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對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中考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中考的考生、從事和參與中考工作的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33號)等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4年4月,湖南省教育廳印發《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試行)》,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
  • 發布單位湖南省教育廳
  • 文號:2024年4月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湖南省教育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湘教發〔2024〕18號
各市州教育(體)局:
為提升我省中考考務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水平,我廳制定了《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辦法試行過程中的有關問題請及時向湖南省教育廳基礎教育處或湖南省教育考試院監察與督查處反饋。
湖南省教育廳
2024年4月28日

內容全文

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範對全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以下簡稱中考)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中考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中考的考生、從事和參與中考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33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參加中考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本區域中考違規行為的處理。
考點主考和監考人員根據本辦法規定對違規行為進行現場處置,並接受本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考生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四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監考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糾正並給予警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禁止的範圍內,喧譁、吸菸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監考員同意擅自離開座位、出入考場或者未到規定交卷時間提前交卷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五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監考員應立即予以制止糾正並暫扣其用於作弊的物品,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各階段成績無效: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進入考場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傳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進入考場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等相關信息的行為。
第六條  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各階段成績無效: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七條  考生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該科目成績的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在考場內的,監考員應立即予以制止並報告考點主考,由考點主考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並安排2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將其領至考點辦公室接受進一步處理: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八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各階段成績無效: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傳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准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第九條  在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學籍管理辦法進行處理。
(一)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或者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中考工作,並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責令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迴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中考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責令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並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為不具備參加中考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四)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六)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七)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或者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八)指使、縱容或者夥同他人作弊的;
(九)偷換、塗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十)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十一)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二)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二條  因考點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1/5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中考的資格。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中考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損毀、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中考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鬆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後果嚴重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四章  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式
第十五條  對考試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的處理,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其單位或者其單位主管部門按照相關程式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考生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保護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規定準確。
第十七條  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違規行為,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違規行為,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根據其情節輕重,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考生所在學校有義務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和考點對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
第十八條  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有違規行為的,監考員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還應在《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上如實記錄,由二名以上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考員、督考員簽字確認。對考生用於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考生攜帶違規物品暫扣收據。在考生結束本科目考試時,由監考員將其交由流動監考員或者考務工作人員領至考點辦公室接受進一步處理。
考生的違規行為需要進行事實調查的,應當安排二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並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在《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上如實記錄考生違規事實並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在回放審看考場視頻錄像時發現考生有違規行為的,應當將考生違規時段的視頻錄像予以保存,由二名以上視頻錄像回放工作人員在《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上記錄並簽字確認。
在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違規行為的,應當將考生違規事實證據予以保存,由評卷科目組長和評卷老師在《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上記錄並簽字確認。
通過舉報投訴、媒體曝光等其他線索發現考生有違規行為的,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參與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在《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上記錄並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  考生被發現有違規行為自行放棄考試離場的,考點應及時通知考生監護人,並告知考生簽字確認,拒絕簽字確認的,由二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為防止試題泄密,考點應當對終止或者自行放棄考試的考生採取隔離措施至當場考試科目允許交卷時止。
第二十一條  在對考生考試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覆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通知違規考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確認考生違規行為,並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現場送達《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告知其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由考生及其監護人簽收《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
在考試過程中發現的違規行為,由考點通知和送達;在非考試過程中發現的違規行為,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通知和送達。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或者單位自收到《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對違規事實存在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書面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紀行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後成績發布前作出處理決定。教育行政部門做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相關規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
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同意,可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應當在處理決定檔案簽發後七日內送達被處理考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五條  考生對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覆核申請。
第二十六條  受理覆核申請的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並在受理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覆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程式的。
作出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覆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所稱考點是指設定若干考場獨立進行考務活動的特定場所;所稱考區是指由市級教育行政部門設定,由若干考點組成,進行考生實施工作的特定地區。
第二十九條  實驗操作和信息科技兩門課程考試考生違規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對考生違規作出認定和相應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使用的《違規行為處理告知書》《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等文本的格式,由湖南省教育廳統一制定,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印製。
第三十一條  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意見,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屬檔案:
1.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告知書(略)
2.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考生攜帶違規物品暫扣收據(略)
3.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考生情況匯總表(略)
4.湖南省國中學業水平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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