警告,可並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在禁火區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鞭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國有林場予以警告,可並處5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條規定,侵犯國有林場經營管理自主權和向國有林場攤派或者非法集資、收費的,國有林場有權拒絕,並有權向侵權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申訴,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擅自變更國有林場經營範圍或者改變其隸屬關係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由有關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國有林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苗圃、林科所以及林業系統興辦的其他林場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