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發布文號為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
  • 發布日期:1995-11-16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
【發布日期】1995-11-16
【生效日期】1995-11-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號)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已經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村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縣(含縣)以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和鄉(含鎮、街辦事處,下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管理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業務上接受縣以上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各有關行政、經濟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農村審計機構開展審計工作。
第五條農村審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六條縣、鄉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及其所設的農村審計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具體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第七條農村審計機構應配備與審計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審計人員,其編制從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的現有編制中調劑解決。編制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後,可根據需要適當聘請農村審計人員。
第八條農村審計實行持證審計制度。農村審計人員需經考試合格,並取得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頒發的審計證後,方能依法開展審計工作。凡未取得審計證者,不得行使審計職權。
第九條農村審計機構查實的違紀金額,按照本辦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其所需的業務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章 審計範圍和審計事項
第十條農村審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一)鄉、村、組集體經濟組織;
(二)收取、管理、使用鄉統籌費、村提留款及其他費用的單位;
(三)合作基金會等社區內的資金互助組織;
(四)本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委託農村審計機構審計的其他單位。
第十一條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執行;
(二)財務收支及年度預算和決算;
(三)收益(利潤)分配;
(四)承包、租賃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鄉統籌費、共同生產費及其他專項資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國家下撥的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業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的經濟責任;
(八)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費用、罰沒款、集資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種借入資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設工程的預算、決算;
(十一)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
(十二)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交辦的審計事項。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農村審計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
第十三條農村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畫確定被審計單位和審計事項後,應編制具體的審計方案,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通知書上應寫明審計內容、方式、時間和要求等。屬委託審計的,還應寫明委託單位。
第十四條農村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必要時,可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證明材料。
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五條農村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審計完畢後,應向其所在的農村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在報送前,應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的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農村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並出具審計意見書,對其中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依法作出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凡有嚴重問題的,農村審計機構在作出審計決定前,應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意見。
農村審計機構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的20日內,應將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執行。
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涉及農民利益的,應在村民代表會上公布。
第十七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或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被審計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農村審計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農村審計中套用的各種文書式樣,以及審計報表匯總上報制度,由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各級農村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對遵守本辦法,執行財經法紀和財務制度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管理農村經濟經營工作的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鼓勵。
第二十一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中發現重大違紀問題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被審計單位採取封存帳冊、票據、資產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審計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個月至二個月基本工資(或相當於一至二個月基本工資的勞動報酬)的罰款:
(一)拒絕報送或提供財務計畫、預算、決算、契約、帳簿、憑證、會計報表、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審計監督或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經濟活動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農村審計人員或舉報者的。
第二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財務收支規定,造成集體資財損失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追繳被侵占的資財,責令退還違法所得,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同時可對侵占、挪用公款的個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處以被侵占、挪用金額的10%至3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規定,強行要求集體內部融資組織投放資金,造成資金呆滯或死帳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呆滯或死帳金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增加農民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將非法所得如數退還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逾期不執行或未完全執行的,對責任單位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一)非法向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罰款、攤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額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超限額分攤勞務的;
(三)預收村提留、鄉統籌費,強制收取以資代勞款的;
(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鄉統籌費的;
(五)非法為有關部門、單位代收或代扣款項的。
第二十六條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揮霍的款項,根據資金來源退回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七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直接責任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農村審計機構可提出意見,由該責任人的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打擊報復農村審計人員的,農村審計機構可提請有關部門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本人一至二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本辦法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農村審計人員的職稱評聘、外勤補貼等待遇,比照國家審計機關審計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農村審計機構接收委託進行審計的,其在審計工作中開支的費用,應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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